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原籍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譯 李孟璇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十分之一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參萬伍仟柒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3年6月30日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由被告提供車號為5457DN之自用小客車為擔保,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58,000元,依約利息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被告自93年8月5日起每月期繳9,985元至清償日止,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同時簽發票面金額為458,000元之本票1紙交予原告收執,詎被告自93年12月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最低繳款金額,共計積欠435,700元,依約定條款第10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被告已經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權均視為到期,履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本於兩造間之上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435,700元及自9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期付9,985元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有上開契約關係存在,被告目前積欠上開本金未還之情事,業據其提出本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及交易記錄一覽表各1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實在,是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上開本金與利息,應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違約金部分,經查,上開契約書第3條第1項固然規定「(一)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固定利率計算,自民國93年7月5日起至98年7月5日止,每1月1期,甲方(即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繳付期付金新台幣9,985元整」、第2項「如甲方未按前項約定繳款,應自延滯日起,依延滯當月期付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繳付延滯違約金」,此觀諸上開契約書甚明,然上開契約既然已因被告未能按期繳交期付金額而視為全部到期,換言之,被告已無按月給付期付金之權利與義務,則自無上開條文所約定之「當月」期付金額可言,是以原告主張應按照「每月」期付金額收取違約金,洵屬無據,不能准許。綜上,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上開借款本金與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違約金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