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聲字第2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北簡聲字第215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或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酌量情形自由認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93年度執字第28932號囑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助字第1974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查,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業經本院於94年9月28日判決駁回其訴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北簡字第25154號、本院93年度執字第28932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助字第1974號卷宗查閱無誤,尚難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