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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聲字第215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羅富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北簡聲字第215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或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酌量情形自由認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93年度執字第28932號囑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助字第1974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查,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業經本院於94年9月28日判決駁回其訴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北簡字第25154號、本院93年度執字第28932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助字第1974號卷宗查閱無誤,尚難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聲字第215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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