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抗字第7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簡抗字第77號
- 抗告人
- 乙○○
- 抗告人
- 樓
- 相對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之九十四年度北簡聲字第二一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抗告程序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亦準用之。另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回(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666號裁判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本件鈞院93年度執字第28932號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簡稱士林地院)93年度執助字第197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鈞院94年度聲字第2458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並經鈞院於94年8月23日電話通知抗告人補繳新臺幣(下同)560, 000元擔保金以停止執行,則不容鈞院94年度北簡聲字第215號裁定再酌量情形自由認定是否停止執行,該裁定違法。(二)抗告人於94年7月15日、8月11日及93年12月23日聲請停止拍賣,並繳交二次擔保金560,000元及500,000元,至今均未退還,士林地院仍執意於94年8月12日拍賣,鈞院遲延至94年9月29日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該裁定違法。(三)鈞院94年度北簡聲字第2458號裁定駁回理由以「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於94年9月28日判決駁回其訴」顯然有誤,因94年北簡字第25154號簡易判決尚未確定,豈可作為本件裁定駁回之基礎?
三、經查,本院93年度執字第28932號囑託士林地院93年度執助字第197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之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曾於93年12月23日依本院93年度聲字第3804號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在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53號事件判決確定前,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在案,此有士林地院上開執行卷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上開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影本附卷可稽。又查嗣因抗告人就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53號再審之訴業已敗訴確定,上開執行程序續行執行等情,亦有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94年6月17日士院儀93執助如字第1974號函影本在卷可按。再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4年8月12日以94年度聲字第2458號裁定准許於兩造間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該裁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相對人甲○○抗告而確定,上開執行程序復經聲請人於94年8月23日供擔保而停止執行等情,亦有本院裁定、聲請人聲請狀、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影本附卷可查,且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聲請人上訴由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642號受理而尚未確定之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從而依首開規定及裁判意旨,本件執行程序既經抗告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中,聲請人再行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95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