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再簡字第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再簡字第10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清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本
院確定判決(94年度北簡字第13878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五百零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三十年度抗字第四四三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三十日不變期間之起算。」 (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 (二)決議亦認為: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對本院確定判決或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94年度北簡字第13878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惟查,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業於民國94年9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於第二審當庭撤回上訴,該案業於94年10月11日確定,有送達證書、判決確定證明書附於本院94年度北簡字第13878號民事卷宗內可稽,再審原告遲至95年6月21日始提本件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雖泛稱其於95年6月14日收到執行處通知將定期拍賣其所有財物,才知悉原確定判決有前開再審事由。惟依前所述,再審原告自收受原確定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再審30日不變期間即開始起算。故再審原告以此主張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云云,為無可採。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依前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