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再簡字第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北再簡字第5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4年8月19日本院94年度北簡字第1387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4年度北簡字第1387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審判決係於94年8月19日宣判,並於同年9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4年度北簡字第13878號卷宗內可稽,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審判決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再審原告遲至95年2月間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況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於94年9月19日收受原審判決後,已於同年月21日提起上訴,嗣又於同年12月14日撤回上訴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656號卷宗查明屬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再審原告自不得再以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理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