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乙○○
- 被告
- 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小字第283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台北縣三重市○○○段863地號A部分 (面積21.21㎡)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伍佰捌拾壹元。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台北縣三重市○○○段864地號(重測前為三重埔段菜寮小段51-8地號)G部分(面積32.93㎡)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壹佰壹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台幣伍仟肆佰貳拾玖元,由被告甲○○負擔新台幣貳佰陸拾壹元,由被告丙○○○負擔新台幣叁佰叁拾伍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台幣壹萬壹仟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台幣壹萬肆仟零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2年8月6日以拍賣方式取得台北縣三重市○○○路78巷1弄1號4層樓之1樓房屋,被告丙○○○於92年7月9日以拍賣方式取得台北縣三重市○○○路78巷1弄7號4樓房屋。被告甲○○所有之台北縣三重市○○○路78巷1弄1號1樓房屋占用三重市○○○段863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三重埔段菜寮小段51-18地號)面積47.18平方公尺 (其中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863地號A部分21.21㎡、遮雨棚占用如附圖所示863地號斜線部分25.97㎡)。被告丙○○○所有之台北縣三重市○○○路78巷1弄7號4樓房屋占用三重市○○○段864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三重埔段菜寮小段51-8地號)如附圖所示864地號G部分面積32.93平方公尺。同意被告丙○○○以3,540元抵銷。並聲明: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4,486元,及自9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863地號A部分 (面積21.21㎡)土地、如附圖所示863地號斜線部分 (面積25.97㎡)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不當得利10,191元。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7,634元,及自9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864地號G部分 (面積32.93㎡)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不當得利7,112元。
被告甲○○則辯以:被告甲○○有占用如附圖所示863地號A部分 (面積21.21㎡)土地,該A部分土地係台北縣三重市○○○路78巷1弄1號1樓房屋所占用;但被告甲○○並未占用如附圖所示863地號斜線部分 (面積25.97㎡)土地,被告甲○○並未興建該斜線部分遮雨棚、亦未使用該遮雨棚,買受房屋時並未包含遮雨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丙○○○以:被告丙○○○有占用如附圖所示864地號G部分 (面積32.93㎡)土地,該G部分土地係台北縣三重市○○○路78巷1弄7號4樓房屋所占用。被告丙○○○已於94年11月15日匯款3,540元給原告,又被告丙○○○已繳納849地號 (1筆)92 年地價稅2,391元、849地號 (1筆)93 年地價稅2,379元、849 地號 (2筆)94 年地價稅4640元,共計12,950元,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0年4月4日取得台北縣三重市○○○段863、86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91年10月28日取得應有部分1/8,又於94年4月21日取得1/2,原告並受讓許敏信、許敏惠應有部分1/2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
㈡被告甲○○於92年8月6日以拍賣方式取得台北縣三重市○○○路78巷1弄1號4層樓之1樓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台北縣三重市○○○段863地號A部分 (面積21.21㎡)土地。
㈢被告丙○○○於92年7月9日以拍賣方式取得台北縣三重市○○○路78巷1弄7號4樓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台北縣三重市○○○段864地號 (重測前為三重埔段菜寮小段51-8地號)G部分 (面積32.93㎡)土地。
㈣被告丙○○○已於94年11月15日匯款3,540元給原告,得自原告之請求中扣除。
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甲○○並未占用如附圖所示863地號斜線部分 (面積25.97 ㎡)土地。
⒈原告主張被告甲○○占用如附圖所示863地號斜線遮雨棚部分 (面積25.97㎡)土地,82年訴字第1114號確定判決並無誤算、被告甲○○於95年3月31日繳納強制執行案款5,300元,顯見其對占用遮雨棚部分已認同,況台北縣三重市○○○路78巷1弄1號2、3、4樓房屋之占用人對於占用該遮雨棚從未提出質疑,均按比例1/4之不當得利金額繳納,與其有無使用該違建雨棚並無直接關係等語(原告書狀見本院卷第73、74頁)。被告甲○○則否認興建、占用遮雨棚,並表示買受房屋並未包含遮雨棚,在板橋地院強制執行是為尊重法院才先繳款,但同時提出異議表示並未占用遮雨棚,板橋地院已發回5,300元(筆錄見本院卷第166頁)等語。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判參照)。
⒊經查:
①台北縣三重市○○○路78巷1弄1號房屋與系爭遮雨棚間有一通道供公眾通行,又該雨棚下推放雜物 (照片見本院卷第76頁),則系爭遮雨棚並非被告甲○○所有房屋之附屬建物。
②被告甲○○並非82年訴字第1114號判決之當事人,不能以該判決之計算拘束本件。
③被告甲○○雖曾在板橋地院繳款5,300元,惟同時有提出異議表示並未占用遮雨棚(異議書狀影本見本院卷第13頁),板橋地院並已發回被告甲○○所繳納之5,300元,故不得以被告甲○○曾向板橋地院繳款即認其有占用遮雨棚。
④台北縣三重市○○○路78巷1弄1號2、3、4樓房屋之占用人是否曾對占用遮雨棚提出質疑、按比例1/4之不當得利金額繳納,與被告是否有占用遮雨棚無關。
⒋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被告甲○○有占用如附圖所示863地號斜線部分 (面積25.97㎡)土地,應認被告甲○○未占用該部分土地。
㈡被告丙○○○以其繳納92、93年、94年地價稅計9,410元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⒈被告丙○○○主張其已繳納849地號 (1筆)92 年地價稅2,391元、849地號 (1筆)93 年地價稅2,379元、849地號(2筆)94 年地價稅4640元,計9,410元,主張抵銷等語。
⒉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二權屬不明者。三無人管理者。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第3項規定:「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代繳義務人代繳之地價稅或田賦,得抵付使用期間應付之地租或向納稅義務人求償。」
⒊經查:被告丙○○○所提出849地號 (1筆)92 年地價稅繳款書記載納稅義務人為李姚輝使用人高秀姍、849地號(1筆)93 年地價繳款書記載納稅義務人為李姚輝使用人丙○○○、849地號 (2筆)94 年地價稅繳款書記載納稅義務人為乙○○使用人丙○○○(繳款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75頁),則被告丙○○○是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依法地稅法第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向原告求償,故被告丙○○○此部分抵銷之主張為無理由。
按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及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合法之正當權源,占用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係指申報地價,被告甲○○所有台北縣三重市○○○路78巷1 弄1號4層樓之1樓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863地號A部分土地面積21.21㎡,被告丙○○○所有台北縣三重市○○○路78巷1弄7號4層樓之4樓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864地號G部分土地面積32.93㎡),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4,400元 (見本院卷第105-106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雖位居巷弄之內供集合住宅使用,惟臨近商業區,交通便利繁華,爰斟酌被告所受經濟價值及利益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受有該基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則被告甲○○每年應給付原告4,581元〔14400元×21.21㎡×年息6%×1/4(4層樓房每層)=4581元〕,自92年8月6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應給付原告11007元 (4581元×2又147/365年=11007元);被告丙○○○每年應給付原告4,581元〔14400元×32.93㎡×年息6%×1/4(4層樓房每層)= 7112元〕,自92年7月9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應給付原告17634元 (7112元×2又175/365年=17634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11007元,及自9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863地號A部分 (面積21.21㎡)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不當得利4,581元;請求被告丙○○○給付原告14,094元 (17634-被告已匯款3540=14094),及自9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864地號G部分 (面積32.93㎡)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不當得利7,112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遮雨棚測量費部分由此部分敗訴之原告負擔,其餘第1審裁費部分由兩造依敗訴比例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三重地政土地測量規費 5,025元(函見本院卷第98頁)
合 計 6,0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