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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吳燁山

原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甲○○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消費性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

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下列金額:

⑴本金: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伍佰壹拾叁元。

⑵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叁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叁、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伍佰壹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⑴案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讓與原告。

⑵原告丁○○與被告訂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

①遲延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第七條)。

②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第二條)。

③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但被告自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此依債務清償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均有影本附卷)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債務清償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臺北簡易庭法官 吳燁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相關程式。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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