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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545號

損害債權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王惟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54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永昌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昌於民國91年9月間,與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嗣於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內刷卡消費。詎被告迄至94年11月22日止,其持上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後,尚餘新臺幣(下同)24萬1,287元簽帳款本金仍未清償;另迄至94年10月17日,尚積欠誠泰銀行消費性商品貸款共16萬2,513元(誠泰銀行已於94年10月14日將該債權讓與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及誠泰行銷公司於95年間,就上開簽帳款及消費貸款債權部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臺北法院分別以95年度北簡字第373號95年度北簡字第11899號判決被告應給付新光銀行24萬1,287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應給付誠泰行銷公司16萬2,513元及利息確定,誠泰行銷公司並於95年間,以上開民事確定判決(95年度北簡字第11899號)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卻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取得債權憑證;再於97年3月31日,新光銀行將上開簽帳款債權(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讓與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復由告訴人於101年4月間持上開民事確定判決(95年度北簡字第373號)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又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取得債權憑證。後於102年9月間,被告於告訴人之承辦人員電話聯繫欲查封其名下財產時,即知悉告訴人取得上開簽帳款及消費借貸債務之執行名義;嗣於103年8月21日,被告因繼承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及同小段2100號建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地),為免系爭房地遭告訴人持前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竟於上開簽帳款及消費借貸債務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仍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前揭債權,於103年8月26日將系爭房地贈與其不知情之配偶張云珮,欲將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借款以清償其他債務,並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處分其名下財產。嗣於105年7月間,告訴人欲再次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向地政機關查詢被告名下土地、建物第二類謄本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陳永昌損害債權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損害債權罪)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545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債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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