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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7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賴劍毅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373號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建富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7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貳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參佰參拾貳元部分,應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貳佰捌拾柒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31日本院繫屬中被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9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威士卡: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不依約履行,應按年息19.71%計付利息,暨按上開利息1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迄至94年11月22日止持上開信用卡共消費簽帳餘如主文所示金額未付,及依約應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本件系爭約定條款第13條規定: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貴行,或請求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或請求貴行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扣款,並得就該筆交易對貴行暫停付款,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貴行者,推定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是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以信用卡簽帳消費之金額,雖未提出簽帳單以為證,但依上開之約定觀之,被告對於原告所寄發之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並未提出異議等情,應認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款之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之記載並無疑義而得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簽帳消費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法 官 賴劍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73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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