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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洪文慧

原告
乙○○
被告
四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處理被告公司所涉經濟間諜法相關訴訟案件多年,被告竟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起拒付原告律師酬金及代墊款,自九十三年五月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止,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計算,共積欠法律顧問費八百二十萬零一百五十元,並由原告代墊車資、影印、電信等費用二萬六千二百六十二元,共計八百二十二萬六千四百一十二元,爰請求其中五十萬元,及自請求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被告為公司、為私法人,主事務所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六一巷十二號,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可稽,且與原告起訴狀所載一致,原告亦未提出記載雙方契約所生訴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書面,揆諸首揭法條,本件自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過往均將報酬支票寄至原告位在臺北市○○○路○段一0五號十七樓A座之事務所,足見兩造間契約已約定以其事務所所在地為債務清償地部分:1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固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易言之,該條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指定之清償地而言,不包括契約雙方在未指定履行地情形下,慣常可接受之履行方式、地點,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此迭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0一號、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八二號裁判闡釋甚明。2經查,本件原告自承被告僅係「過往均將報酬支票寄往其事務所所在地」,並非兩造間契約本即指定原告之事務所為債務履行地,參諸原告就同一事件另案聲請調解(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五年度北調字第一七六號)之際,亦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具狀陳稱「縱兩造間契約未特別約定債務清償地,依民法第三百一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應於債權人住所地為之」,有該卷宗可考,足見兩造間契約並未指定以原告事務所為履行地,原告此節主張,尚難採憑。3兩造間契約既未指定原告事務所為履行地,本院非契約所地履行地法院,仍無管轄權,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一號、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八二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報酬,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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