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乙○○
- 被告
- 丙○○
之2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家芳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壹仟柒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票載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51,700元、票載發票日期為民國91年12月13日之支票1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雖經催討,被告仍然置之不理,原告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票款及自9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對於上開支票之真正雖然不爭執,但辯稱伊係於上開支票發票人欄位簽名蓋章以後,即將上開支票借予第三人甲○○周轉,上開支票之票載金額並非伊所書寫等語,原告亦不否認甲○○係向伊借款而開具上開支票交予原告收執等語,是被告前開辯解,尚非虛妄。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此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之規定甚詳。據此,被告既然於上開支票發票人欄位簽名並蓋章以後,將上開支票交予甲○○,供其向他人調借現金,應視為被告已經授權甲○○簽發上開支票予原告,是以甲○○代理被告完成上開票據行為,其效力當然及於被告,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支票執票人之地位,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票款與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