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449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4492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壹仟柒佰貳拾元整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89年11月、12月間提供訴外人蘇雲逃漏稅資料,交由被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檢舉蘇雲84年、85年度逃漏稅情事,雙方約定領得上開檢舉獎金10萬元,應扣除1萬元給付於提供資料之訴外人黃穩軒後,剩餘金額即由二人平均分配,詎被告領得獎金竟拒不給付,經原告控告被告涉嫌侵占、背信等罪嫌,被告亦偵查中坦承積欠原告45,000元,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五千元,及自9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抗辯;否認原告起訴之事實,伊雖有拿原告提供之資料檢舉逃漏稅情事,有答應獎金要平均分配,一半獎金並不到45,000元,依民法第408條、416條規定對原告撤銷或拒絕贈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其前於89年11月、12月間提供蘇雲逃漏稅資料,交付被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檢舉蘇雲逃漏稅,約定檢舉獎金10萬元,扣除1萬元予黃穩軒外,獎金由二人平分,被告應給付原告檢舉獎金45,000元等語,並據其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0年9月28日北區國稅三字第90141708號函、91年7月29日北區國稅三字第0911034643號函、91年12月30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11061749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自認有拿原告提供之資料檢舉他人逃漏稅,亦答應獎金給付半數等語,自堪信兩造有由原告提供檢舉資料,被告出面檢舉,所得獎金平分之合意;原告主張獎金分配方法,扣除1萬元後,再由二人平分,未舉證證明之,自難採信。
三、兩造既有由原告提供檢舉資料,被告出面檢舉,所得獎金平分之合意,而系爭檢舉案件,核發檢舉人之獎金為63,440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91年12月30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11061749號函影本附卷可稽,則此檢舉獎金之半數31,720元,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即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承諾應給付獎金45,000元,為被告所否認,則縱被告於原告訴請
45,000元等語,此亦與被告訴訟之自認,惟與前揭檢舉獎金二分之一計算之金額不符,自堪採信。被告雖辯稱法律無此契約,原告之請求不發生契約成立之法律效果等語。按民法將日常生活常見的契約依其類型與名稱,規定其內容,以供當事人適用而明其權利、義務關係,此為有名契約;如當事人訂定之契約與民法所定各種類型之有名契約均不相同,則為無名契約,為因應經濟活動多樣性,及尊重契約自由之原則,於不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情況,自得由當事人自由訂定民法有名契約以外之契約內容,被告辯稱兩造關於檢舉獎金分配之合意,不生法律上之效果,自無可採。再系爭檢舉案件,係由原告提供資料,被告出面檢舉,再平分檢舉獎金,因係由被告出面檢舉,故稅捐機關須將檢舉獎金核發予檢舉人即被告,被告因上開約定因而有將獎金分予原告之義務,自與民法上之贈與契有間,被告辯稱依民法第408條、416條撤銷贈與之規定,拒絕給付,自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給付31,720元,即屬有據,被告辯稱兩造約定無法律上效果,及撤銷贈與等語,並無可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兩造關於獎金分配之給付,並未約定確定之給付期限,被告仍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1,720元,及自95年10月11日(被告第一次於調解程序期日到場)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4即750元,原告負擔1/4即25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