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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8年上字第167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匡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訴訟代理人
郭鳳珠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家芳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伍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伍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6月2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契約貸款,約定以轉運color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96,511元,及自95年4月4日起至同年5月9日為止,按照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即3,439元未能清償,被告未能依約繳交本息,已經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雖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爰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與利息等語。

二、被告雖不否認向原告申請辦理上開貸款,但辯稱伊領得現金卡之後並未開卡使用,後來收受帳單,經由查詢,始知悉為伊兄長丙○○所為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亦著有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上開契約關係存在,有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書1份可稽,同時,被告向原告申辦上開貸款,並領有現金卡片,此為被告所自認,此外,原告主張被告本於上開貸款契約所有之貸款額度,於93年8月間起即陸續動用提領款項,於95年5月9日起,始產生逾期繳款之情事,原告所提出之交易紀錄表1份為憑,本院審酌原告已經領用上開現金卡,帳單以被告名義寄被告住所,期間將近兩年,衡之社會通念,被告對於上開帳務難謂一無所悉,是本於上開事證,原告主張被告本於上開借貸關係而積欠上開本金與利息未清償,堪以採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聲請傳訊證人丙○○到庭,然經本院傳訊證人丙○○,被告之姐陳南花具狀陳稱該名證人目前去向不明,此外,被告就其上開辯解,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之,依據前開關於舉證責任原則之說明,被告前揭辯解,即屬無據而不足以採信。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開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8年上字第1679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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