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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周美雲

原告
即反訴被告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即反訴原告
弘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訴字第10號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捌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訟訟費由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捌仟玖佰貳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於民國95年2月17日起訴請求被給付之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109,062 元,嗣於95年4月12日追加為請求被告給付126,362元 (書狀見本院卷第146頁),應予准許。被告於95年3月29日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529,986元(書狀見本院卷第112頁),反訴原告不同意適用簡易程序 (筆錄見本院卷第170-171頁),依民法第435條第1項之規定,改用通常訴程序,先予敘明。

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0月至同年12月期間,委由原告運送進、出口貨物及商業文件,運費合計109,062元,並經原告存證信函催告仍未清償,被告另曾委由原告運送4批進口貨物至台灣,原告已先後送達被告簽收,運費合計17,300元仍未給付。共計126,362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362元,及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辯以:被告欲於94年9月14日參加Chicago,IL-USA&Accessories market展,故於94年9月6日委託原告物品運送乙事,雙方並約定若需於參展當地時間94年9月13日上午8:00以前送達者,原告於台灣時間94年9月6日收件即可送達,惟原告未依約準時送達被告所指定的處所外,在歷經被告數次電話查詢、發函及傳真通知後,原告才有明確書面答覆,被告經展場同意得於94年9月14日上午8:00前進場,但美國舊金山海關於94年9月14日5時39分始放行,原告運送貨物遲延,該遲延被告並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全部運費43,008元、稅金2,596元 (提單號碼TXG000000-0000000000)與37,437元 (提單號碼TXGI00000-0000000000),合計83,041元,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欲於94年9月14日參加Chicago,IL-USA&Accessories market展,故於94年9月6日委託反訴被告物品運送乙事,雙方並約定若需於參展當地時間94年9月13日上午8:00以前送達者,反訴被告於台灣時間94年9月6日收件即可送達,惟反訴被告未依約準時送達被告所指定的處所,貨物運送遲延,致反訴原告受有下列損失:展覽廣告支出72,060元、34,800元、38,115元,展覽場地佈置費用12萬元、展覽場地租借費用77,811元、人員出差展覽機票187,200元,共計529,986元,反訴被告應予賠償。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29,986元。

㈡反訴被告則辯以:否認反訴原告受有損害,否認有因果關係,否認反訴原告所提單據之真正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請求之43,008元、稅金2,596元 (提單號碼TXG000000-0000000000)與37,437元 (提單號碼TXGI00000-0000000000),合計83,041元兩造有爭執,除此之外,被告應給付原告運費43,321元 (126,362-83,041= 43,321)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原告受被告委託空運運送 (提單號碼TXG000000-0000000000)貨物至美國芝加哥,被告於94年9月6日將貨物交付原告運送,該貨物於94年9月8日抵達美國舊金山,海關認為INVOICE對於貨品之記載不清楚,美國DHL於9月10日通知原告,原告於9月13日聯絡被告 (見本院卷第231頁原告之書狀),被告於9月13日傳真資料後,美國海關於94年9月14日5時39分放行,被告以貨物未依約定時間送達、展場不同意讓貨物進入之理由,於9月14日要求原告將系爭貨物退回台灣,但原告要求被告簽付款同意書,被告拒絕負擔運費而拒簽,原告將貨物運回台灣交付被告。

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給付提單號碼TXG000000-0000000000之運費及稅金計45,604元,毋庸給付提單號碼TXGI00000-0000000000之運費37,437元。

⒈被告委託原告運送至貨物至芝加哥,提單號碼TXG000000-0000000000,則被告應給付原告運費43,008元及稅金2,596元,計45,604元 。

⒉被告於9月14日要求原告將系爭貨物退回台灣,原告要求被告簽付款同意書,被告拒絕負擔運費而拒簽,原告仍將貨物運回台灣交付被告。原告既明知被告拒絕負擔回程運費而仍將貨物運回,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此部分運費。

⒊至系爭託運單據背面記載之運送條款第3條雖記載:「貨物不能交運... 至若收件人拒絕收件或支付運費或貨物被視為不被接受... 者,DHL應儘力將貨物退還託運人,費用由託運人負擔,否則貨物得由DHL放棄、處分或出售...」 (見本院卷第76頁)該條款係指貨物不能交運或收件人拒絕支付運費之情形,與本件被告即託運人要求運回而拒絕支付回程運費之情形不同,故本件並無該條款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反訴被告須對反訴原告提單號碼TXG000000-0000000000貨物之遲到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何損害。

⒈反訴原告於94年9月6日將貨物交付反訴被告運送,該貨物於94年9月8日抵達美國舊金山,海關認為INVOICE對於貨品之記載不清楚,美國DHL於9月10日通知反訴被告,反訴被告於9月13日聯絡反訴原告 (見本院卷第231頁原告之書狀),於9月13日傳真資料後,美國海關於94年9月14日5時39分放行,已如前述。

⒉反訴被告雖以:美國DHL於94年9月10日6:22通知「also,need to know what are item 1&2」及美國DHL於94 年9月13日4:54通知「As per my update on 10/09/05 6:22need to know what are item 1&2.*image pedestal,*topic showing pedestal,pls kindly contact shprfor needed info.」因94年9月10日 (星期6)6:22及94年9月13日 (星期2)4:54適逢台灣例假日或下班時間,而94年9月12日 (星期1)雖為台灣上班時間,但美國舊金山仍為例假日 (2地時差15小時),因不知前述電文內容之意(電文中未提及係指INVOICE),必須聯絡美國DHL以瞭解,故於94年9月13日 (星期2)8:47直接打電話至舊金山,聯絡美國DHL,始知美國海關須知道INVOICE之第1項imagepedestal及第2項topic showing pedestal貨品之材質與用途方能通知,反訴被告隨即與反訴原告聯絡云云 (見本院卷第231頁)。原告查詢已記載系爭貨物自94年9月8日起在美國舊金山有清關延誤情形 (見本院卷第254頁),又美國DHL為反訴被告之履行輔助人,若其於電文內容清楚表達須補正事項,則反訴被告得於台灣時間9月12日連絡反訴原告補正,並於美國時間9月12日上午即得向美國海關補正,換言之,反訴被告之履行輔助人美國DHL未於電文內容清楚表達應補正事項,致反訴被告須於星期1再聯絡美國DHL瞭解,致貨物運送遲延,反訴被告應負運送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民法債編第16節所規定之提單具有文義性、背書性、物權證券性及繳回證券性之性質,系爭運送單據並無提單所應具狀之文義性、背書性、物權證券性及繳回證券性之性質,故難認為係民法運送所規定之提單,是以並無關於提單相關規定之適用。至系爭託運單據背面記載之運送條款第9條雖記載:「DHL將儘一切合理的努力以一般的交運時間表來交運貨物,但該時間表是不被保證的,且非為合約的一部分,DHL不負責因延遲所產生之任何損失或損害」 (見本院卷第76頁)該條款為定型化條款,約定反訴被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約定明顯不利反訴原告,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該部分約定無效。

⒋反訴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運送遲延受有下列損失:展覽廣告支出72,060元、34,800元、38,115元,展覽場地佈置費用12萬元、展覽場地租借費用77,811元、人員出差展覽機票187,200元,共計529,986元,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經查: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廣告費、佈置費、場地費、機票費影本(見本院卷第123-143頁),反訴被告否認其真正並否認有因果關係,反訴原告未再舉證證明,則難認反訴原告受有該等損害。

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提單號碼TXG000000-0000000000之運費運費及稅金計45,604元 (43008+2596=45604),及其餘兩造不爭執之其他貨物運費43,321元,共計88,925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運費88,925元,及自追加狀送達之翌日即9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被告之履行輔助人美國DHL未於電文內容清楚表達應補正事項,致反訴被告尚須再聯絡美國DHL瞭解,致貨物運送遲延,反訴被告應負運送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惟反訴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因此受有何損害,從而,反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反訴被告運送遲延所受之損害529,98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本訴部分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訴字第10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運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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