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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吳青蓉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被告
乙○○
被告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複代理人
林 凱律師
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如原告預以新臺幣叁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3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8萬元及其中560萬元自民國81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所許,合先敘明。又被告以原告支付命令狀所主張借款金額為683萬元,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惟於準備95年3月30日準備一狀又主張借款金額為560萬元,依借款法律關係請求,訴訟標的不同,顯屬訴之變更,其不同意訴之變更等語。惟原告94年11月1日支付命令聲請狀之事實理由載明「相對人於79年至81年間向聲請人陸續借貸借款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六紙」等語,已表明借貸之事實,於本院9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更明確表明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等語(卷第16頁),其訴訟標的並無變更,亦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78年9月26日起至79年10月4日止,分別於78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78年10月6日借款50萬元、78年10月30日借款100萬元、78年11月2日借款70萬元、78年12月12日借款100萬元、79年1月4日借款100萬元、79年10月4日借款100萬元,總計向原告借款560萬元。嗣被告於78年年底與原告結算債務,將第1、2、4次借款計160萬元部分,以發票日為79年1月30日、票號KH0000000號、面額為166萬元(6萬元部分為利息)之支票,與原告換票;後被告再連同第3、5、6次借款各為本利和104萬元之同額支票3紙,與上開166萬元支票債務,共計478萬元,於80年1月21日再以如附表編號2至6號所示之支票金額總計為583萬元,與原告換票。被告歷次簽發之還款支票,均於到期日或當日重新簽發支票與原告換票,替換之支票均由被告取回,原告未曾留底,僅留存票號,原告所持6紙支票,均為被告最後所簽發於原告,其上所載發票日則為二造所約定之最後還款日。

㈡另被告抗辯未向原告借款,系爭6紙支票係借給原告等語,則被告自應就系爭6紙支票之簽發非基於「消費借貸」而係基於「借票」負舉證責任;再原告自79年至81年間支票帳戶往來正常,無需向被告借票,亦證被告抗辯不足採信。被告之支票帳戶於78年12月21日及79年1月4日均有100萬元存入,與原告主張與被告間第5、6次之借款時間、金額相符,足證原告所稱均為事實。上開借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8 萬元及其中560萬元自81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抗辯:

㈠原告前於支付命令所主張之借款金額為683萬元,借款期間為79年11月9日起至81年2月28日止,訴訟標的為票款請求權。惟於準備一狀中,又主張借款金額為560萬元,借款期間為79年9月26日起至79年10月4日止,訴訟標的為借款返還請求權,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不同,訴訟標的亦屬有間,係屬訴之變更,被告不同意該變更。查原告所主張之系爭6紙支票,發票日為79年11月9日起至81年2月28日間,迄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其請求顯無理由。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前後7次向其借款,然原告主張之借款期間長達一年,借貸次數高達7次,其間分文未還,惟如真有借貸關係,豈有可能前債未清又再出借之理;又兩造既屬舊識,被告長期任職同一單位,其支票帳戶均為正常,原告豈有可能從未催討借款,或將支票提示兌現,足見原告之主張違反常理,虛偽不實。另原告主張被告於78年11月26日簽發78年11月26日、票號KH0000000、面額40萬元之支票於原告,然依原告所提出之筆記節本記載「乙○○KZ0000000 000,000-78,11,26KZ000000 000,000 78,11,26KZ0000000 000, 000 78,11,26」與原告主張不同其主張顯非事實。末原告主張80年1月21日針對前6次借款換票等語,惟該節本除記載「乙○○換票」外,左上角又記載「彰銀吉林甲○○領30萬借乙○○支2月20日,利息6,000欠2千」,又與原告主張迥異。

㈢又原告所提證物均為原告所製作,不得做為證據,自無法證明原告所述屬實。另存摺節本、送金簿只證明所示帳戶有金錢提領、存入,不能證明借貸關係存在;此外原告於歷次書狀自認使用訴外人「林哲義」「林麗君」「周仕崙」等人提供之帳戶使用,則原告向被告借票,顯符合原告之行為模式等語。

㈣原告利息部分遲逾5年始起訴請求者,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78年9月26日起至79年10月4日止,分別於78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78年10月6日借款50萬元、78年10月30日借款100萬元、78年11月2日借款70萬元、78年12月12日借款100萬元、79年1月4日借款100萬元、79年10月4日借款100萬元,總計向原告借款7筆共560萬元。嗣被告於78 年年底與原告結算債務,將第1、2、4次借款計160萬元部分,以發票日為79年1月30日、票號KH0000000號、面額為166 萬元(6萬元部分為利息)之支票,與原告換票;後被告再連同第3、5、6次借款各為本利和104萬元之同額支票3紙,與上開166萬元支票債務,共計478萬元,於80年1月21日再以如附表編號2-6號所示之支票金額總計為583萬元,與原告換票,加上第7次借款簽發附表編號1之100萬元支票,總計積欠被告本金560萬元,連同利息共638萬元,迄未清償等語,業據其提出支票7紙、筆記本節本、存摺節本、送金簿根等件為證;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上述消費借貸關係,辯稱係原告向其借票等語。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475條)。又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是原告主張主張被告於78年間向其借用560萬元,並因輾轉換票而取得系爭7紙支票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消費借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78年9月26日向原告借第1筆款項40萬元,原告以手邊訴外人林文勝返還之現金257,000元,另有現金43,000元,並自訴外人林哲義彰銀吉林分行帳戶提領10萬元,將40萬元直接付被告,被告先開78年11月26日期,票號為KH0000000號面額4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78年底再合併嗣後第2、4筆借款共160萬元,以79年1月30日期票號KH0000000號面額166萬元之支票與原告換票,80年1月21 日再連同第2至6筆借款,以附表編號2至6之支票換票予原告等語,並提出原告78年9月26日、81年1月21日筆記節本、林哲義存摺節本、原告小抄等件為證。然查:

⒈原告78年9月26日筆記本(卷第37頁)固記有「林文勝還現257,000」、「彰化吉林林哲義領現10萬」、「共40萬借乙○○」等語,林哲義彰化銀行存摺於78年9月26 日有提領10萬元之記錄(卷第39頁),原告小抄上有「79.元.30.16,660,000 -80.元.30 」之記載(卷第40頁),又原告81年1月21日筆記本有「乙○○」換票之文字(卷第42頁)。然林哲義之存摺,僅能證明其帳戶於78年9月26日有提領存款10萬元之記錄,至原告之筆記本、小抄等件固為陳年舊物,然仍屬私文書,且為原告單方面之記載,在被告否認有金錢交付,甚而否認消費借貸之情形,原告仍應證明其記載內容之真正,自不因非臨訟製作,即推論其上之記載必為真實。

⒉再被告合作金庫銀行長安分行支票存款帳號765431號於78年9月之交易明細及傳票已逾保管年限而銷毀。且票號KH0000000號、KH0000000號,並無交易記錄,有合作金庫銀行長安分行95年7月11日合金長安字第0950004182號在卷可按(卷第106頁),是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於78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及原告已交付金錢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40萬元及利息等語,自無足取。

㈢原告主張被告78年10月6日向原告借第2筆款項50萬元,其自台北市銀城東銀行帳中領50萬元直接交付被告;另於78年11月2日向原告借第4筆款項70萬元,其自華南銀行城東分行帳戶中領20萬元,自周仕崙華南銀行城東分行帳戶中領50萬元,直接將70萬元交付被告。被告針對第2筆借款先開78年11月6日期,票號為KH0000000號面額5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78年底再合併第1、2、4筆借款共160萬元,以79 年1月30日期票號KH0000000號面額166萬元之支票與原告換票,80年1月21日再連同第2至6筆借款,以附表編號2至6之支票換票予原告等語,並提出原告78年10月6日(卷第44頁)、78年11月2日筆記節本(卷第56頁)、原告存摺節本(卷第59頁)、原告小抄(卷第40頁)等件為證。然存摺僅能證明提存之記錄,而原告之筆記本、小抄等件,為私文書,且為原告單方面之記載,原告仍應證明其記載內容之真正,自不因非臨訟製作,即推論其上之記載必為真實。再被告合作金庫銀行長安分行支票存款帳號765431 號於78年10、11月之交易明細及傳票已逾保管年限而銷毀。且票號KH0000000號、KH0000000號,並無交易記錄,有合作金庫銀行長安分行95年7月11日合金長安字第0950004182號在卷可按(卷第106頁),是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於78年10月6日、78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50萬、100萬元,及原告已交付金錢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50萬元、100萬元及利息等語,自無足取。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79年10月4日向其借第7筆款項100萬元,原告自華南銀行中山分行帳戶領50萬元,再自林麗君華南銀行中山分行帳戶領50萬元,直接交付原告100萬元現金,被告並簽發附表編號1所示79年11月9日期,票號為KH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等語,並提出原告79年10月4日筆記節本(卷第81頁)、原告存摺節本(卷第84頁)、林麗君存摺節本(卷第87頁)等件為證。然存摺僅能證明提存之記錄,而原告之筆記本仍屬私文書,且為原告單方面之記載,原告須證明其記載內容之真正,自不應非臨訟製作,即推論其上之記載必為真實。再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自不能因原告執有附表編號1之支票,即反推其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為存在。是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於79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及原告已交付金錢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0萬元語,自無足取。

㈤原告主張⒈被告於78年10月30日向其借款第3筆款項100萬元,原告自合庫長安支庫帳戶中轉50萬元、自林麗君合庫長安支庫帳戶轉50萬元至被告合作金庫長安支庫支票存款帳戶,被告先開78年12月20日期,票號KH0000000號,面額104萬之支票予原告,嗣再以79年3月2日期,票號KH0000000號,面額104萬元之支票予原告換票等語,並提出原告78年10月30日、78年12月27日筆記節本(卷第46、47頁)、78年10月30日送金簿存根(卷第48頁)、原告合庫長安支庫存摺節本(卷第51頁)、林麗君合庫長安支庫存摺節本(卷第54頁)、原告小抄(卷第40頁)為證。⒉另被告被告於78年12月21日向其借第5筆款項100萬元,原告自林麗君合作金庫長安支庫轉50萬元至被告合作金庫長安支庫支票存款帳戶,另自林哲義合作金庫支庫帳戶轉50萬元至被告合作金庫長安支庫支票存款帳戶,被告乃開79年2月19 日期,票號KH0000000號,面額104萬元之支票予原告等語,並提出原告78年12月21日筆記節本(卷第64頁)、78年12月21日送金簿存根影本(卷第65頁)、林麗君合作金庫長安支庫存摺節本(卷第68頁)、林哲義合作金庫長安支庫存摺節本(卷第70頁)、原告小抄(卷第40頁)等件為證。⒊又被告於79年1月4日向其借第6筆款項100萬元,原告自其合作金庫長安支庫帳戶中轉60萬元至被告合作金庫長安支庫支票存款帳戶,又自其華南銀行城東分行帳戶中領48 萬元,將其中40萬元存入被告合作金庫長安支庫支票存款帳戶,被告簽發79年3月3日期,票號KH0000000號,面額104萬元之支票予原告,被告簽發79年3月3日期,票號KH0000000號,面額104萬元之支票予原告等語,並提出原告79年1月4日筆記節本(卷第72頁)、79年1月4日送金簿存根影本(卷第73頁)、原告合作金庫長安支庫存摺節本(卷第76頁)、原告華南銀行城東分行存摺節本(卷第79頁)。嗣被告於80年1月21日再針對第1至6筆借款,以附表編號2至6號共583萬元與原告換票,亦提出原告80年1月21日筆記節本(卷第42頁)。查被告對3紙送金簿存根,顯示78年10月30日、78年12月21日、79年1月4日,各有100萬元存入其合作金庫長安支庫支票存款帳戶一節,並未爭執,惟辯稱係因原告向其借票,故原告需支付借票之款項等語(卷第99、100頁)。按於兩造均主張票據之原因關係均為票據之原因關係均為消費借貸,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時,應由票據權利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本件被告否認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事實為消費借貸,辯稱係原告向其借票,自應由被告就原告借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之,其辯稱係原告向其借票,自無可採,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78年10月30日、78年12月21日、79年1月4日,各向其借款100 萬元,當日各存入100萬元被告合作金庫長安支庫支票存款帳戶一節,已盡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300 萬元及利息等語,自為可取。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附表所示7紙支票之金額638萬元,除編號1號100萬元之支票,為上述第7筆借款之支票,因原告未能證明借款之交付,不應准許外;其餘編號2至6號之支票,為原告所稱其餘借款6筆借款,被告附加利息後,換票予原告,並請求自最後1張支票發票日81年2月2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惟原告主張之第1至第6筆借款共460萬元,除第3、5、6筆借款共300萬元外,其餘因未能證明借款之交付而未能准許。惟原告持有附表編號2至6號支票之金額,為附加利息換票所得,已無從區分300萬元借款所生之利息究為若干,且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及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請求已逾5年始起訴者,提出時效抗辯,則自原告94年11月7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起5年前,即89年11月7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原告均因五年間未行使而請求權時效消滅。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89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法 官 吳青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 支票號碼 │利息起算日  │
├──┼────────┼────────┼─────┼──────┤
│⒈  │79年11月9日     │100萬元         │KH0000000 │79年11月10日│
├──┼────────┼────────┼─────┼──────┤
│⒉  │80年10月30日    │116萬元         │BN0000000 │80年12月31日│
├──┼────────┼────────┼─────┼──────┤
│⒊ │80年11月30日    │116萬元         │BN0000000 │80年12月1日 │
├──┼────────┼────────┼─────┼──────┤
│⒋ │80年12月30日    │116萬元         │BN0000000 │80年12月31日│
├──┼────────┼────────┼─────┼──────┤
│⒌ │81年1月30日     │116萬元         │BN0000000 │81年1月31日 │
├──┼────────┼────────┼─────┼──────┤
│⒍  │81年2月28日     │119萬元         │BN0000000 │81年2月29日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盈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原告換票,加上第7次借款簽發附表編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