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聲字第404 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聲字第404 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壹萬元後,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七三一八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北再簡字第二0號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2154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93萬元,及自民國96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10月12日受理後即調閱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053號假扣押執行卷進行,就聲請人所有經假扣押不動產進行拍賣程序,業經本院調閱96年度執字第73188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又聲請人於96年11月26日提起再審之訴(本院96年北再簡字第20號),亦經調閱屬實,計算至上開再審之訴起訴之日即96年11月26日止,相對人得執行之債權本息總和約為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6%÷365日×264日=000000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再審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302064元〔0000000元×5%×3年=302064元(小數點4 捨5入)〕,取其概數310000元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