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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陳姿岑

原告
王素貞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六七二六號給付墊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度執字第6726號給付墊款強制執行事件係以鈞院95年度家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得為假執行為執行名義,其金額僅136,444元,該案件原告已提起上訴;且被告與先前原告對被告之買賣土地價金返還之訴訟債權可得清償金額連本帶利約80萬元,差距甚遠,此有債權清償分配表、買賣價金債權確定判決書、確定證明為証,原告主張抵銷。被告欲以強制執行名義查封原告之房屋,顯無理由,為此提此本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具狀答辯稱:原告陳稱對被告仍有約80萬元的債權,與本件無關;又原告先後由被告之不動產或薪資所獲分配款共計802,483元,是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持本院95年度家簡字第1號給付墊款等事件就原告 (即本件被告)勝訴部分宣示得為假執行之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6726號為強制執行程序,此有該執行卷宗影本在卷可稽。然原告主張被告另案經判決確定應給付原告874,500元及法定利息乙節,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字第279號民事判決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原告先後由被告之不動產或薪資所獲分配款共計802,483元云云,惟依卷附之本院88年度執字第11158號於94年10月11日製作之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顯示,原告之債權原本874,500元加上自85年3月24日起至93年7月31日止按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債權總額共計1,240,113元,如依被告所稱原告已受分配802,483元,則被告尚積欠437,630元。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請求之金額僅136,444元,而主張就被告積欠其債務為抵銷,並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撤銷本院96年度執字第6726號給付墊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合計1,44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法   官 陳姿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曉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六七二六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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