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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處以95年12月12日北院錦95執宙字第61257號

確認承租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3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辛○○○
訴訟代理人
梁育純律師
複代理人
何兆龍律師
被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台北市市場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庚○○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承租債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叄佰叄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己○○之父鄭文龍生前向原告借款,尚餘新台幣(下同)80萬元未清償,鄭文龍去世後,被告聲明限定繼承,並就鄭文龍所積欠之款項,於民國95年2月8日與原告在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達成和解,約定於被繼承人鄭文隆之財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0萬元。而台北市公有西門市場門牌號碼台北市○○街29之5號攤位(下稱系爭攤位),原承租權人為鄭文龍,其後由被告己○○繼承取得系爭攤位之繼承權,雙方於成立上述和解當時,被告己○○原本表示將出讓攤位承租權,以所得價金清償原告,惟和解後歷經多時,被告己○○迄未處理攤位承租權讓渡事宜,更將系爭攤位出租予訴外人「金國花檳榔」,就所得租金亦分文未用以清償對原告之欠款,原告不得已,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17條之規定及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件第六三點之相關規定,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攤位命令讓與或管理,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12月12日北院錦95執宙字第61257號執行命令准許在案,詎被告台北市市場管理處竟昧於事實,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否認與鄭文龍具有契約關係。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確認被告己○○因繼承關係對被告台北市市場管理處就台北市公有西門市場門牌號碼台北市○○街29之5號攤位有承租權存在。

二、被告己○○則以:當初在和解時原告談過,清算完畢後,只剩下攤位,攤位是伊父親時就已經承租,但攤位是公家的財產,伊亦無法一次清償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台北市市場管理處則以:公有傳統零售市(商)場攤(舖)位係屬公有財產,人民欲使用臺北市公有傳統零售市(商)場攤(舖)位,須向被告機關申請核准並訂定契約(租賃契約或行政契約),始有合法使用該攤位之權利並負給付租金(使用金)之義務,如不繼續承租(使用)時,應即無條件交還被告機關,不得視為私有財產任意處分;被告己○○於被告機關雖有攤位使用權,惟其使用西門市場40號餐飲類店舖(按即系爭攤位)之所有權仍屬被告機關,依據臺北市公有西門市場店舖使用行政契約第8條規定:「乙方(即被告)不得將使用標的物全部或一部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或以使用權益設定質權或供作其他擔保,違者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仍未改善,甲方(即被告機關)得終止契約,且乙方已繳之使用費不予發還,並應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被告己○○所使用之系爭攤位雖係因其父鄭文龍死亡後,對於原鄭文龍與被告機關所訂之契約(至93年6月30日止)變更登記,並經該處92年7月28日北市市一字第09231347200號函核准在案,惟現有契約乃前契約屆滿後,被告己○○申請續約並經該被告機關同意訂定之行政契約(契約期間為93年7月1日至96年6月30日止),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及民法第450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被告機關目前僅有與被告己○○於93年7月1日所訂定至96年6月30日止之行政契約,並無繼承鄭文龍之契約。是以原告辛○○○所檢附95年2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和解筆錄所載:「再審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文龍之財產範圍內願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乙節,乃屬辛○○○與鄭文龍之間私權爭議,與被告機關無涉,該處已於96年1月23日北市市一字第09630003900號函復辛○○○澄清在案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91號和解筆錄、本院93年度訴字第4990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61257號執行命令及函等件影本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執點應僅在於:原告於95年2月9日與被告己○○成立和解時,乃至原告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12月12日以北院錦95執宙字第61257號執行命令命被告就系爭攤位讓與原告或由原告管理時,被告己○○所取得系爭攤位之承租債權,是否係因繼承鄭文龍之遺產而取得者?。

五、按公有傳統零售市(商)場攤(舖)位係屬公有財產,人民欲使用臺北市公有傳統零售市(商)場攤(舖)位,須向被告台北市市場管理處申請核准並訂定契約(租賃契約或行政契約)後,始有合法使用該攤位之權利並負給付租金(使用金)之義務,如不繼續承租(使用)時,應即無條件交還被告台北市市場管理處,不得視為私有財產任意處分,為兩造所不否認。而查被告己○○於被告台北市市場管理處雖有系爭攤位使用權,而使用系爭攤位所在之西門市場40號餐飲類店舖一處,惟依據被告間所訂定之臺北市公有西門市場店舖使用行政契約第8條規定:「乙方(即被告己○○)不得將使用標的物全部或一部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或以使用權益設定質權或供作其他擔保,違者經甲方(按即被告台北市市場管理處)通知限期改善仍未改善,甲方(即被告機關)得終止契約,且乙方已繳之使用費不予發還,並應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亦有該契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己○○所使用之系爭攤位雖原係因其父鄭文龍死亡後,對於原鄭文龍與被告台北市市場管理處所訂之契約(至93年6月30日止)變更登記,並經該處92年7月28日北市市一字第09231347200號函核准在案而來者,惟因上開契約期限業於93年6月30日屆滿而消滅,嗣被告己○○另向被告台北市市場管理處申請續約,並經被告機關同意而訂定現行之行政契約(契約期間為93年7月1日至96年6月30日止),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為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所明定;又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亦有明定,依此,被告己○○於其父鄭文龍死亡後,對於原鄭文龍與被告台北市市場管理處就系爭攤位所訂之契約雖經申請該處92年7月28日准予變更登記,惟嗣已因於93年6月30日屆滿而消滅,嗣並改由己○○於93年7月1日與被告機關另行訂定至96年6月30日止之行政契約,足見該契約並非繼承鄭文龍之原契約,而係前契約屆滿後,由被告己○○直接向被告台北市市場管理處申請承租獲准後所訂定者,即並非仍基於鄭文龍原與被告台北市市場管理處所訂之契約為變更登記而取得者,自非屬鄭文龍之遺產,被告台北市市場管理處否認與鄭文龍間就系爭攤位仍有契約關係存在等語,自屬可取,其所辯對於被告己○○為有利,效力自亦及於共同被告之己○○;原告主張系爭攤位之權利仍屬鄭文龍原契約之延續,為鄭文龍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云云,核與上開行政契約所載不符,委無可取。

六、綜上,原告辛○○○與被告己○○於95年2月9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成立和解時,乃至原告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12月12日以北院錦95執宙字第61257號執行命令命被告就系爭攤位讓與原告或由原告管理時,被告己○○所取得系爭攤位之承租債權,並非因繼承鄭文龍之遺產而取得者,既經認定如上。從而,原告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己○○因繼承關係對被告台北市市場管理處就台北市公有西門市場門牌號碼台北市○○街29之5號攤位有承租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壹仟叁佰叁拾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處以95年12月12日北院錦95執宙字第61257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承租債權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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