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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吳青蓉

原告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3月8日簽訂勞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約原告負責執行被告「淡水線、新店線北段及中和線所轄各車站」以及「板南線及新店線南段所轄各車站」保全警衛工作,惟執約期間,兩造因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第3條第2項、第7條第5項第1款、第7條罰則第2項等「懲罰性損害賠償」之規定,由原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407,080元互有爭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252號民事判決被告僅得請求違約金87,000元確定在案。原告屢次請求被告暫緩扣款,且原告為全事宜,於履約期間除積極依約付與調解及訴訟外,亦迭請被告在原告已繳交15,000,000元之保障執約能力下,緩扣依約按月應給付之勞務報酬,詎被告罔顧原告所請,仍分別於94年11、12月及95年1、2、3月,扣抵原告每月服務報酬,共計扣抵5,407,080元。相對人未依約定給付報酬,應付給付遲延責任,爰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總計279,06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9,063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履約中,因原告違反系爭契約所附之工作說明書第3條第2項「保全人員每月休假不得低於4日」之約定,由被告依約予以計罰違約金,原告有上開違約之事實,業經上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理由中認定「原告就其保全人員未月休4日之違約情事,應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7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負違約責任」,惟該判決認被告依約計罰之違約金過高予以酌減。被告於96年1月30日收受該判決書後,經20日之考慮,以違約金酌減既屬法院依職權所為,致未再上訴而告確定,又適逢農曆春節假期,被告乃於96年3月19日主動函請原告依判決書所示至被告公司領回溢扣款項,原告並於96年4月13日申請領回,經被告於同年4月27日電匯5,320,080元至原告帳戶,業經被告同日確認無誤。被告扣罰違約金係依系爭契約而為,系爭契約經原告詳細審酌後簽訂,原告顯也同意違約金條款約定,今原告違約既屬事實,被告依約扣罰違約金,自屬契約賦予被告之權利,惟依約計罰之違約金既經法院核減,則被告在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行政作業程序,主動通知原告領回溢扣之違約金數額,未有任何遲延可言,況本件又非定有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3年3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以及原告違反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第3條第2項「保全人員每月休假不得低於4日」之約定,應依說明書第7條第1項第5款負違約責任之事實;

㈡違約金額爭議,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上揭判決確認違約金額為87,000元。

㈢被告於96年3月19日函請原告領回溢扣款項,經原告於96年4月13日申請領回,嗣經被告於同年4月27日電匯5,320,080元至原告帳戶之事實等,兩造均不爭執,復有系爭契約、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252號民事判決、被告96年3月19日函、匯款紀錄1紙、原告96年4月13日函、96 年4月27日收款確認單2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扣抵原告94年11、12月及95年1、2、3月服務報酬共5,407,080元,未依約定給付報酬,應負遲延責任等語。則本件爭點在於,被告返還溢扣之違約金有無給付遲延情事?被告是否須先自保證金扣抵違約金?經查:

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係為確保債權效力而設,與利息之性質並不相同,如其約定之金額過高,法院雖得依公平原則予以核減,但在未經法院核減前,尚不得指其過高部分無請求權,據為訴請確認之標的(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之違約金雖經法院酌減至87,000元並確認被告溢扣之5,320,080元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惟被告原係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計罰違約金,並據以抵銷應按期給付原告之報酬,在未經法院核減前,被告就違約金過高部分尚非無請求權。據此,縱法院事後依職權酌減違約金,確認違約金過高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尚難據此逕令被告負給付遲延責任。次查,兩造間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事件,係於96年2月26日確定,此有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原告於同年3月19日函請被告辦理溢扣金額領回相關事宜,自判決確定日起算,共計11天之工作日(不含例假日),尚屬合理之工作處理期間,原告並於96年4月13日申請領回,經被告於同年4月27日電匯5,320, 080元至原告帳戶,可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返還溢扣部分之違約金額,當無所謂給付遲延之問題。

㈢末依工作說明書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給付與被告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得自原告應領工作價款及保證金中扣抵,此有工作說明書1份在卷可稽,依該項規定,被告自得於工作價款或保證金擇一扣抵違約金之數額,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5,000,000元之保障執約能力下,應緩扣依約按月應給付之勞務報酬,尚非可取。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給付報酬遲延之責任,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9,063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吳青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新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存在,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252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報酬,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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