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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943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吳素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9437號

原告
丙○○
兼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定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本件原告以被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為被告,惟台北分公司與台北分行應係美商花旗銀行之同一分支機構,故本件應以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公司為被告,原告將分公司及分行同列被告,尚有未洽,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親李俊義(已歿)於民國84年3月6日間向被告借款,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辦理貸款對保手續時,被告之承辦人員雖要求李俊義於委託代償貸款暨撥款申請書(下稱撥款申請書)上簽名及用印,但並未填載撥款內容,係一空白之契據。同年月30日被告之承辦人與原告乙○○連絡,詢問原告乙○○應將貸款金額匯入何人帳戶,原告乙○○誤以為被告已經李俊義授權,請其代提示,故在未經李俊義同意下,逕自書寫匯款委託書予承辦人,請承辦人將貸款金額匯入原告2人及李俊義債權人之銀行帳戶,代李俊義收受,被告撥款程序瑕疵,造成李俊義日後被課徵贈與稅。被告於86年6月26日、87年3月17日不法將84年3月6日撥款申請書之書面資料及同年3月30日匯款回聯條提供予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下稱台北市國稅局)供其核課贈與稅,違反銀行法第48條對客戶匯款資料之保密義務,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新台幣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86年6月間,依台北市國稅局之函示,提供原告被繼承人李俊義83年間向被告貸款之資料(包括申請書及匯款回條),供台北市國稅局課遺產稅,台北市國稅局因此對李俊義課徵贈與稅,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故原告早於89年間即已知悉被告提供李俊義貸款資料,其遲至96年間始提起本件請求,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李俊義於84年3月間向被告貸款,因未於被告銀行開立帳戶,故約定由李俊義出具撥款聲請書,被告再依連帶保證人即原告乙○○之指示,將貸款金額撥入原告乙○○指示之帳戶,被告於84 年3月30日依原告乙○○指示,將貸款金額匯入原告乙○○指定之帳戶,係依與李俊義間之合意為之,李俊義亦未曾異議未收到貸款,而原告至87年間台北市國稅局課徵贈與稅前,亦未曾以原告乙○○未經李俊義授權,要求被告依李俊義之指示交付貸款金額,故被告之撥款程序,完全係依合意為之,並無任何瑕疵,被告依原告乙○○之指示以匯款方式交付借貸,僅係完成交付借貸款項之事實行為,與李俊義間並無代理關係。又被告依台北市國稅局函示提供李俊義貸款相關資料予台北市國稅局核課遺產稅,並無不法,國稅局因此得悉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及款項匯入原告帳戶等資料,原告亦未因此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經查,被告於86年6月26日將撥款申請書,並在申請書上加註撥款帳號及其他用途等字樣提供予台北市國稅局以供查課徵遺產稅;87 年3月17日將匯款回聯條 4張提供台北市國稅局查課贈與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嗣因不服台北市國稅局核課贈與稅,於89年 9月16日具狀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提出撥款申請書、匯款回聯條分別列為第5、6之1及9號證物,有卷附原告提出之委託代償貸款暨撥款聲請書、匯款回聯條可參。按台北市國稅局係根據被告提供之上開資料核課贈與稅,該等資料,均為被告持有,原告於提起行政訴訟時,既能提出該等資料為證物,顯見其最遲於89年9月16日提起行政訴訟時,即知被告將上開資料提供予台北市國稅局,上開資料涉侵害其隱私權部分,是否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亦應於當時即已知悉,其遲至96年6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於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辯稱原告本件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即屬有據。原告主張其係於94年11月28日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請閱卷時,始知上情云云,並無可取。

五、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經被告抗辯,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實體請求有無理由,即毋庸另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9437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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