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再易字第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再易字第20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被告
-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8年3月17日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3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31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再審確定判決)於民國98年4月5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該判決送達發生效力日起30日內之98年4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送達證書、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按諸上開規定,再審原告就此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一)再審原告於第一審程序即96年6月20日之民事起訴狀中所檢附訴外人李俊義於84年3月6日所簽發之委託代償貸款暨撥款申請書(見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39437號卷第21頁),與再審原告於96年10月22日提出之答辯兼聲請調查狀中所檢附之委託代償貸款暨撥款申請書(見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39437 號卷第84頁),並非同一證物,且再審被告亦自認第84頁之委託代償貸款暨撥款申請書係其提供予臺北市國稅局之資料。詎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11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於96年10月22日提出之答辯兼聲請調查狀中所檢附之收據、再審被告86年6月26日(86)消直字第4099 號函、委託代償貸款暨撥款申請書之證物(見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39437號卷第82至84頁)漏未斟酌,然原再審確定判決就此部分竟指出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39437號卷第21頁與第84頁之委託代償貸款暨撥款申請書係同一證物,顯與事實不符,而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且足以影響原再審確定判決之結果。
(二)再審原告於第一審程序即96年6月20日之民事起訴狀中所檢附之匯款回聯條(見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39437號卷第30至31頁)係再審被告於84年3月31日寄還再審原告者,核與再審被告於87年提供予臺北市國稅局之匯款回聯條並不相同,是再審原告於96年5月21日至臺北市國稅局閱得之4紙匯款回聯條於該案有侵權行為之實質證據力,惟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就此部分證物漏未斟酌調查,是原再審確定判決理由文第3頁第22行至第26行認定二者係同一證物,顯為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
(三)再審原告於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出經濟部91年4月16日經授商字第09101132160號函及再審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見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11號卷第115至116頁),係要證明再審原告於94年12月14日至臺北市國稅局閱卷時,由卷內之委託代償貸款暨撥款申請書內容,方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及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華格睿,然原第二審確定判決並未斟酌此項證物,是原再審確定判決理由文第3頁第37行以下至第4頁第2行所指述者,為不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規定,並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7 條第1項之規定,且足以影響原再審確定判決之正確性等語。
(四)並聲明:
1、原再審確定判決廢棄。
2、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各新臺幣200,000元,及自原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再審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乃指確定判決所積極的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或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39437號卷第21頁之委託代償貸款暨撥款申請書與第84頁之委託代償貸款暨撥款申請書,並非同一證物。又再審原告於96年6月20日民事起訴狀中所檢附之匯款回聯條與再審被告於84年3月31 日寄還再審原告之匯款回聯條亦不相同,詎原再審確定判決竟認定均屬同一證物。再者,原第二審確定判決並未斟酌再審原告提出之經濟部91年4月16日經授商字第09101132160號函及再審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詎原再審確定判決竟以該等證物並非原第二審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知悉侵權行為之時點,即認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之再審事由等情,而認原再審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惟查,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39437號卷第21頁之委託代償貸款暨撥款申請書與第84頁之委託代償貸款暨撥款申請書,是否為同一證物,及再審原告於96年6月20日民事起訴狀中所檢附之匯款回聯條與再審被告於84年3月31日寄還再審原告之匯款回聯條是否相同,暨再審原告知悉侵權行為之時點,均屬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再審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