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 原告
- 乙○○
- 被告
-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有明文之規定。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401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87年8月25日所簽發簽帳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51,261元的債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該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的簽名固非原告所寫的筆跡,與原告之筆跡顯然不符,而且現居地址台北市○○○路○段71巷394樓的房屋原告沒住過,且該張信用卡申請時間是87年6月29日,原告已在87年6月9日到汐止市戶政事務申請遺失補發新的身分證,顯係他人拿原告已遺失的身分證申請信用卡,爰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87年8月25日所簽發簽帳卡消費款51,261元的債權不存在。
三、經查,訴外人富邦銀行主張原告於87年6月30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共積欠51,261元,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湖小字第241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訴外人富邦銀行51,261元及自87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之10%計算之違約金,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湖小字第241號卷宗,查明屬實,而富邦銀行自94年1月1日起與台北銀行合併,富邦銀行係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依法由存續之台北銀行概括承受,又台北銀行合併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銀行,而台北富邦銀行於94年9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並於94年9月28日以公告方式通知原告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乙份、民眾日報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被告既係富邦銀行之債權受讓人,揆諸前揭規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湖小字第241號判決對之亦有效力,該命原告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則被告即得請求原告如數履行,原告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另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原告雖於本件訴訟主張信用卡非其申請云云,惟此乃於前案得提出而未提出者,即仍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更為起訴。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