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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抗字第71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張競文陳婷玉許純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簡抗字第71號

抗告人
乙○○
相對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10月17日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245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現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87年6月初遺失身分證,未於87年6月29日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請領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富邦銀行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關於現居地址、職業與年收入等記載均與伊個人資料不符,簽名筆跡亦與伊個人署名歧異,且未曾接獲任何帳單或催繳通知,直至96年5月所任職之巨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接獲扣押命令,伊始知遺失之身分證已遭盜用,縱富邦銀行嗣將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債權讓與予相對人,相對人仍無從對伊主張系爭信用卡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51,261元債權,原審逕予駁回確認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債權不存在,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

㈠富邦銀行於88年間對抗告人提起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以88年度湖小字第241號(下稱前訴)判決抗告人應給付51,261元,及自87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暨上開利息之10%計算之違約金,暨負擔1,090元訴訟費用在案,有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8至2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案卷查明屬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前訴經裁判之給付系爭信用卡消費款請求權已生既判力。

㈡富邦銀行於94年9月14日將前訴判決所載之債權讓與予相對人,業據相對人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與債權讓與通知之登報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25、26頁),而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受讓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亦即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參照),因此,富邦銀行讓與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債權之程序業對抗告人生效,相對人係繼受前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應認前訴既判力效力已及於相對人。

㈢抗告人於原審請求確認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債權不存在,核其起訴之內容,乃就前訴所認定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而為確認,惟如前所述,抗告人應受前訴確定判決即其應給付系爭信用卡消費款之拘束,揆諸首開說明,給付之訴既包含確認之訴在內,抗告人自不得再行提起本件確認系爭信用卡消費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裁定認本件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前訴既判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抗字第71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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