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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0819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50819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沅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95年4月25日所簽發,面額新台幣82,996,000元,到期日民國95年6月26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742,4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兩造就后述買賣契約所生爭執另案以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211 號民事事件涉訟,聲請於上開事件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惟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事件,該事件係被告請求原告撤銷與黃旭田后述319、32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等,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該事件判決對本件訴訟亦無拘束力,且上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規定係屬本院依職權認定事項,本院認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4 月11日,與被告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向被告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319、321地號土地及被告與訴外人台北市教育會就同上小段320 地號土地所訂合建契約暨94年北市建字第0370號建造執照之權利與義務,總價新台幣(下同)1億3384 萬元,原告已給付第一期款定金5百萬元,第二期款簽約金838萬4千元,第三期款2676萬8千元,被告同時將過戶所需文件交付原告指定代書保管,原告則開立系爭面額8299萬6千 元本票交付被告收執,作為第四期款之擔保,第四期款8299萬6 千元於簽約日起75日前支付,付款方式由原告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代為清償被告借款,並於清償後二日內被告負責交付原告清償證明文件以塗銷該借款擔保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支付,第五期款669萬2千元於原告支付第四期款五日內被告將買賣標的點交原告時給付,第六期款400 萬元於被告配合兩造間買賣契約及被告與台北市教育會間合建契約內容履行信託等事項完成時給付。嗣兩造於95年5 月26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上開第四、五、六期款均於95年6 月25日前支付,上開約定並未變更原來第四期款係由原告以銀行貸款代為清償被告原有抵押貸款之約定,原告亦恰妥訴外人大中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公司)以319、320、321 地號土地為擔保借款1億5千萬元。惟台北市教師會要求兩造均需列為契約當事人始願另行簽訂合建契約,詎被告避不見面,拒不配合原告與台北市教育會簽約,致320 地號土地無法完成信託,原告無法向大中公司借款,且被告未配合辦理貸款,未塗銷319、321地號土地抵押權登記,原告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得拒絕給付被告第四期款,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96896 號裁定,准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爰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319、321地號土地及被告與台北市教育會就320 地號土地所訂合建契約暨94年北市建字第0370號建造執照之權利與義務,總價1 億3384萬元,原告僅支付第一至三期款,其他款項迄未支付。而兩造於95年5 月26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上開第四、五、六期款均於95年6 月25日前支付,上開約定已變更買賣契約原約定第六期款以台北市教育會完成322地號土地信託登記為必要,且被告業已將319、321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黃旭田名下,原告卻未依約清償被告積欠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之債務,原告違反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業已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被告依民法第260條規定得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並以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96896號裁定,准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㈡另兩造間買賣契約既經被告解除,被告另案以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211 號民事事件,請求原告撤銷與黃旭田就319、32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規定,本件訴訟應於上開事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5年4 月11日,與被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向被告購買319、321地號土地及被告與台北市教育會就320 地號土地所訂合建契約暨94年北市建字第0370號建造執照之權利與義務,總價1 億3384萬元,且兩造與台北市教育會於同日簽訂合建增補協議書,約定被告與台北市教育會就320 地號土地所訂合建契約,增加原告為契約當事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合建增補契約協議書、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合建增補協議書在卷可稽。

㈡兩造於95年5 月26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買賣契約所約定第四、

五、六期款均於95年6月25日前支付,且原告於95年6月25日前,並未給付被告第四、五、六期款,被告曾於95年6 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五日內給付,復於95年7 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買賣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協議書在卷足憑,復有該存證信函附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211 號卷宗,經調閱屬實。

㈢被告於95年6 月16日,將319、32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黃旭田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

㈣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96896 號裁定,准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本票裁定在卷可證。

㈤被告另案以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211 號民事事件,請求原告撤銷與黃旭田就319、32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等,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調閱該卷宗,查閱屬實。

兩造爭執之爭點: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 條、第254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於95年4月11日所簽訂買賣契約第2條第3、4、5、6款約定:第三期款95年4月25日前原告於過戶時給付被告2676萬8千元,同時開立面額8299萬6 千元本票交付被告收執,作為第四期款之擔保。第四期款8299萬6 千元於簽約日起75日前支付,付款方式由原告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代為清償被告借款,並於清償後二日內被告負責交付原告清償證明文件以塗銷該借款擔保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五期款被告於原告支付第四期款五日內將買賣標的點交予原告,原告支付被告669萬2千元支票。第六期款為本買賣契約含被告與台北市教育會合建契約之內容,被告應負責配合完全履行、協助本件土地之全部合建事務完成,於原告完成合建契約第11條特約事項之信託約定後五日內支付4百萬元。另被告與台北市教育會合建契約第11條第1款約定,雙方同意於合建大樓建照執照取得日一個月內,辦妥信託登記。又兩造與台北市教育會簽訂合建增補協議書約定,被告與台北市教育會就320 地號土地所訂合建契約,增加原告為契約當事人。有買賣契約、合建契約、合建增補協議書在卷。是依上開約定原告應於319、320地號土地過戶時給付第三期款,於95年6月25日給付第四期款,於房地點交時給付第五期款,於320地號土地完成信託登記時給付第六期款,且兩造得請求台北市教育會辦理320地號土地之信託登記。

㈢另查,兩造於95年5月26日簽訂協議書,該協議書前文及第1條約定雙方簽訂買賣契約書在案,現雙方同意變更契約內容,該契約第2條付款條件第四、五、六期款應於95年6月25日前付清,有協議書在卷。依上開協議書約定,原告應於95年6 月25日前給付第四、五、六期款。嗣被告於95年6月16日,將319、321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黃旭田名下,已如前述,且兩造與台北市教育會於95年4 月11日,簽訂合建增補協議書,約定被告與台北市教育會就320 地號土地所訂合建契約,增加原告為契約當事人,亦如前述,是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原告有先為給付第四、五、六期款之義務,與被告完成320 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之義務,已非屬於同時履行之義務。而原告並未於95年6月25日前給付被告第四、五、六期款,未以過戶後319、321 地號土地辦理抵押貸款清償被告積欠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借款債務,依前開約定,原告自95年6 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則被告辯稱原告未於95年6 月25日前給付被告第四、五、六期款,伊於95年6 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五日內給付,復於95年7 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買賣契約,依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故原告以被告未配合辦理貸款,未塗銷319、320地號土地抵押權登記,及被告未配合與台北市教育會重新簽訂合建契約,亦未完成完成320 地號土地信託登記為由,主張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第四、五、六期款,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自不足取。

㈣末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後,對原告固得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乃在擔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第四期款,已如前述,兩造於簽訂前開買賣契約、協議書時,顯未預見原告有未依約給付第四、五、六期款之情事,況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該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與買賣契約第四期款之數額,亦不相同,堪認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應係僅限於擔保第四期款之支付,不及於契約解除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被告基於買賣契約對原告之第四期款請求權,已因契約解除而不存在,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在系爭本票擔保範圍內,故被告辯稱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為系爭本票擔保範圍內,被告得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云云,尚不足取。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臺北簡易庭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0819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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