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9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93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李後政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維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08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以兩造就本件買賣契約所生爭執,另案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255號民事事件涉訟,上訴人雖勝訴在案,惟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而未確定,遂聲請於上開事件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惟查,該事件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撤銷與訴外人黃旭田關於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319、32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事件,有該案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至70頁背面),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該事件判決對本件訴訟亦無拘束力,且上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規定係屬本院依職權認定事項,本院認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4月11日與上訴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向上訴人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319、321地號土地,並包含上訴人與訴外人臺北市教育會就同上小段第320地號土地所訂合建契約及94年北市建字第0370號建造執照之權利與義務在內,總價新臺幣(下同)1億3384萬元,被上訴人已給付第1期款即定金500萬元、第2期款即簽約金838萬4000元、第3期款2676萬8000元,上訴人同時將過戶所需文件交付被上訴人指定之代書保管,被上訴人則開立系爭面額8299萬6000元本票交付上訴人收執,作為第4期款之擔保,第4期款8299萬6000元則約定於簽約日起75日前支付,付款方式由被上訴人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代為清償上訴人借款,並於清償後2日內上訴人負責交付被上訴人清償證明文件以塗銷該借款擔保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支付,第5期款669萬2000元約定於被上訴人支付第4期款5日內上訴人將買賣標的點交被上訴人時給付,第6期款400萬元約定於上訴人配合兩造間買賣契約及上訴人與臺北市教育會間合建契約內容履行信託等事項完成時給付。嗣兩造於95年5 月26日另訂協議書,約定上開第4、5、6期款均於95年6月25 日前支付,上開約定並未變更原來第4期款係由被上訴人以銀行貸款代為清償上訴人原有抵押貸款之約定,被上訴人亦洽妥訴外人大中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中公司)以第319、320、321地號土地為擔保並借款1億5千萬元,惟臺北市教師會要求兩造均需列為契約當事人始願另行簽訂合建契約,詎上訴人避不見面,不配合被上訴人與臺北市教育會簽約,致第320地號土地無法完成信託,被上訴人無法向大中公司借款,且上訴人未配合辦理貸款,未塗銷319、321地號土地抵押權登記,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64條規定得拒絕給付上訴人第4期款,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96896號裁定,准許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爰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向上訴人購買系爭第319、321地號土地及上訴人與臺北市教育會就第320地號土地所訂合建契約、94年北市建字第0370號建造執照之權利與義務,總價1億3384萬元,被上訴人僅支付第1至3期款,其他款項迄未支付。而兩造於95年5月26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上開第4、5、6期款均於95年6月25日前支付,該約定已變更買賣契約第2條關於第4、5、6期款原約定之付款條件,且上訴人已將第319、32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黃旭田名下,被上訴人卻未依約清償上訴人積欠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之債務,被上訴人違反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業已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復因被上訴人遲未代償上開銀行之貸款,不得已由連帶保證人張國章、陳永富於95年6月25日代為清償前述貸款。雖張國章、陳永富向本院聲請拍賣第319、321地號土地,惟訴外人黃旭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停止執行中,致系爭債權一直未受清償,上訴人因而積欠張國章、陳永富利息,此即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計算至98年6月24日止,損失金額約為975萬元(6500萬×5%×3),上訴人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以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96896號裁定,准許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另兩造間買賣契約既經上訴人解除,上訴人另案以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255號民事事件,請求被上訴人撤銷與黃旭田就319、32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本件訴訟應於上開事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本院與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41頁):
(一)被上訴人於95年4月11日,與上訴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向上訴人購買第319、321地號土地及上訴人與臺北市教育會就320地號土地所訂合建契約、94年北市建字第0370號建造執照之權利與義務,總價1億3384萬元,且兩造與臺北市教育會於同日簽訂合建增補協議書,約定上訴人與臺北市教育會就320地號土地所訂合建契約,增加被上訴人為契約當事人。
(二)兩造於95年5月26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買賣契約所約定第4、5、6期款均於95年6月25日前支付,且被上訴人於95年6月25日前,並未給付上訴人第4、5、6期款,上訴人曾於95年6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5日內給付,復於95年7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
(三)上訴人於95年6月16日,將第319、32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黃旭田名下。
(四)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96896號裁定,准許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五)上訴人另案於臺灣高等法院97重上字第255號民事事件,請求被上訴人撤銷與訴外人黃旭田就第319、32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
五、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於95年4月11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第319、321地號土地,包含上訴人與臺北市教育會就320地號土地所訂合建契約及94年北市建字第0370號建造執照之權利與義務,嗣於95年5月26日另訂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於95年6月25日前支付買賣契約所約定第4、5、6期款,上訴人並於95年6月16日,將第319、32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黃旭田名下,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第4、5、6期款,上訴人於95年6月29日催告上訴人履行,復於95年7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8至10頁)、合建增補契約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1、12頁)、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3至28頁)、協議書(見原審卷第30頁)、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43、44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點為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一)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於95年4月11日所簽訂買賣契約第2條關於第4、5、6期款分別約定如下:「(四)第4期款:新臺幣捌仟貳佰玖拾玖萬陸仟元整,應於本約簽訂日起75日前支付。本期款項係由甲方(即被上訴人)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支付。其付款方式係由本核貸款項中代為清償乙方(即上訴人)借款,並於清償後2日內乙方負責交付甲方清償證明文件以塗銷該借款擔保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本項向銀行申辦貸款作業如有乙方配合事項,在不違反法令規定及損害乙方權益原則下,乙方應無條件配合。(五)第5期款即交地款:乙方應於甲方支付第4期款後5日內將本件買賣標的點交予甲方點收無誤,甲方同時應支付乙方新臺幣陸佰陸拾玖萬貳仟元之即期支票。(六)第6期款:本土地買賣契約含乙方與臺北市教育會之合建契約之內容,乙方應負責配合完全履行、協助土地之全部合建事務完成。而於甲方完成合建契約第11條特約事項之信託約定後5日內支付末期款新臺幣肆佰萬元整」。依該約定,就第4期價款之給付,雖先說明應於契約簽訂日起75日前支付,惟又說明該款項係由被上訴人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以支付,於末尾並註明被上訴人向銀行申辦貸款作業如有上訴人配合事項,在不違反法令規定及損害上訴人權益原則下,上訴人應無條件配合,換言之,除被上訴人之付款來源須另向銀行申辦貸款,並特別約明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申辦貸款作業,如有應配合事項,在不違反法令規定及損害上訴人權益原則下,上訴人即負有配合義務,與一般出賣人只問得於約定期限前取得價款,並不問買受人價款取得來源之情形顯有不同。
(三)嗣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第2條付款條件給付第1至第3期款後,兩造另於95年5月26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如下:「甲○○(即買方,以下簡稱甲方)前向乙○○(即賣方,以下簡稱乙方),購買臺北市○○區○○段1小段319、321地號及320地號為合建契約(詳如土地買賣契約,以下簡稱買賣標的),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在案,現雙方同意變更契約內容如後:一、就該契約第2條付款條件第4、5、6期款應於95年6月25日前付清。二、乙方已付臺北市教育會第1期保證金柒拾捌萬陸仟陸佰元整應於95年6月25日前返還乙方。三、乙方同意交付94年北市建字第0370號建照正本及副本圖交付甲方辦理起造人及設計人變更。...本協議書為原土地買賣契約書之一部分,任一方如違反前述協議內容,即做違約論」,觀諸該協議書初始即載明:「現雙方同意變更契約內容如後:一、就該契約第2條付款條件第4、5、6期款應於95年6月25日前付清」,顯見在該協議書內容與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付款條件不同處,已發生約定變更之效力,若無不同者則仍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經比較買賣契約書第2條關於第4、5、6期款之約定內容,與協議書第1點關於買賣契約第2條付款條件第4、5、6期款均應於95年6月25日付清之約定,前者除說明被上訴人應給付第4、5、6期款之時間外,並於各期付款之條件中,於第4期款處約定被上訴人向銀行申辦貸款而有待上訴人配合時,上訴人應予配合;於第5期款則為上訴人負有將買賣標的點交被上訴人之義務;於第6期款為上訴人對與臺北市教育會間系爭合建契約之關係須配合履行,及協助關於各該土地全部合建事務之完成,已可見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除約定被上訴人應分期給付價款與上訴人之義務外,同時亦分別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依約應辦理之事務為約定;然協議書第1點僅涉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分期給付義務變更為一次付清,關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負之義務,除於系爭協議書第3點有提及上訴人應交付系爭建照正本及副本圖,以便辦理起造人、設計人變更外,其餘上訴人應盡之義務未再提及,顯然協議書約款除變更被上訴人付款義務之給付時間外,對買賣契約第2條原本約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負之義務,並未於協議書中有何約定,則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所應盡之義務,自應依照協議書約定變更之範圍,亦即上訴人除應履行協議書第3點交付建照正本及副本圖之義務外,並無配合被上訴人辦理貸款等義務,而被上訴人即應在95年6月25日前付清第4、5、6期款及保證金甚明,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64條之規定拒絕給付上訴人第4期款云云,要無足採。
(四)被上訴人就系爭第4、5、6期價款及保證金應於95年6月25日前給付,有如前述,竟未為給付,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未果,上訴人遂於95年7月18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此為兩造前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存證信函送達被上訴人時,即生買賣契約及協議書解除之效力,從而,兩造所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業經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合法解除,堪以認定。
(五)再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60條、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72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合法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後,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之第4期款請求權,自因契約解除而不存在,惟依兩造間土地買賣契約書第2條關於第3期款部分係約定:「... 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時開立面額8299萬6000元整之商業本票交付乙方(即上訴人)收執,作為第4期交地尾款之擔保」,有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頁),足見本件被上訴人除有給付第4期款義務外,為擔保被上訴人確實依約履行此一付款義務,被上訴人始簽發系爭本票,並於買賣契約中載明系爭本票用以作為「第4期交地尾款之擔保」,顯係兩造已預見被上訴人若果發生未給付第4期款情事,上訴人則得以系爭本票求償,堪認系爭本票非僅為依債務本旨而應給付之第4期價款,且係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之損害賠償責任,換言之,系爭本票擔保範圍自及於契約解除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之第4 期款請求權,雖因契約解除而不存在,然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而受之損害為何。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未於95年6月25日前代償上訴人於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之貸款,故由連帶保證人張國章、陳永富於同日即95年6月25日代為清償前述貸款,上訴人因而積欠張國章、陳永富利息,此即上訴人所受損害云云。惟本件被上訴人依協議書約定於95年6月25日前清償價款即可,其雖未依約履行,然連帶保證人張國章、陳永富已於同日代為清償上訴人於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之貸款,是上訴人並未因遲延給付銀行貸款而生何利息損害可言。本件縱認連帶保證人張國章、陳永富於清償銀行貸款後,除本金外,另得向上訴人請求支付利息,然上訴人於本院98年4月7日準備程序中自承連帶保證人已拍賣系爭土地,至今未向上訴人催告給付代償之款項,故損害尚未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是依前揭規定可知,本件連帶保證人請求債務人即上訴人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上訴人須經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連帶保證人張國章、陳永富迄今既未向上訴人催告履行,上訴人對連帶保證人難謂有何遲延責任可言,即便連帶保證人事後因拍賣土地未獲清償,再向上訴人催告並請求給付代償款項,然兩造間契約關係已於上訴人95年7月18日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上訴人時合法解除,契約解除後所發生之損害依法亦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足見上訴人於本院中主張因積欠連帶保證人張國章、陳永富利息,而受有975萬元損害云云,要無足採,上訴人據此認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得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云云,尚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非僅為依債務本旨而應給付之第4期價款,且係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之損害賠償責任,今兩造間買賣契約及協議書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之第4期款請求權,即因契約解除而不存在,且上訴人迄無何遲延損害發生,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原審認第4期款請求權已因契約解除而不存在,然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在系爭本票擔保範圍內,故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未當,惟與上訴人應受駁回其訴裁判之結果,初無二致,仍應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七、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