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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672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0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6729號

原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米筠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672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捌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零陸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捌佰肆拾壹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1,291元,其中170,656元自民國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嗣改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月間向原告領用萬事達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即每月3日)前清償,逾期另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94年12月底,尚積欠220,841元,其中170,656元另應自起給付依約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繳款明細查詢單、關係戶查詢表、歸戶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熊掌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6729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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