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勞簡字第 117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乙○○
- 原告
- 兼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荷蘭商天遞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劉志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勞簡字第 117號給付加班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民國99年1月18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洪佳燕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等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陸拾元由原告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等主張略以:原告乙○○、戊○○、丁○○、己○○(原名:謝朝貴 )、丁○○等人均係被告運務部(外勤)運務員,但丁○○已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日因搬家離職。原告等在96年4月1日前,因業務需要,被告要求運務部運務員星期六上午必須輪值加班4小時以服務客戶,每個月輪值2次,迄未給付加班費,但被告其他部門同仁卻週休 2日。原告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加班費新臺幣(下同)54,011元、原告戊○○加班費59,551元、原告己○○加班費56,781元及原告丁○○加班費59,551元,並提出96年4 月前被告實施之「TNT工作手冊」及「GSA工作守則」、臺北市政府勞工局97年 6月24日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員工薪資條等文件影本佐證云云,請求訊問證人( 即曾經與原告等在被告運務部任職運務員同事 )吳玉中、陳嘉興、王永雄。
二、被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係荷蘭商Thomas Nationwide Transport(簡稱TNT)台灣分公司,從事商業快遞物流運輸業務,因行業特性,96年4月1日前,運務部(簡稱:GSA )運務員同仁週六需輪值服務客戶4小時(即隔週休2日),係依其時實施之「GSA工作手冊」第23條第1項「本公司從業員工每人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以 8小時為原則(不含休息時間),每兩週工作時數不超過84小時」及第1條「出勤守則」第1.1點、第1.2 點「工作時間」(下稱:工時)為「每週一至週五,0000-0000,0000-0000;週六半天(隔週休),依各組輪班安排」規定,原告等既在被告運務部任職運務員,每月 2週週六之輪班為正常工時,並非加班,且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原告等應徵至被告運務部擔任外勤運務員工作,該部主管在面談時即已明確告知前揭規定。至於被告其他內勤部門員工因週六工作量甚少,是內勤部門員工之工作時間採週休2日。
(二)被告為申請 ISO認證,提昇勞工福利,且回應運務部外務同仁要求週休 2日之反應,自96年4月1日起全面實施週休2日制度,修訂工作規則第23條第1項為「本公司從業員工每人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以8小時為原則(不含休息時間 ),每兩週工作時數不超過80小時。一般員工每日上班時間為上午九點至下午六點,中午休息一小時」,經臺北市政府於96年5月17日以府勞一字第09632954500號函准予核備。被告外務部(即運務部)所有晚班收件及週六收件依照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加班費,週六上班者,以假日加班8小時計算,即以當日薪資2倍計薪。原告等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並提出被告94年10月1日實施之「勞動條件管理辦法」、96年4月前實施之「TNT工作手冊」、「GSA工作守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5月16日 (89)台勞動二字第0019113號函「勞工於優於法定正常工時間及事業單位配合公務機構實施週休二日當週週六出勤之工資疑義解釋令、被告96年4月後實施之「TNT工作手冊」、「GSA 工作獎金及支援」辦法、臺北市政府96年5月17日府勞一字第09632954500號函( 就被告修訂工作規則第23條等規則同意核備 )等文件影本佐證,並請求訊問證人丙○○(曾任被告運務部主管)、陳心怡(被告人事經理)。
三、經查:原告等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被告96年 4月前實施之「TNT工作手冊」及「GSA工作守則」、員工薪資條等文件影本在卷,惟均到庭坦承知悉被告其他內勤部門同仁週六不必上班(即週休 2日),原告等請求訊問之證人吳玉中、陳嘉興、王永雄亦到庭就渠等在被告運務部任職運務員期間,都是隔週休2日,而被告其他內勤同仁則係週休2日等情明確,均經載明筆錄在卷。被告辯稱原告等在96年4月1日前隔週休 2日(即每兩週工作時間84小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且係被告運務部96年4月1日前實施之「TNT 工作手冊」及「GSA 工作守則」規定之工作時間,其後被告為提昇企業形象,申請 ISO認證並增進勞工福利,自96年4月1日起全面採取週休2日制度,週六上班者以8小時計算,即以當日薪資 2倍計薪,業據提出修訂實施之工作手冊及工作規則在卷,證人(被告前任運務部主管)丙○○亦到庭就其任職被告運務部主管期間,已就運務部係外勤單位,96年4月1日前之工作時間採隔週休 2日(即週六須輪值)告知應徵運務部運務員壹節證述明確,證人(被告人事經理)陳心怡亦到庭就被告工作時間修正經過及實施情形證述綦詳,均經載明筆錄。被告就本件原告等在96年4月1日前隔週週六須輪值一次之加班時間,辯稱係正常工作時間而非加班,洵堪信為實在。本件原告等在被告任職時間均長達數年,對於被告工時制度自應知之甚詳,豈有待被告修訂工作規則並自96年4月1日起實施之後,再主張渠等在96年4月1日前隔週週六之輪值非屬正常工時並請求加班費之理?本件原告等之訴均無理由,不能准許。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即毋庸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260元合 計 4,260元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