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勞簡字第24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勞簡字第24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9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864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3,640元由被告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原告聲明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19,742 元及自民國94年7月2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將請求金額擴張如后述原告聲明所示,此亦有民事追加狀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原告自68年10月1日起任職被告,於94年7月1 日退休,工作年資25年9 個月,退休金基數為41,被告已給付原告退休金2,793,757 元,惟被告未將原告未休特別假平均工資每月7,798元計入,漏發原告退休金319,742元,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自94年7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被告應於原告退休後一個月即94年8月1日給付原告退休金,被告遲至94年9月2日始給付原告,依民法第233 條、第203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自94年8月1日起至94年9月 2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11,864元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自68年10月1日起任職被告,94年7月1 日退休,工作年資25年9個月,被告於94年9月2日給付原告退休金2,793,757元,積欠原告遲延利息11,864元,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未休特別假獎金,僅為一次性給付,非經常性給與,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且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所主張之勞工退休金差額,該利息應自94年7月2日起30日後即94年8月1日起算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68年10月01日起任職被告,94年7月1日退休,工作年資25年9個月,退休金基數為41,被告於94年9月2 日給付原告退休金2,793,757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有退休金明細表、支票在卷可稽。
㈡被告積欠原告上開退休金自94年8月1日起至94年9月2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11,864元,兩造所不爭執。
兩造爭執之爭點: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未休特別假獎金是否屬於原告工資?
㈠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另按「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款復定有明文。末按「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係對於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請特別休假者,依其未休日數發給之獎金,與加班費之性質不同,性質上屬改善勞工生活之勉勵之給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發給原告之未休特別假獎金,乃原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請特別休假者,依其未休日數發給之獎金,性質上屬改善勞工生活之勉勵之給與,並非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依前開說明,自不屬於原告之工資。故原告主張系爭未休特別假獎金屬於工資之一部分,被告未將原告未休特別假平均工資每月7,798元計入,漏發原告退休金319,742元,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云云,尚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86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給付319,742元,及自94年7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主文第一項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臺北簡易庭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