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715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17159號
- 原告
- 丙○○○
- 原告
- 樓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己○○
- 被告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森敏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曉妍律師
- 被告
- 戊○○
18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利益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伯宇、甲○○給付新台幣(下同)34萬元,並提出合夥歷年帳本。嗣於民國97年9月15日,追加被告戊○○,變更並擴張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651,189元」,致其訴之全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之範圍,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
二、原告係禁治產人,其子女許淑芬於97年7月14日經本院以96年度監字第231號裁定,指定為原告之監護人,有卷附裁定書足參(見本院卷第144)頁,是乙○○以原告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原告監護人是否改定,在本院裁定前,乙○○之法定代理權,不受影響,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戊○○係姐弟關係,於民國68年間合夥成立松江地磅站,約定於每月1日分配合夥利益,分配比例為原告三成,被告戊○○七成。近因原告罹患失智症,被告戊○○自95年10月起未依約給付原告合夥利益,迄至97年6月止,松江地磅之合夥收益為3,309,650元,淨收益為2,170,630元,原告應受分配之合夥利益為651,189元,惟被告戊○○迄今未給付原告,被告己○○、甲○○係為被告戊○○處理合夥事業之人,依法有給付原告合夥利益之義務,爰依合夥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1,18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1,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戊○○則以:原告在95年4、5月間經其同意,將合夥股份讓與其子即訴外人丁○○,95年10月以後之合夥利益,均由丁○○收取,原告對松江地磅已無任何合夥權利等語。被告己○○、甲○○則辯稱:被告並非松江地磅之合夥人,原告請求被告陳伯宇、甲○○給付合夥利益,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戊○○合夥成立松江地磅站,約定按月分配合夥利益,分配比例為原告3成,被告戊○○7成之事實,為被告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原告有無將合夥權利讓與丁○○?茲論述如下:
(一)按合夥人經他合夥人之同意,得將自己之股份轉讓於第三人,為民法第683條所明定。原告於94年4、5 月間經合夥人即被告戊○○之同意,將其合夥股份轉讓予證人丁○○之事實,已據被告戊○○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證人即原告之子丁○○亦到庭證稱:「原告於94年5、6月間將合夥股份讓與伊。」,並有卷附讓渡書足參(見本院卷第55-56頁、第124頁);而原告與被告戊○○洽談松江地磅股份讓與證人丁○○時,恰有管區警員庚○○經過,兩造因此商請庚○○見證,庚○○並當場宣讀讓渡書內容經當事人確認後,始於瀼渡書簽名見證等情,亦據證人庚○○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59-160頁),故被告戊○○辯稱原告之合夥股份已讓與證人丁○○,即非無據。
(二)原告之合夥股份已於94年6月間轉讓予證人丁○○,是原告對於松江地磅已無合夥股份,與被告戊○○間並無合夥關係,則其依合夥關係請求被告戊○○給付合夥利益,即屬無據;又被告陳伯宇、甲○○僅係為被告戊○○處理合夥事業之人,與原告間並無合夥關係,原告請求被告陳伯宇、甲○○給付合夥利益,亦屬無據。
四、綜據上述,原告依合夥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合夥利益651,18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蔣淑梅,證明松江地磅成立時間及出資情形,要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關,毋庸另為傳喚;原告另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書狀主張松江地磅為其個人獨資云云,不在本件斟酌範圍,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吳素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