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耀立律師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許永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拾貳萬零柒佰零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9紙(下稱系爭本票),係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11日協同3、4位原告不認識之成年男子至被告所經營之168按摩店,以脅迫方式逼迫原告簽發,並非原告自願所為,被告竟持向本院為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7年度票字第1490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因原告與被告共同投資臺北哥大雙語公司(下稱哥大雙語公司),原告擔任公司執行長,嗣後因被告不願投資而終止合約,被告於94年間分4次匯款被告美金100萬元,因此被告主張之美金100萬元原告已清償,兩造間並無任何金錢或債務關係,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原告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自有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另原告未依民法第92條及第93條於一年內撤銷意思表示,係因無法查明被告之地址,無法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並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撤銷意思表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9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否認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且原告撤銷意思表示已逾越1年除斥期間,不得再主張撤銷。原告以詐術騙得被告投資哥大雙語公司,被告並於93年2月24日交付美金200萬元予原告,惟原告不斷以出國考察、捐助哥倫比亞大學為由向公司動支公司資產,後原告自知理虧,乃先行返還美金100 萬元予被告,其餘美金100萬元,因原告無力一次清償,請求被告同意分期償還,並書立返還契約書,原告並同時簽立金額共計美金114萬5834元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用以給付分期清償之款項,本件系爭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且被告並非惡意或重大過失也非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被告空言指稱無法查明被告地址,原告既知於事後隨即報警,理當知曉向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方式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原告竟未即時撤銷意思表示,與常理不合,迄今已逾1年除斥期間,自不生撤銷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94年間分4次匯款予被告,金額合計為美金100萬元。
⒉兩造於97年11月11日書立返還契約書,原告並為此簽發如附表所示之9紙本票交被告收執。
⒊原告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3月18日以96年度偵字第789號、97年度偵字第4136號,因原告違反對原告偵查起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未能證明遭脅迫而簽發票據之事實: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所謂本票,係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是以本票之交付作為支付工具,以代現金之給付,係屬常態,惟原告主張其交付系爭本票與被告,係因被告之脅迫所為云云,即屬變態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依證人丙○○(即報案當時大安分局偵查隊擔任偵查佐)於本院98年1月7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問:94年11月18日請問原告有無到大安分局報案?)原告確實有到大安分局報案過,我有印象,但是詳細時間不記得。」「印象中好像是被人強押簽署本票,其餘詳細內容已經不太記得。」「(問:請問當時原告有無告知金額、日期等事項?)時間太久不記得。」「原告報案後沒有做正式的筆錄,我只是拿紙記下經過,原告有說日後如對方有再繼續加害行為,他會再請求我啟動偵查的行為,我有留下我的電話給原告,本件並沒有列為正式的刑事偵查案件,事情經過3年多我沒有接到原告的電話,去年年底收到證人的傳票才知道此事。」「(問:請問證人原告報案的說明且以證人的警察資歷,證人判斷應該是什麼案件?)有可能是刑事案件也可能是債務糾紛,在沒有進一步的偵查,無法知道告訴人指訴是否真實。」「當時判斷應該是債務糾紛,沒有立即以刑事案件發動偵查,因為原告有說到如果對方有再對他加害或債務問題,他會再打電話給我,再做進一步的偵查動作。」等語所示,證人當時僅是聽聞原告陳述有強押簽發本票之事實,並未進一步調查真象,是依證人所述,尚不得據以認定被告確有脅迫原告簽發本票之事實,除此以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足資證明,則其所述,尚非可採。
(二)原告已逾1年撤銷之除斥期間,不生撤銷之效力: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2、9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原告所述之脅迫事實發生於94年11月11日,依規定原告應於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惟原告遲至97年5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始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之表示,顯已逾期,並不生撤銷之效力。
(三)因兩造間關於投資哥大雙語公司產生債務糾紛,雙方於94年11月11日簽立返還契約書,原告承諾分9期償還被告款項,並按約定之分期日期及金額,分別簽發系爭9張本票交被告收執,是本件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存在,原告以系爭本票係因脅迫而簽發為由,訴請確認系爭票據債權不存在,洵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不足採,被告抗辯尚屬可信。從而,原告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20,704元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合計 321,2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