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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林呈樵

原告
甲○○
被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 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之規定(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民國86年8月22日以本院86年度北簡字第10766號提起訴訟(下稱前訴訟),請求原告給付信用卡欠款新臺幣(下同)78,905元及自86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及按前開利息加計1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並於86年12月26日獲勝訴判決確定。嗣富邦銀行因執行原告之財產無結果,即於88年9 月10日經本院核發北院義88民執酉17196字第3519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㈡、富邦銀行於94年1月1日起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權利義務由台北富邦銀行概括承受後,台北富邦銀行再於94年9 月15日將對原告之系爭債權轉讓與被告,並於94年9月28日以公告之方式通知原告。

㈢、被告隨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執行,並經士林地院於96年1月31日核發士院鎮96執祥字第2185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使原告對訴外人義聯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在前訴訟確定判決之金額範圍內移轉於被告。

㈣、惟前訴訟進行時,包含言詞辯論通知書、判決書等文書均未曾送達原告,原告並未知悉前訴訟之進行;且原告雖有辦理富邦銀行之信用卡,但信用卡交易記錄中有數筆記錄明顯不合理,應係被盜刷,是以原告前訴訟所確定之債權本不存在,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執行命令對原告所為執行自不合理。且自系爭執行命令開始執行起,執行之金額業已逾78,905元甚多,被告尚持續以電話脅迫、騷擾,實有不當。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前訴訟所示系爭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返還原告78,905元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系爭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8,905元。

三、被告則以:富邦銀行確有對原告提起前訴訟並經勝訴判決確定,且系爭債權經台北富邦銀行概括承受亦轉讓與被告。前訴訟既經勝訴確定,除原告受既判力所拘束外,被告為前訴訟訴訟標的之繼受人,亦應受前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以,本件原告所提確認之訴部分已違反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予駁回。而被告既係為前訴訟之繼受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執行所得利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且前訴訟所確定之系爭債權既係包含本金78,905元及利息與違約金,執行之金額自會逾越78,905元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富邦銀行曾於86年間對於原告就系爭債權提起前訴訟,於86年12月26日獲勝訴判決確定,並因執行無效果而於88年9 月10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嗣系爭債權因銀行合併而為台北富邦銀行承受,台北富邦銀行並於94年9 月15日將系爭債權轉讓與被告,並於94年9 月28日以公告之方式通知原告,被告即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執行,並經士林地院於96年1 月31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使原告對義聯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在前訴訟確定判決之金額範圍內移轉於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訴訟86年11月19日宣示判決筆錄、前訴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義88民執酉17196字第35191號債權憑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㈥字第0930036641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士院鎮96執祥字第2185號執行命令各1 紙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五、原告固主張前訴訟之文書均未合法送達伊,且系爭債權中有多筆消費金額均有問題,應係遭盜刷等語,惟查前訴訟之辯論通知書、宣示判決筆錄等文書,均係送達至被告當時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街66巷58號,並由其同居人即訴外人原告之母親江好所收受,有原訴訟86年11月14日辯論通知書送達證書、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證書、原告戶籍謄本各1 紙在卷可稽,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該文書送達均屬合法,前訴訟自因原告於判決後未上訴而確定。而前訴訟既已告確定,則原告所稱系爭債權中部分消費金額有問題、疑遭盜刷等語,既存在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受前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遮斷,自無從於後訴訟中再行爭執,故原告前開主張,均不足採。此外,被告既為前訴訟訴訟標的之繼受人,兩造就前訴訟所示系爭債權之存在應均受既判力之拘束,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原告就系爭債權再行提起確認其不存在之訴,應違反既判力而不得提起,爰就本件確認之訴部分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另本件給付之訴部分,另以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七、附記事項:原告固認於前訴訟中未曾實際收受言詞辯論文書、裁判文書,致未能確實知悉前訴訟之進行,無法在前訴訟中就系爭債權之內容及存否逐一答辯,卻仍受確定判決拘束,導致需負擔債務及忍受被告執行,而認有違公義並受有委屈。本院雖能體諒原告內心所受不滿及委屈,惟:

㈠、民事訴訟法規定有各式文書送達方法,原告於前訴訟中雖未居住於戶籍地,但因戶籍地內有與原告同居之母親收受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屬於合法的送達方法。此類規定是為了因應民事訴訟中當事人有各式各樣之實際居住狀況,不可能每件文書均要求實際送達到當事人手上方可認合法,所設計的便宜措施。否則,當事人均可以藉由不斷遷移住所、拒絕接受文書等方式來逃避債務,對善良的社會大眾亦不公平。而此類便宜措施雖確有可能造成如本件原告未實際收到訴訟通知書,卻需承擔敗訴判決的結果,但在法律未修正前,此種情形仍為合法。故請原告需先體諒,前訴訟並非有意不實際知會原告,而是依法不得不為如此運作及解釋。

㈡、前訴訟既已確定,原告所提本件確認訴訟部分即需以裁定駁回,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401條及第249 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此類規定於法律上稱之為「一事不再理」,即相同之法律關係,如果已有確定判決存在,則法院不再受理第二次訴訟,以免相同之法律關係一再興訟,除造成當事人需一再應訴之麻煩、法律關係之不安定外,對前訴訟中得到勝訴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亦不公平。原告於前訴訟既已得到一確定敗訴判決,於本訴訟中再行提起確認之訴,即屬上開一事不再理的範疇,本院自不得不以裁定駁回確認訴訟部分。原告如認前訴訟確定判決中有不合理、受冤枉之處,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以「再審」之方式始得提起,而非如本件般提起一般確認之訴。故原告如欲再行爭執與富邦銀行間信用卡債權,在計算上有不合理之處時,得思考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當中所規定事由,另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方有可能達到救濟之目的。

㈢、惟上述僅為法律救濟管道之說明,本院觀兩造間於前訴訟所為之主張、陳述及相關證據,仍認為原告另提起再審之訴勝訴機率亦不甚大。蓋原告既自承確有辦理富邦銀行之信用卡,縱原告主張某幾筆之信用卡消費有問題或遭盜刷,一來時過境遷原告並不易舉證,二來此類陳述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三來前訴訟之送達既屬合法,原告也無法據以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在原告無法提出其他事證之前提下,再審之訴之提起及進行只能給予原告希望,是否能據此免除債務,實屬難言。本院毋寧建議原告接受前訴訟之結果,積極與被告協商,並請被告出示系爭債權自執行開始時及將來可能之扣款情況及進度,包含已扣款項、未扣款項及計算式,一方面評估尚須執行多少金額及多久時間、另一方面亦監督被告不致超額扣款,使自己心中有所準備,而不致惶惶終日擔心被告每月之催收及扣款結果。惟無論係欲提起再審之訴以為救濟,抑或接受訴訟結果積極與被告協商確認,本院均尊重原告之意願,僅立於為原告考量之角度說明如上。此外,本院亦籲請被告,既已依法定執行程序每月以債權移轉之方式清償系爭債務,實無需再另以電話向原告催收,徒增原告之困擾。

㈣、本院雖同情及體諒原告之處境,但仍僅能在法言法,一切依法律規定及訴訟中所顯示之證據為判決,無法超越法律單為原告作成有利之判斷,故僅能以法律協助之角度為原告為以上的分析及建議,希原告得以理解,並希兩造紛爭終能獲得妥善解決,不致再受不必要的訴訟及執行煩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 巷1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林呈樵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方蟾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不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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