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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國簡字第14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07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國簡字第14號

原告
榮發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台北市監理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國簡字第14號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1月7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違法禁止其換領行車執照,致其自民國94年11月17日起至95年3月10日期間計3個月又23日,不能領得新行車執照無法行駛系爭車輛駕駛營業,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造成損害,而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為被告於95年以7月18日北市監四字第09562498800號函拒絕原告之請求,揆諸前揭所述,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之車號H2-505號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違反公路法受行政罰緩處分事件在案,於民國94年11月17日向被告委託民間欣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場﹙下稱欣欣代檢公司﹚申請辦理系爭車輛定期檢驗併同換領行車執照,為欣欣代檢公司禁止檢驗及換領行車執照,經向被告提出異議,准於被告檢驗場地完成年度定期檢驗,但仍以言詞禁止原告換領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供行駛營業,原告請求作成書面時,被告仍予拒絕。同年月日原告提出聲請請求撤銷上述違法禁止換領行車執照及不當限制檢驗註記之處分。被告明知法無明文於此事實有禁止換領行車執照規定,有被告94年12月2日北市監一字第09463722100號函可稽,仍故意拖延,俟被告於95年3月9日北市監一字第09560244700號函「同意系爭車輛辦理驗車及換發行車執照,但不含異動登記業務」,隔日(即95年3月10日)原告完成換領新行車執照以行駛營業,致原告自94年11月17日起至95年3月10日期間計3個月又23日,不能領得新行車執照無法行駛系爭車輛駕駛營業,構成無法營業之事實,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造成損害。

㈡、原告於95年6月9日就系爭車輛每半年應申請檢驗乙次,依規定再向被告委託之欣欣代檢公司申請系爭車輛定期檢驗,惟系爭車輛仍續遭禁止檢驗,原告提出異議,又回到被告檢驗場地履行檢驗義務。原告系爭車輛每年每次定期檢驗不斷的受到不法限制、禁止等干預措施,不得已於95年6月13日提起國家賠償之請求,被告於95年7月18日北市監四字第09562498800號拒絕賠償處分,原告不服,經原告提起訴願程序及行政訴訟,合併給付請求損害賠償,業由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30日認上訴不合法,被告95年3月9日處分,非行政處分,原告並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裁定「上訴駁回」,同年8月11日送達確定在案,遂提起本案民事損害請求國家賠償訴訟事。

㈢、按汽車所有人之汽車行車執照每三年須換領一次,自原發照之日起算,期滿前後一個月內,須申請換領新照始得行駛。如有遺失或損壞時,應由汽車所有人申請換領,補發或換發後始得行駛,後汽車所有人行駛車輛應隨車攜帶,以備警察機關或公路監理機關查驗,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13條及14條明文規定行政法權利與義務。足見汽車所有人之行車執照取得(始得行駛)為駕駛車輛並隨車攜帶以備查驗之法定要件。因此,為避免汽車所有人無行車執照駕駛車輛及應隨車攜帶以備查驗,公路監理機關如被告即有負依法換領,補發或換發行車執照之義務,若無故怠為或拒絕換發申請處分,造成汽車所有人無法行駛營業事實等同停止營業處分之損害,即屬違法而應負賠償責任。

㈣、又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為法律執行單位,行使公共事務,為執行職權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因故意或過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認應繳清違反公路法受行政罰緩處分,使得換發行車執照,禁止原告系爭車輛換領行車執照之處分,致原告自94年11月17日起至95年3月10日期間不能領得新行車執照計3個月又23日無法行駛系爭車輛駕駛營業,構成無法營業之事實,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營業自由)造成損害,被告理應負上該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賠償責任,自無疑義。

㈤、查上該事實請求賠償數額,原告依台北市計程車業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於90年3月30日北市稽工甲字第八九一二七三七一00號為據,就計程車營業稅之查定銷售額,於90年1月1日起每輛計程車2,000CC以下者每月查定銷售額新臺幣(下同)38,630元,每日為1,486元,本案原告即為計程車業,系爭車輛為1,600CC,為被告違法禁止系爭車輛換發行車執照計3個月又23日,致原告無法持有行車執照行駛營業,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權利造成直接損害。從而,使原告不能營業實現依上該稅捐稽徵單位之每月基本上銷售額,自得以上開相當核定額每車、每月銷售額為請求計算損害之依據。據此計算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150,068元(38,630元×3個月+1,486元×23日)。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68元,並自95年6月14日(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㈥、提出:原告94年11月17日聲請書、被告94年12月2日北市監一字第09463722100號函、被告95年3月9日北市監一字第09560244700號函、原告95年6月13日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95年7月18日北市監四字第09562498800號拒絕賠償處分、台北市稅捐稽徵處90年3月30日北市稽工甲字第八九一二七三七一○○號函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分別於89年4月15日及89年8月28日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分別開立89年5月22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4388號及92年3月5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4661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各處原告9千元罰鍰,惟原告並未繳納罰鍰。

㈡、原告於94年11月17日向被告委託之欣欣代檢公司辦理系爭車輛之汽車定期檢驗及換發行車執照時,因未繳清前揭罰鍰,以致公路監理檢驗服務系統,無法繼續操作,欣欣代檢公司乃請原告至被告汽車檢驗線辦理系爭車輛之定期檢驗及換發行車執照。系爭車輛當日至被告汽車檢驗線完成定期檢驗後,原告乃以申請書聲請撤銷系爭車輛應於監理單位定期檢驗註記並於公路監理資訊加值網路系統註記塗銷以及准予換發行車執照。被告於94年12月2日以北市監一字第09463722100號函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轉陳交通部釋示有關違反公路法第77條規定未結清罰鍰,是否得委託民間汽車代檢公司辦理汽車定期檢驗及換發行車執照相關疑義。

㈢、嗣經交通部以95年1月20日交路字第0950000968號函釋以車輛所有人違反公路法第77條規定者,並無停止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登記之規定,有關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違規註記設定情形,應依公路法之規定修正調整。被告乃於95年3月9日北市監一字第09560244700號函復原告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撤銷所有營業小客車應於監理單位定期檢驗註記及准許換發行車執照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旨揭申請事涉公路法範疇,目前有關公路法77條不完備處,本處業請本府交通局轉陳交通部修正,在未修法前,對於違反公路法77條之車輛,同意辦理驗車及換發行車執照,但不含異動登記業務;至公路監理加值網路系統管控部分,亦由交通部同案函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分公司修正在案…」。95年3月10日被告亦完成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換發。嗣原告於95年6月13日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經審認後,以95年7月18日北市監四字第09562498800號函復原告拒絕賠償,原告因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嗣均分別經不受理及駁回。

㈣、就原告主張其於94年11月17日禁止系爭車輛換領行車執照至95年3月9日同意換領取得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行駛營業,期間3個月又23天未領得新行車執照供行駛無法營業,請求被告賠償部分,說明如下:

⒈查換發汽車行車執照規定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條規定:「汽車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每3年換發1次,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每2年換發1次,自原發照之日起算,期滿前後1個月內,須申請換領新照始得行駛。」,另同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但拖車號牌及拖車使用證得由使用人申請之。」,故原告若服膺上開規則第14條:「須申請換領新照始得行駛。」之規定,亦應服膺同規則第8條:「…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之規定,繳清其積欠之罰鍰;縱否,退步言之,同規則第8條規定既仍屬現行有效法之規範,被告機關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為相關行政行為仍須詳加納入考量,且本案原告違反公路法處分部份,最高行政法院已分於91年8月15日以91年度裁字第796號及95年5月11日以95年度裁字第00937號裁定「上訴駁回」。

⒉另查系爭車輛於89年4月15日及89年8月28日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新臺幣9千元整罰鍰後,91年3月1日、91年12 月17日、92年11月12日、93年12月03日、94年6月13日均在被告處所辦理定期檢驗,且91年12月17日亦在被告處所辦理換發行車執照,顯見被告並無拒絕原告車輛檢驗及換發行車執照。而被告基於法規間之扞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與公路法第77條),於未釐清法律適用前選擇對民眾較有利作為或相應行政管理方式尚屬被告之行政裁量權限,唯原告94年11月17日提出請求撤銷系爭車輛應於監理單位定期檢驗註記並於公路監理資訊加值網路系統註記塗銷以及准予換發行車執照,因涉及適用法規之疑義及公路監理系統電腦設定,已屬全國一致性問題,被告乃於94年12月2日以北市監一字第09563722100號函報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函轉交通部(法規制訂機關)釋示,自屬公務機關勇於認事之作為,後就交通部函釋回覆原告,亦為公文之正當程序。且換發行車執照為被告所屬臨櫃窗口辦理業務,則原告是否有至被告所屬櫃檯辦理換發行車執照遭否准?揆視被告91年12月17日即有同意原告換發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紀錄,復未生相關重大情事變更情形,似無相似行政行為前後處理不一之理,而換發行車執照之作為屬民眾自由意志,故以無法換照致無法營業之損害求償,實無理由。

⒊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因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94年11月17日申請換發行車執照乙節,因首揭事實欄中違反公路法之罰鍰尚未繳納結案,不符上開規定,原處分機關亦依訴願人之聲請函陳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轉請交通部釋,經交通部95年1月20日以交路字第0950000968號函釋,原處分機關於95年3月10日辦理系爭車輛行照換發,故原處分機關並無怠為處分或拒絕申請之情事。又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公務員有「過失或故意」、「不法」為前提要件,惟本市監理處在本案處理上並無疏失,況系爭車輛未曾受有註銷牌照處分、亦未被禁止營業在案,並無其所稱無法營業之情形產生,是原告請求實屬無據。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而行政處分之當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原屬兩事,行政處分縱令不當,其為此處分或執行此處分之公務員未必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再者,國家損害賠償,除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般侵權行為要件,除主觀上須有責任能力、責任條件(故意、過失),客觀上須有加害行為及損害外,加害行為與損害間復須有因果關係,始符合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而有關因果關係之學說,在學說上有條件說、原因說及相當因果關係說等看法,司法實務向採相當因果關係說,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違法禁止其換領行車執照,致其自94年11月17日起至95年3月10日期間計3個月又23日,不能領得新行車執照無法行駛系爭車輛駕駛營業,侵害其財產權之權利造成直接損害,而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分別於89年4月15日及89年8月28日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各經依法裁處原告9千元罰鍰,惟原告並未繳納乙節,為原告所自認(見原告起訴狀事實一所載),則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94年11月17日申請換發行車執照,因違反公路法之罰鍰尚未繳納結案,致使用中車輛因違反公路法未結清罰鍰,是否有不符上開規定而不得辦理換發行照之情,致生疑義,被告因而依原告之申請函陳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轉請交通部釋示,並經交通部於95年1月20日以交路字第0950000968號函釋後,被告則於95年3月9日發函准許原告辦理系爭車輛行照換發等情,除有被告94年12月2日北市監一字第09463722100號及95年3月9日北市監一字第09560244700號等函在卷可稽外,復為原告所不爭,應認為真正。據此,堪認被告係因原告於94年11月17日提出換發行照之申請,因其尚有罰鍰未繳,致生前開法規之疑義而函陳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轉請交通部釋示,嗣於交通部函釋後之95年3月9日即發函准許原告辦理系爭車輛行照換發,並於同年月10日完成該行車執照之換發,並非無故怠為或拒絕原告申請換發行照申請之處分,亦無何違法禁止原告換領行車執照之情,自難認被告所屬公務員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前開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從而,原告以該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國簡字第14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