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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841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湯千慧湯千慧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8410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8410 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 月8 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敦序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洪邦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各利息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貳拾伍元由被告於洪邦明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所持支票之付款地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西門分行即臺北市○○街77號,有原告所提支票7 張(下稱系爭支票)影本附卷可證,為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訴外人洪邦明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 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訴外人洪邦明於民國97年8 月13日死亡,經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為遺產管理人,本院於98年財管字第12號裁定被告為洪邦明之遺產管理人,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抗辯略以:洪邦明於97年8 月13日死亡,被告僅就涉及被繼承人洪邦明遺產事務範圍,依法有管理權利及義務,自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原告主張被告於96至97年間向之借貸,迄今積欠如主文所示金額,惟系爭支票其中6 紙發票日為洪邦明死亡日之後,亦非被告所知悉,原告即應證明系爭支票之真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繼承人洪邦明於97年8 月13日死亡,經本院於98年4 月22日以98年度財管字第12號裁定指定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

㈡、系爭支票上洪邦明之印章為真正。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在票載發票日期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28 條第2項、第133 條定有明文。次按支票發票人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支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至支票所載發票日期,僅係行使票據債權之限制,不能認係票據債務成立之時期,最高法院67年度第6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財管字第12號裁定為證;復參之本院職權調閱洪邦明向合作金庫西門分行申請使用支票帳戶之申請書、印鑑卡及96年8 月起迄今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印鑑卡上印文核與系爭支票印文相符,帳戶交易明細表中自96年9 月起至97年8 月止,帳戶提款(借方)、存款(貸方)金額不乏多筆100,000 元以上至550,000 元之交易金額,與系爭支票交易金額相較,尚合於情理,有卷附合作金庫西門分行洪邦明印鑑卡、交易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考。前揭各情亦與原告稱洪邦明從事青菜批發生意,借貸期間很長,往來支票常到期後延期,陸續換票借票,雙方本為老朋友,因洪邦明肝病遽逝始無清償系爭支票票款,系爭支票交易情形應屬合理等語,互核無違常情。則被告與洪邦明間票據債權債務關係,應堪信為存在且真實,債權債務關係既如被告所述,成立於洪邦明完成發票行為時日,即不因票載發票日於洪邦明死亡日後而受影響,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各利息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額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8,325元合計 18,325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湯千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退票日、提示日即│
  │              │              │          │利息起算日      │
  ├───────┼───────┼─────┼────────┤
  │97年9月12日   │250,000元     │ET0000000 │98年1月16日     │
  ├───────┼───────┼─────┼────────┤
  │97年12月31日  │500,000元     │ET0000000 │98年1月19日     │
  ├───────┼───────┼─────┼────────┤
  │97年8月29日   │100,000元     │ET0000000 │98年1月16日     │
  ├───────┼───────┼─────┼────────┤
  │97年8月22日   │100,000元     │ET0000000 │98年1月16日     │
  ├───────┼───────┼─────┼────────┤
  │97年8月12日   │300,000元     │ET0000000 │98年1月16日     │
  ├───────┼───────┼─────┼────────┤
  │97年11月30日  │300,000元     │ET0000000 │98年1月19日     │
  ├───────┼───────┼─────┼────────┤
  │97年10月31日  │200,000元     │ET0000000 │98年1月19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8410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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