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65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654號
- 上訴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即被繼承人洪邦明之遺產管理人)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李後政律師
- 4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9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84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上訴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有所明文。又上述規定,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另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故如票據債務人於票據事件訴訟進行中以其與執票人間所存事由提出抗辯,原係為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且票據債務之發生常與基礎原因關係緊密相關,基於訴訟紛爭一次性解決之訴訟經濟原因,亦有許可票據債務人於票據訴訟盡其可能提出基礎原因抗辯之必要,故票據債務人於第一審程序未提出票據之原因抗辯,除票據債務人係意圖延滯訴訟之進行外,於第二審上訴程序如不許票據債務人提出,對債務人之訴訟實施權,即有屬顯失公平。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就被上訴人所持由上訴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被繼承人洪邦明所簽發之支票主張之票款請求,雖未為基礎原因關係之抗辯,然於上訴本院合議庭後,即於上訴理由為基礎原因關係之抗辯,有上訴人民國98年9月29日民事上訴狀在卷可據,上訴人提出上述原因抗辯,應無意圖延滯本件訴訟之舉,且票據原因抗辯原為上訴人之正當權利行使,故其於本件上訴審程序為原因抗辯,即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執有訴外人洪邦明所簽發,付款人均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紙,金額共計新台幣(以下同)1,750,000元,詎被上訴人屆期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提示,竟均遭退票不獲付款;而訴外人洪邦明於97年8月13日死亡,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裁定指定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洪邦明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98年度財管字第12號裁定上訴人為被繼承人洪邦明之遺產管理人在案;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述支票,既經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所管理被繼承人洪邦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述票據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是否確有交付借款予訴外人洪邦明,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間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負舉證責任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就被上訴人是否有將借款交付予訴外人洪邦明之事實為爭執,於上訴第二審訴訟程序方為上述原因關係抗辯,係為新攻擊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為上訴人不得提出。
(三)按「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限定期間內報明債權,又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規定,非於上項公告期間屆滿後,債權人不得請求清償債權,上訴人不依上開法定程序行使其權利,竟於公示催告程序所定期間屆滿前遽行訴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有未合。」固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2686號判例意旨參照,惟該則判例於民國95年8月1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而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1號判例:「已故釋道安生前將系爭土地出賣與上訴人,價金並已付清,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中,釋道安死亡,因釋道安無人繼承,被上訴人經法院指定為遺產管理人。查釋道安就該土地對上訴人負有辦理移轉登記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其為他人設定抵押權,既係在與上訴人訂約出賣之後,該土地於其後被抵押權人聲請拍賣,致對上訴人移轉登記之請求,成為給付不能,即難謂不應歸責於釋道安,上訴人當得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因被上訴人為釋道安之遺產管理人,上訴人以之為被告,訴求給付,自屬正當。」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並無不合。
(四)按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洪邦明之印章為真正之事實,已經確定;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在票載發票日期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28條第2項、第133條定有明文。次按支票發票人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支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至支票所載發票日期,僅係行使票據債權之限制,不能認係票據債務成立之時期,最高法院67年度第6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業已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系爭支票之印章與發票人洪邦明於合作金庫西門分行申請使用支票帳戶之申請書上印鑑卡相符,足認系爭支票之真實性,另訴外人洪邦明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亦有證人即訴外人洪邦明之子丙○○○○證述屬實,且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帳戶存摺影本為據,上訴人與訴外人洪邦明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為真實存在,被上訴人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系爭票據金額,自屬有據。
(五)並聲明:上訴人應於被繼承人洪邦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1,75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抗辯: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管理遺產之被繼承人洪邦明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主張係洪邦明於96至97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等語;惟系爭支票其中6紙發票日為洪邦明死亡之後,且非上訴人所知悉,支票是否真正,乃有疑問,被上訴人自應先證明系爭支票之真正。
(二)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遺產管理人非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千一百八十條雖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述規定,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固不得於公示催告期間,以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提起給付之訴,惟上述規定並未禁止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提起確認之訴,以確認其與被繼承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或贈與契約是否存在」,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6號裁判可資參照。是在公示催告期間,債權人不得對遺產管理人提起給付之訴。
(三)另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其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又支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規定自明。本案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洪邦明於96年至97年間先後向其借貸合計175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7紙支票以為清償,然被上訴人就其與被繼承人洪邦明間是否確曾有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金錢借貸之事實並未舉證,被上訴人就是否確有交付系爭借款予洪邦明之事實亦應提出證據證明,始得請求本案票款,倘無法證明,上訴人即不負清償票款責任。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74年6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81條係規定,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非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請求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74年6月23日修正後之條文內容則為,遺產管理人非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上述民法第1181條之修正條文已將「不得請求清償債權」內容除去,而僅規定遺產管理人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而依據上述條文之修正理由,乃本條立法意旨,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蓋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原為繼承人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代為履行義務耳,爰予修正之,使與本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前後一致。依據上述條文之修正前後之內容變動及修正理由,可見民法第1181條之規定,其本旨在規範遺產管理人就遺產管理之應遵行程序,而非限制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否則上述條文即無將「不得請求清償債權」內容取消,而僅規定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遺產管理人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期間,對遺產管理人提起對遺產之請求給付訴訟,自為法所許,是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為合法。
(二)又被上訴人持有訴外人洪邦明所簽發,付款人均為合作金庫西門分行,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紙,金額共計1,750,000元,詎被上訴人屆期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提示,竟均遭退票不獲付款;另訴外人洪邦明於97年8月13日死亡,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裁定指定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洪邦明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98年度財管字第12號裁定上訴人為被繼承人洪邦明之遺產管理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12號裁定在卷為證。而原審曾依職權調閱訴外人洪邦明向合作金庫西門分行所申請使用系爭支票帳戶之申請書、印鑑卡及上述支票帳戶自96年8月起迄今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有原審卷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98年7月28日合金西支存字第0980003319號函及所附印鑑卡、交易明細表各1份可據,而經檢視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印文與上述印鑑卡上印文為相符之情,可以確認;又證人即訴外人洪邦明之子丙○○○○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之期日到庭證述系爭支票確為訴外人洪邦明之支票沒有錯,有本院99年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訴外人洪邦明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真正,自為可信。
(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既因消費借貸而取得系爭支票,應該就消費借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洪邦明以系爭支票向其借貸之事實,已據證人即訴外人洪邦明之子丙○○○○證述被上訴人係其父親洪邦明之朋友,洪邦明於97年8月13日因急性肝癌去世,97年4、5月證人曾幫洪邦明去向被上訴人的先生拿一次錢,約二十萬左右,是兩疊現金,當時洪邦明因颱風果菜批發賠了很多錢,所以向被上訴人借錢救急,洪邦明說他跟被上訴人是好朋友,利息不算,前前後後大約借了二百萬元,那次去跟被上訴人先生拿錢,並沒有作擔保或寫借據等語(見本院99年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又依據原審所調閱訴外人洪邦明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所開戶之系爭支票帳戶96年8月至97年8月之明細紀錄,上述支票帳戶交易明細表中自96年9月起至97年8月止,帳戶提款(借方)、存款(貸方)金額不乏多筆100,000元以上至550,000元之交易金額,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交易金額相較,尚合於情理,亦與被上訴人於原審稱訴外人洪邦明從事青菜批發生意,借貸期間很長,往來支票常到期後延期,陸續換票借票,雙方本為老朋友,因洪邦明肝病遽逝始無清償系爭支票票款之陳述無違;另外,本院亦曾依職權調閱被上訴人於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開設帳戶96年、97年間之往來交易明細,有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99年1月5日(99)國世西門第1號函、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99年1月7日北富銀龍山金服字第0993300004號函及所附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被上訴人於上述帳戶96年、97年之交易明細,其交易金額明細所載之金額數量、次數,亦顯示被上訴人於當時非無能力借貸金錢予洪邦明,被上訴人陳述系爭支票乃借貸金錢所交付等情,未違常情;此外,本院再審酌簽發支票為調現借貸金錢,乃社會常態,被上訴人之陳述,並未違一般社會常情,則被上訴人主張與訴外人洪邦明間因消費借貸而成立票據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堪信為存在且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在票載發票日期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28條第2項、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既屬真實,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洪邦明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消費借貸又屬存在,已如上述;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於所管理洪邦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票款共計1,75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票據金額自各利息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既屬真正,又被上訴人亦已舉證與洪邦明間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原審據此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並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及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退票日、提示日即│ │ │ │ │利息起算日 │ ├───────┼───────┼─────┼────────┤ │97年9月12日 │250,000元 │ET0000000 │98年1月16日 │ ├───────┼───────┼─────┼────────┤ │97年12月31日 │500,000元 │ET0000000 │98年1月19日 │ ├───────┼───────┼─────┼────────┤ │97年8月22日 │100,000元 │ET0000000 │98年1月16日 │ ├───────┼───────┼─────┼────────┤ │97年8月29日 │100,000元 │ET0000000 │98年1月16日 │ ├───────┼───────┼─────┼────────┤ │97年8月12日 │300,000元 │ET0000000 │98年1月16日 │ ├───────┼───────┼─────┼────────┤ │97年11月30日 │300,000元 │ET0000000 │98年1月19日 │ ├───────┼───────┼─────┼────────┤ │97年10月31日 │200,000元 │ET0000000 │98年1月19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