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炳飛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銳明律師
- 被告
-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郭登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均任職於被告銀行擔任行員,民國93年10月間被告配合政府推動公營事業民營化政策,故鼓勵員工在民營化之前辦理自願退休,並輔導員工轉業,原告分別於95年4月3日、95年3月17日、96年1月29日、94年5月16日辦理自願退休並轉業,原告等4人退休後分別於澎湖縣政府財政課、臺東縣關山鎮公所、臺東縣政府、高雄縣六龜鄉公所擔任公職,原告自從於被告銀行辦理退休當日起,被告銀行對於原告儲存於被告銀行之退休員工儲蓄存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及退休金500萬元,原均適用13%優惠存款利息計算,並按月給付原告,以迄96年12月。詎料,財政部於96年12月11日函頒「財政部所屬國營銀行13%優惠存款改進方案」(下稱優惠存款改進方案)後,被告銀行即旋於97年1月15日以總人福字第0970001557號函以原告再任公職為由,函知原告應自97年1月1日即停止受領13%優惠存款之利息,致原告蒙受下列損失:
1.退休員工儲蓄存款48萬元部分:每月利息損失約5,129元(48萬元×13%=5,129)
2.退休金優惠存款500萬元部分:每月利息損失53,425元(500萬元×13%×÷365=53,425)以上原告每月利息損失58,554元,原告之權利顯因被告片面變更私法上優惠存款利息契約內容而受有損害。為此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共計120日,依年息13%計算之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及退休員工儲蓄存款利息,總計234,214元。
㈡被告於92年7月1日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原本之公務員年資業經結算,改依勞動基準法雇用,僅餘公保養老給付,留供退休時請領,兩造間關於退休行員存款契約係受領退休金優惠存款之權利,非重複受領被告之薪資或月退休金,是此為存款契約之私權爭執,被告自訂之銀行行員存款辦法,並無法源依據,其性質為私法上契約,當事人間締結之契約一經成立,當事人即應受契約之拘束,非一造於事後可以主張增減,縱因監督機關財政部來函表示變更,其效力亦僅及於契約修訂後適用該辦法之當事人,不得溯及既往,被告未經同意即片面修訂契約內容,據為停止給息之依據,顯誤將為私法契約之銀行行員存款辦法,當成國家法規,而違反契約契約之約定,致原告蒙受不利損失,至公保僅保險之種類,原告因被告為公務機關時加保,且保險類別與公務員身份無關,非謂參加公保者,即為公務員,是被告所辯,洵無足採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34,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雖係依財政部優惠存款改進方案,將原告以再任公職為由,發函通知原告停止受領13%優惠存款利息,惟於優惠存款改進方案提出之前,被告自68年起已依銓敘部68年3月12日之函文,對自願辦理退休並轉業或轉任公職之人員停止13%優惠存款利息,原告等人亦知之甚詳,是原告並無蒙受無預期利息損失,且原告雖非如公務人員退休有18%優惠存款利息,然渠等屬國營銀行行員,於自願退休後,仍享有被告銀行13%優惠存款利息,然原告在退休後轉任公職,如仍享有13%優惠存款利息,則屬雙重得利,況被告僅暫停原告優惠存款利息給付,俟該任公職原因消滅後,被告仍會回復對於原告優惠利息之給付。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改制後兩造間應適用私法契約,故銓敘部及財政部函文均無適用云云,惟被告雖後來改制成股份有限公司型態,然被告仍為百分之百國營銀行,被告依財政部97年3月24日台財人字第09708006920號函及97年3月26日以總人福字第0970 010424號函,被告員工均適用公保,是不論銓敘部及財政部函文,被告均應適用並遵守。
㈡被告早年為省屬行庫,受臺灣省政府管轄,自經廢省、法人化後,於92年7月依國家政策辦法公司登記,惟現仍屬國營單位,並未民營化,原告也係依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辦理退休,則兩造間非屬單純存款契約之私權爭執。原告請求之年息13%優惠利率,屬給付行政,為國家照顧退休人員之政策,被告依主管機關指示,並無不當,且依情事變更原則,國家現實環境、財政收支窘迫與公平性考量下,政策之改變,並未完全剝奪被告權利,原告現仍轉職於公務機關,並繼續受有薪俸,是原告屬現職公務人員,並非退休公務人員,被告暫停原告優惠存款利息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查原告原均任職於被告銀行擔任行員,先後於95年4月3日、95年3月17日、96年1月29日、94年5月16日辦理自願退休並轉業,原告等4人退休後分別於澎湖縣政府財政課、臺東縣關山鎮公所、臺東縣政府、高雄縣六龜鄉公所擔任公職。又被告自42年起提供其退休行員優惠存款利息,故原告自被告銀行辦理退休當日起,被告銀行即對於原告儲存於被告銀行之退休員工儲蓄存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及退休金500萬元,均適用13%優惠存款利息計算,並按月給付利息予原告,以迄96年12月,嗣被告於97年1月15日以總人福字第0970001557號函通知原告,以原告再任公職為由,自97年1月1日起停止給付各原告按年息13%計算之優惠存款利息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被告函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㈡得心證之理由:
⒈查被告銀行行員退休後,如係一次領得退休金及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總金額者,得開立行員儲蓄存款,其中存款在500萬元以內者,依照行員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但所孳生利息不得滾入本金,而自原告退休後至96年12月31日止,被告均以年息13%計給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土地銀行業務手冊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至83頁),堪信原告主張自被告銀行退休行員原得享有領取按年息13%計算之優惠存款之權利等情為可信。被告雖抗辯退休員工再任公職者不得領取上開優惠存款,早在原告退休前即已規定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節,除提出銓敘部68年3月12日函文外(見本院卷第53頁),並無其他佐證,惟原告任職被告銀行,並無公務員任用法、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服務法或公務人員保障法等公務員法規之適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銓敘部函文主旨以「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係適用於退休人員,其因再任公職後,已屬現職人員,原儲存之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應自再任之月停止優惠」等語,於原告等即無適用,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該函文所示再任公職人員即無退休金優惠存款乙情確實行之有年,空言抗辯被告早已適用該等規定,原告亦已知悉云云,即屬無據。
⒉被告雖復抗辯其為國營事業,與原告間非私權關係云云,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契約關係,雙方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之意旨,本件被告發給原告按年息13%計算之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是依據財政部命令制定之銀行行員存款辦法,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可見原告領取該優惠存款利息並非如職工福利金條例或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等法令規定之支給項目,而屬兩造間私法關係。
⒊再查銀行業員工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後,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12月4日勞動一字第146732號公告指定應自86年5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故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9款規定,雇主應就包含福利措施等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9款規定,勞動契約應約定包含福利等相關事項;第84條亦將福利列為勞動條件內容。是僱用人於工作規則規定之福利措施,為勞動條件事項,構成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本件被告在員工退休後,仍提供行員活儲存款、退休金專戶,以供其退休員工存放金錢收取較高利息,且該退休後優惠存款之員工福利,已明訂於被告之業務手冊內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業務手冊為證,堪認該員工退休優惠存款應屬前開說明所謂之福利事項,而為兩造間約定勞動契約之一部分。
⒋又依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2項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勞動基準法關於勞動條件之規定乃法定最低標準,倘勞動契約所定勞動條件未違反該最低標準,即應認為有效。查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9款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9款雖規定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應記載福利有關事項。惟揆之各該法規未規定雇主應提供福利措施之具體內容,自應解釋上開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9款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9款規定意旨,係指雇主有提供勞工福利措施者,應將該勞動條件載明於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非謂雇主必須提供福利措施,是雇主所訂立福利有關事項,除為使勞工受益外,在兼顧雇主營業利益等相關事業營運考量下,應准許雇主可決定福利有關事項之內容、要件等,亦即,雇主就關於得享有利益之勞工對象、資格等節,應有權加以限制或變更。則以系爭優惠存款之規定,核屬被告單方對勞工所為具有恩惠、勉勵性質之給與,與勞工提供之勞務不構成對價關係,也未損及勞工基於勞動基準法規定所得享有之退休金等利益,應允許被告視整體營運狀況、社會經濟及市場供需變化等情事,隨時變更該福利措施內容。故被告於42年實施此優惠存款辦法後,於97年1月1日修正業務手冊內關於優惠存款之給付辦法,限制再任公職之退休行員暫時不得領受該優惠存款利息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而變更原規定內容,縱對原告較不利,仍得拘束原告,而自97年1月1日起以修正版本取代而構成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不可採,被告抗辯尚可採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優惠存款約定,請求被告仍依原優惠存款約定,分別給付各原告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之優惠存款利息暨退休員工儲蓄存款利息計234,214元,及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240元合 計 10,2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