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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50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504號
- 上訴人
- 范乾增
- 上訴人
- 戴素月
- 上訴人
- 陳孝美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炳飛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樂明
- 訴訟代理人
- 郭登富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7 月7 日本院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6707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原均任職於被上訴人銀行擔任行員,民國93年10月間被上訴人配合政府推動公營事業民營化政策,鼓勵員工在民營化之前辦理自願退休,並輔導員工轉業,上訴人范乾增、戴素月、陳孝美遂分別於95年3 月17日、96年1 月29日、94年5 月16日辦理自願退休,並於退休後各至臺東縣關山鎮公所、臺東縣政府、高雄縣六龜鄉公所擔任公職;被上訴人自上訴人退休當日起,就上訴人所儲存於其銀行之退休員工儲蓄存款新台幣(下同)48萬元及退休金500 萬元,原均以年利率13%優惠存款利息計算,按月給付利息予上訴人。詎財政部於96年12月11日函頒「財政部所屬國營銀行13%優惠存款改進方案」後,被上訴人即旋於97年1 月15日發函以上訴人再任公職為由,函知上訴人應自97年1 月1 日即停止受領13%優惠存款之利息,致上訴人就退休員工儲蓄存款48萬元部分,每月利息損失約5,129 元(48萬元×13%=5,129 )、退休金優惠存款500 萬元部分,每月利息損失53,425元(500 萬元×13%×÷365 =53,425),而上訴人自97年1 月1 日起至97年4 月30日止之120 日期間所受利息損失計各均234,214 元(其餘保留請求權)。實則,上訴人在退休之際,兩造既無擔任公職應停止受領優惠存款利息之約定,被上訴人更辦理員工第二專長訓練、轉業訓練與就業輔導,在其93年10月份印製之員工權益保障與補償說明手冊中,明確記載退休可享年利率13﹪之優惠存款利息,上訴人退休後轉任公職,亦符被上訴人輔導轉業之政策,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而片面變更兩造間優惠存款利息契約內容,顯然違反兩造間在員工權益保障與補償說明手冊中關於退休金優惠利息契約之約定,對上訴人不生變更之效力,自仍應依原約定之年利率13%優惠存款利率計息。
㈡為此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退休金優惠利息所由生之存款契約即消費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依約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之判決等語。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范乾增、戴素月、陳孝美各234,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對被上訴人所為之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被上訴人制訂之業務手冊中對於優惠存款之福利實施多年,此成為工作規則並構成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再者,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行員儲蓄存款存摺並無退休人員轉任公職,優惠存款停止計息之規定,反而記載退休員工可享有此項福利至死亡後第一個結息日為止,上訴人既仍持有該存摺,足以說明優惠存款性質為福利,且具備消費寄託契約性質,被上訴人不得單方變更優惠存款利率。
⒉上訴人對於自71、72年間至被上訴人處任職時,為公務員身份並不爭執,惟自被上訴人改制為公司且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後,原公務員已依規定結清公務年資,改以勞工身分續用,而為單純之勞工,此自上訴人退休證明並非係由銓敘部核發、其中有保留年資之記載,即可得知。
⒊兩造間優惠存款屬於勞動契約中之福利項目,構成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分,縱然有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規定適用,但優惠存款為勞動條件之一部分,應優先於公務員法令而為適用。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
㈠被上訴人雖係依財政部96年12月11日函通知上訴人停止依原利率計息,但在此之前,被上訴人自68年起已依銓敘部68年3 月12日函文,對自願辦理退休並轉業或轉任公職之人員停止13%優惠存款利息,上訴人對此知之甚詳,並無蒙受無預期利息損失。蓋上訴人雖未如公務人員退休享有18%優惠存款利息,然其等屬國營銀行行員,於自願退休後,仍享有被上訴人銀行13%優惠存款利息,但既已在退休後另轉任公職,如仍享有13%優惠存款利息,則屬雙重得利,況被上訴人僅係暫停優惠存款利息給付,俟上訴人該任公職原因消滅後,仍會回復依原優惠利率計付利息。
㈡被上訴人雖92年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型態,但仍屬百分之百國營銀行,是不論銓敘部及財政部函文,被上訴人均應適用並遵守。而上訴人係依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辦理退休,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規定,關於退休事項無再適用該法之餘地,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更規定,再任由公庫支給薪俸之職務,應停止原儲存之優惠存款,上訴人自應受此規定之拘束。
㈢上訴人就退休金優惠存款於退休時開立綜合存款帳戶,且與被上訴人簽訂綜合存款約定書,依綜合存款約定書第九條「存款中各項存款與借款均按貴行有關規定計息」、第十六條「本約定書未載事項,依照有關法令、一般銀行慣例及貴行綜合存款要點規定辦理」等規定,因兩造間關於退休金優惠存款屬於消費寄託契約,本即應依被上訴人規範辦理,而存款人須符合主管機關之規定,始得依年利率13﹪計息,此再依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行員儲蓄存款存摺、綜合存款存摺存戶須知第十點、第十四點明訂「其他未盡事宜,依本行(即被上訴人)規定及一般銀行慣例辦理」亦可知,是以,被上訴人依財政部函文停止依優惠利率計息,與契約相符。
㈣被上訴人所訂業務手冊係供銀行內部臨櫃依循之作業流程規定,至於工作規則係屬勞動契約之內容,惟在工作規則中並無上訴人得據以主張優惠存款之依據。
㈤被上訴人依主管機關財政部指示,並無不當,且依情事變更原則,國家現實環境、財政收支窘迫與公平性考量下,政策之改變,並未完全剝奪上訴人權利,上訴人現仍轉職於公務機關,並繼續受有薪俸,屬於現職公務人員,並非退休公務人員,被上訴人暫停給付上訴人優惠存款利息,改依一般存款利率計算,並無不當。
㈥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范乾增、戴素月、陳孝美原均任職於被上訴人銀行擔任行員,嗣先後於95年3 月17日、96年1 月29日、94年5 月16日辦理自願退休,並於退休後分別於臺東縣關山鎮公所、臺東縣政府、高雄縣六龜鄉公所擔任公職之事實,有退休證明書、高雄縣六龜鄉公所令、上訴人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表、上訴人辦理退休簽呈、被上訴人玉里分行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146 至148 頁及本院卷第44至54頁),另為兩造在本院99年10月7 日準備程序期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財政部於96年12月11日函頒「財政部所屬國營銀行13%優惠存款改進方案」,表示該部所屬各金融事業機構退休人員退休後,再任職於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薪俸、待遇、公費之職務者,應停止領受優惠存款利息,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被上訴人旋於97年1 月15日發函以上訴人再任公職為由,函知上訴人應自97年1 月1 日即停止受領13%優惠存款之利息等節,亦有財政部96年12月11日函、被上訴人97年1 月15日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至12頁);上訴人於本院99年10月7 日準備程序期日對於其有被上訴人97年1 月15日函所載再任公職之情事,明白自認(見本院卷第75頁),故堪採認。
㈢上訴人自退休當日起,就為於被上訴人銀行辦理退休員工儲蓄存款48萬元及退休金500 萬元之優惠存款一事,而於被上訴人銀行開立綜合存款帳戶,兩造間並有簽訂綜合存款約定書,就退休金優惠存款契約權利義務予以規範,且兩造對於退休金優惠存款屬於消費寄託契約性質均為自認(見本院卷第35頁、第75頁背面之99年10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另經被上訴人提出綜合存款約定書、上訴人提出行員儲蓄存款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第81至83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等同意,不得片面變更兩造間優惠存款契約中以年利率13﹪計息之約定,故所為之變更對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仍應依原約定優惠利率計息等情。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首先在於:被上訴人得否片面變更兩造間優惠存款利息約定?
㈠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是以,契約雙方當事人對於契約之內容已達意思表示合致者,雙方皆應受其等間契約約定內容之拘束。又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四五二號判例意旨固然闡述稱:「買賣契約之成立,須以雙方當事人之合意為要件,故契約成立之後,一方欲變更原約內容之一部,如未經他方合意,則日後他方因變更受有損害,自可以對方違反原約為理由,請求賠償。」,惟若,契約當事人已在其等間成立之契約中明白約定一方得單方面為契約內容變更者,揆諸首揭說明,雙方當事人亦均應受該約定之拘束,而得由一方當事人為契約內容之變更。
㈡經查,上訴人辦理退休申請當時,被上訴人在其93年10月份印製之員工權益保障與補償說明手冊第17頁中雖記載:「退休職員…目前退休金可享優存年息13﹪」之優惠存款利息,但並未明確記載在存款期間一律固定以年利率13﹪計息而不變動利率之情事(見原審卷第22頁)。次查,被上訴人業務手冊「第三節行員儲蓄存款」部分,對於退休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係規定比照行員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惟遍閱行員儲蓄存款之規定中,對於存款利率並未有上訴人所主張優惠存款利率應固定以年利率13﹪計算之內容存在(見原審卷第127 至128 頁)。承此,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業務手冊是否屬於工作規則性質或有爭執,縱使關於上訴人退休金優惠存款契約內容應依業務手冊所載內容以為權利義務認定依歸,亦無上訴人主張之固定利率計算方式情形。
㈢再者,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所載,上訴人在開立退休金優惠存款契約時,兩造間簽有綜合存款約定書,就退休金優惠存款契約權利義務予以規範,且兩造對於退休金優惠存款屬於消費寄託契約性質俱不爭執。而依兩造間綜合存款約定書第九條約定:「本存款中各項存款與借款均按貴行有關規定計息」、第十六條約定:「本約定書未載事項,依照有關法令、一般銀行慣例及貴行綜合存款要點之規定辦理」等情(見本院卷第70頁),顯見,退休金優惠存款之利息計算方式,兩造已明白約定依被上訴人規範辦理,此等條款內容,自屬於兩造間存款契約內容之一部,而得拘束兩造,足堪認定。
㈣綜前所述,首先,被上訴人業務手冊縱然係屬於兩造間退休金優惠存款契約內容之一部,然而,業務手冊上並未詳載行員儲蓄存款、退休金優惠存款之利率為多少,而係以被上訴人單方面銀行規定為標準。易言之,關於退休金優惠存款帳戶利息利率之計算,其利率之多寡兩造在存款帳戶開立當時、即存款契約成立生效時,上訴人已同意由被上訴人單方面依其銀行規範而為決定,上訴人自應受此等約定權義內容之拘束。準此,被上訴人於97年1 月15日依其主管機關財政部96年12月11日函頒「財政部所屬國營銀行13%優惠存款改進方案」,以上訴人再任公職為由,通知上訴人應自97年1 月1 日起停止受領13%優惠存款之利息,並未違反兩造間存款契約所為之約定。
㈤況查,上訴人退休時應領之退休金已足額領取完畢,上訴人存放退休金優惠存款帳戶之金錢與退休金給付一事無關,僅係用以存款領取利息等情,已經上訴人在原審99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稱:「這是退休福利,這部分應該都是活期儲蓄存款,只是利率較高,退休以後就是綜合存款」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15 頁)。據此,被上訴人單方面調整存款利率,並未損及上訴人基於勞動基準法或勞動契約關係所得享有之退休金等利益,尚於法無違,而屬有效。
㈥因之,被上訴人自得片面變更兩造間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利率之約定,於上訴人再任公職後得停止按年利率13%計算優惠存款之利息。
五、再按,福利有關事項雖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九款所定勞動契約應約定事項,又在雇主所定工作規則中就福利措施亦須訂立工作規則(見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第九款規定),勞動契約中福利有關事項,委諸勞雇雙方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而為約定即可,勞動基準法僅係給與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範,俾在保護勞工之利益,以使勞工生活得以維繫;是以,基於保護勞工之利益及兼顧雇主經營管理上之必要,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中福利有關事項,在未低於相關勞工法律規定標準時,應認為有效。查:
㈠兩造對於上訴人退休前是否為兼具勞工身分之公務員,而有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規定適用,或有爭執,但對於上訴人具備勞工身分,則互陳相符(見本院卷第31、78頁)。
㈡被上訴人在其員工退休後仍提供系爭退休金優惠存款之綜合存款專戶,以供其退休員工存放金錢收取較高利息,或屬於前開說明所謂之福利有關事項,然則,雇主所訂立之福利有關事項,一方面除為使勞工受益外,另一方面在兼顧雇主經營利益等相關事業營運上現狀下,應准許雇主可決定福利有關事項之內容、要件等。亦即,雇主所訂福利有關事項,關於得享有利益之勞工對象、資格,在兼顧勞雇雙方利害前提下,應允許雇主得加以限制或變更。卷查,被上訴人係依主管機關財政部指示而在上訴人轉任公職後暫停按優惠利率計息,上訴人既然現仍轉職於公務機關,並繼續受有薪俸,屬於現職公務人員,並非退休公務人員,則被上訴人暫停給付上訴人優惠存款利息,改依一般存款利率計算,相對於被上訴人經營利益等相關事業營運能力之維持及推展而言,尚非有違誠信或有權利濫用情事。
㈢綜此,被上訴人自97年1 月1 日起單方面調整存款利率,與兩造間存款契約之約定無違,且未損及上訴人基於勞動基準法或勞動契約關係所得享有之退休金等利益,難謂權利濫用,而屬有效,上訴人應受拘束。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片面變更退休金優惠存款利率,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兩造間退休金優惠利息所由生之存款契約即消費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依原約定利率給付優惠存款利息,而應給付上訴人范乾增、戴素月、陳孝美各234,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