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宋忠興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家瑋律師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壹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及訴外人正群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群公司)及翁憲昭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89年1月24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70萬元、到期日為89年5月26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惟系爭本票到期未獲付款,被告遂向本院聲請89年度司票字第36666號本票裁定,並執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37098號受理在案。惟兩造曾於90年7月2日訂立協議書,由被告取得正群公司之股權,被告並出面清償對中國農民銀行之本票債務,及免除原告之保證責任。是被告無由再以該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乃於92年8月25日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原告勝訴,撤銷被告91年度執字第37098號強制執行程序,詎被告又於96年間持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50544號受理在案。原告雖再次對該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但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7538號民事判決認為,原來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經判決確定而當然消滅,被告本不得再執已無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卻仍執無執行力之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已有違誤,但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於法未合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本院執行處又未撤銷該96年度執字第50544號強制執行程序,原告自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又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到期日為89年5月26日,至92年5月25日本票消滅時效已屆滿,惟被告於91年12月24日就該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因而中斷時效,嗣原告於92年8月25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被告所為91年執字第37098 號強制執行程序既經撤銷,則系爭本票中斷之時效即視為不中斷,其時效仍應至92年5月25日即告屆滿,則對原告言系爭本票債權應屬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正群公司於89年間以原告、翁憲昭、陳猿、高正吉為連帶保證人,向中國農民銀行借款257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為使正群公司得繼續經營,於90年7月2日被告(即翁憲昭之繼承人)與原告及其他股東李湘君、游忠雄、陳猿等訂立協議書含切結書,被告依約向中國農民銀行清償系爭借款,惟翁憲昭已於89年5月29日死亡,自無法授權予原告於協議書上用印,而其他股東李湘君、游忠雄、陳猿之圖章,均放置於正群公司,原告未得他人同意逕行使用他人印章,是該原告顯有偽造文書之嫌,且未經股東過半數同意,該協議書不生效力,又切結書亦不實在,除切結書上載明第一順位2460萬元及第二順位170萬元外,仍有多筆負債尚未清償,是被告多次催請原告履行保證責任,原告均未置理,被告遂依民法第226條及第256條解除契約,並回復原狀,惟原告之保證責任不應免除,被告所持之債權為法定債權移轉,係受讓自銀行,被告對原告仍有請求權,且票據之本票債權不因時效而消滅,本票債權仍然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89年度司票字第36666號本票裁定,嗣執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37098 號受理在案。惟原告以兩造曾於90年7月2日訂立協議書,由被告取得正群公司之股權,被告並出面清償對中國農民銀行之本票債務,及免除原告之保證責任,被告無由再以該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由,於92年8月25日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原告勝訴,撤銷被告91年度執字第37098號強制執行程序,詎被告又於96年間持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50544號受理在案,原告再次對該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7538號民事判決認為,原來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經判決確定而當然消滅,被告本不得再執已無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詎仍執無執行力之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已有違誤,但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於法未合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訴字第4188號、96年度訴字第7538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45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141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民事案卷、本院91年度執字第37098號、96年度執字第7538號執行案卷查核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㈡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且債務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號判決、88年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綜合參照)。
⒉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可以參照。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債權當然消滅,是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其追索權縱因3年消滅時效已完成,債權亦非當然消滅,僅變為原告得拒絕付之自然債務而已,是本件原告以系爭本票之時效已經完成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至於被告抗辯其已依法向各股東發函解除協議書之約定,原告之保證責任不應免除云云,此另涉及原告於向訴外人中國農民銀行清償借款後還可向原告請求返還之爭議,核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無涉,併此陳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不足採,被告抗辯尚屬可信。從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38,160元合 計 238,1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