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甲○○
- 被告
- 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件於民國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於台北縣淡水鎮○○路21號2樓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 (下同)89 年9月起至98年1月止,當時約定管理費由承租人負擔,但被告迄未繳交管理費,嗣經被告代為繳納。
(二)、原告所有房屋該社區並未設立管理委員會,而是由7樓住戶基督教長老教會負責收受管理費,總戶20戶,89年至95年一樓、每戶每月收600元、2樓以上至7樓不分大小坪數收1、200元,92年因管理費餘額足夠,經開會決定全體住戶一年免收,96年以後開始每月收400元,被告自89年9月起至98年1月止計未繳納之管理費為48、400元,經由原告代為繳納完畢,被告自應返還該款予原告,爰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8、400元。
二、被告抗辯: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雖有約定管理費由乙方 (即承租人)負擔,但原告所有之房屋有否管理委員會之成立不得而知,被告從未被告知要繳納管理費,其管理費未經全體住戶同意或決議、每月分攤600元或400元並無所據,且89年9月起至93年6月份之管理費已逾五年之請求權時效,不得向被告請求付款,
三、本院心證:
(一)、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公寓大廈之住戶繳付管理費,係依據區分所有權人做成之決議或自治決議所訂定之管理規約,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關係,亦即,每位住戶對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皆有要求給付管理費之請求權,至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則係來自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代為收取,是若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管理費為按月或按季繳納,自屬於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請求權,而有民法第126條規定5時效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依原告所述,其管理費係按月給付,其請求權依上說明,自為5年,逾5年,其請求權即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從而,本件,原告係於98.07.13具狀訴請被告給付,該狀經本院於98.07.17收受,此有該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附卷可稽,則自98年7月往前推算5年,為93年6月,則於93年6月前之管理費,原告之請求權因已羅於時效,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被告拒絕給付89年9月至93年6月之管理費,為有理由。
(三)、再管理費之繳納,尚非以有管理委員會之成立為必要,只要有全體住戶之決議即可,觀之,原告所提出大樓管理費銀行存摺及收支紀錄,可知該社區之住戶確有繳交管理費之情事,若非經全體住戶之決議同意,住戶何願繳交費用予收費之7樓住戶基督教長老教會?被告以該社區究有無管理委員會之成立而為質疑其繳交管理費之必要性,核無足採,而原告所有出租予被告之房屋,其管理費自89年9月起至95年12月止,除92年未收管理費外,其餘每月確為600元,96年1月起至98年4月止,每月之管理費確為400元,計89年9月至98年4月止,原告應繳納之管理費為49、600元,而原告確已於98年2月20日繳交89年9月至98年4月之管理費42、4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管理費欠繳明細表暨繳費收據附卷可稽,被告空言無管理費之收取、不應繳納管理費云云,核無足採。
(四)、揆之上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年內』即93年7月起至98年1月 (兩造租約至98年1月止)止之管理費計28、000元 (93年7月93年12月計6個月、94年、95年各12個月、每月600元,計18、000元,96年、97年各12個月及98年1個月,每月400元,計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