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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林呈樵

原   告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魏啟翔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
參 加 人
賽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
複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瑪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本院九十八年度司票字第一三五六八號民事裁定所載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簽發、到期日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零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所欲確認其債權不存在之本票,業經被告聲請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3568 號取得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則依票據法第121 條、第29條及第123 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有藉確認判決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以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就本件兩造所爭執存在與否之本票債權,主張係作為給付第三人賽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賽亞公司)轉播基本權利金債權之擔保,並由被告以代理人之地位代為保管,另原告與賽亞公司間上開權利金債權,尚經賽亞公司之債權人即第三人瑪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瑪林公司)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2641號聲請發扣押命令,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98年度訴字第196 號訴訟確認其存在,堪認賽亞公司及瑪林公司均與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原告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8年7 月30日告知訴訟與瑪林公司及賽亞公司,經瑪林公司及賽亞公司分別於98 年8月12日及98年11月18日以書狀表明為輔助原告而參加訴訟,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前為轉播國內職業棒球賽事,於民國96年間,由被告代理兄弟象棒球隊股份有限公司、興農職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棒球隊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鯨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誠宇育樂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宇公司)及達盛科技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職棒6 球團),與原告訂立「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電視轉播授權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取得職棒18、19年即民國96、97年全國獨家轉播、製播權利,原告則應於每年度支付新臺幣(下同)252,500,000 元之轉播基本權利金(下稱基本權利金),由職棒6 球團依其名次平均分配,並就第二年度即97年度之基本權利金給付方式有如下之約定:

⒈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第二年度之基本權利金,由原告按被告書面通知,將金額直接以電匯方式匯入職棒6 球團指定銀行帳戶以為給付(下稱系爭給付方式約款)。

⒉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即應繳付到期日分別為97年1 月15日、97年6 月30日、97年10月31日,總面額即97年度基本權利金總額之履約本票3 張(下稱履約保證本票),並由被告代職棒6 球團保管,待原告依上開期日完成各期基本權利金給付之次日即退還當期履約保證本票。且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原告如有違反含系爭給付方式約款在內之系爭契約第3 條,職棒6 球團得提示全部履約保證本票,原告應無條件給付票款(下稱系爭履約保證約款)。

㈡、嗣於97年初,由賽亞公司承接誠宇公司所經營之誠泰棒球隊,並改名為米迪亞暴龍隊(下稱米迪亞隊),被告即依系爭給付方式約款,以書面通知原告應將97年度第1 、2 期基本權利金各13,500,000元給付予賽亞公司,原告亦已依被告之指示給付完畢。詎米迪亞隊於97年10月間爆發球團打假球情事(下稱打假球事件),原告即暫停支付賽亞公司97年度第3 期之基本權利金,被告亦未依系爭給付方式約款以書面指定剩餘基本權利金之應付球團帳戶。惟經被告要求,原告即依照97年度第3 期基本權利金總額84,166,666元,扣除已給付除賽亞公司以外之其餘職棒5 球團之權利金70,666,666元,再扣除米迪亞隊因打假球事件停賽2 場依約應扣減之1,683,333 元,就所餘之基本權利金餘額11,816,667元(下稱系爭權利金),開立同面額、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97年10月31日、受款人為被告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用以交換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所簽發之97年度第3 期、金額為84,166,666元之履約保證本票,並以之作為系爭權利金之履約保證。

㈢、詎料,被告於98年4 月6 日以賽亞公司積欠被告及球員薪資為由,通知原告應將系爭權利金給付被告,並以系爭本票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惟系爭本票既係為擔保系爭權利金將來須依系爭給付方式約款給付而簽發,於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3 條所訂系爭給付方式約款書面通知原告應付款之指定帳戶前,因並未踐行付款之要式行為,原告系爭權利金之給付義務尚未發生,故原告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9 條所訂系爭履約保證約款,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尚不存在。爰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權利金債權尚未發生為據,請求確認被告所執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確認系爭本票裁定不適於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代理職棒6 球團與原告簽訂其中含有系爭交付方式約款及系爭履約保證約款之系爭契約,原告並於97年10月31日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被告並於同日交還97年度第3 期、金額為84,166,667元之履約保證本票與原告。惟系爭本票係原告基於以下之原因關係所簽發:

㈠、蓋被告為我國職棒比賽之主辦人,故職棒19年(即民國97年)賽亞公司之米迪亞隊之各場比賽費用,均係以被告名義對外簽約並負擔相關費用,再由賽亞公司返還被告或以其取得之基本權利金抵付。惟97年10月間賽亞公司爆發打假球事件,使被告及其他球團名譽受創,賽亞公司並因此積欠被告入會費及比賽費用共10,109,683元,經被告對賽亞公司提起訴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8 月21日以98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決賽亞公司應給付被告10,009,683元(下稱士院98年度重訴字第26號)。此外,賽亞公司並積欠教練庚○○、球員乙○○等26人(下稱庚○○等26人)之薪資報酬,亦經被告協助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促字第28982 號支付命令,於98年2 月2 日確定賽亞公司應給付該薪資報酬共6,220,000 元(下稱士院97年度促字第28982 號)。

㈡、上開賽亞公司所積欠之比賽費用及薪資費用(下稱比賽、薪資債務)均係系爭權利金之前提費用,若被告未墊付此等費用,比賽即無從進行,亦無系爭權利金發生之可能,且被告為賽亞公司之代理人,有權代賽亞公司受領系爭權利金。故被告於打假球事件發生後,即多次告知原告請求應交付系爭權利金與被告,以撥付賽亞公司所積欠之比賽、薪資債務,經兩造協調後,原告即同意先行給付系爭權利金與被告用以抵付賽亞公司之比賽、薪資債務,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交付。是以,系爭本票既係被告代理賽亞公司受領原告系爭權利金之給付,並用以清償賽亞公司經士院98年度重訴字第26號及97年度促字第28982 號所確認積欠之比賽、薪資債務,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自屬存在,原告所為聲明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參加人之陳述略以:

㈠、賽亞公司部分:

⒈系爭契約係由原告與職棒6 球團所簽訂,故僅職棒6 球團有權請求原告給付基本權利金,參加人賽亞公司既承接原屬職棒6 球團之誠宇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自應給付系爭權利金與賽亞公司,被告無權代職棒6 球團及賽亞公司受領。

⒉依系爭履約保證約款,系爭履約保證本票係為擔保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3 條給付基本權利金而簽發,並由被告代理職棒6 球團保管,而系爭本票係兩造間用以交換系爭履約本票,依其履約保證之本旨,自亦僅有承接屬職棒6 球團之誠宇公司權利義務之賽亞公司有權提示,被告並非系爭本票之所有人。且系爭本票所示金額,即為賽亞公司得請求之系爭權利金金額,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6 號判決確認(下稱士院98年度訴字第196 號),益可證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系爭權利金之目的所簽發,故被告既無權代賽亞公司受領系爭權利金,系爭本票所涉原因關係債權亦僅存在於原告與賽亞公司之間。

⒊賽亞公司於98年6 月18日即發函與原告,表示其方為系爭契約之主體,被告僅係代理賽亞公司保管系爭本票,賽亞公司亦未授權被告得代理受領系爭權利金,故原告若給付系爭本票票款與被告,對賽亞公司不生清償之效果等語。

㈡、瑪林公司部分:

⒈參加人瑪林公司為賽亞公司之債權人,並已於97年10月23日聲請對原告對賽亞公司之系爭權利金債務,以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641號執行命令為扣押,並禁止原告對賽亞公司為清償,故原告於97年10月31日簽發以擔保系爭權利金債務之系爭本票與被告,已違反查封效力,應為無效。

⒉就賽亞公司對原告之系爭權利金債權,因被告與原告間故意不結算其金額,原告復未催促被告依系爭給付方式約款提供應匯帳戶,已屬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視為付款條件成就,故該系爭權利金債權應屬存在。瑪林公司並已對原告及賽亞公司提起訴訟,經士院98年度訴字第196 號判決確認賽亞公司對原告之系爭權利金債權,於瑪林公司對賽亞公司之1,450,000 元債權範圍內存在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代理職棒6 球團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取得職棒6 球團於96、97年度比賽期間之獨家電視轉播及製播權,原告並應依年度給付職棒6 球團基本權利金,並約定有以下條款:

⒈每一年度之基本權利金為252,500,000 元(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年度基本權利金於每年度1 月15日、6 月30日、10月31日各付三分之一(96年度第一期部分,得以96年1 月底至遲2 月初之期票支付)。乙方(即原告)於簽約時應立即繳付第一年權利金支票三張與甲方(即職棒6 球團);並均由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即被告)代理收受,其受款人為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並禁止背書轉讓(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

⒉第二年度之年度基本權利金由乙方按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書面通知,將金額直接以電匯方式匯入甲方指定銀行帳戶給付予甲方(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即系爭給付方式約款)。

⒊履約保證:乙方於簽約時應立即繳付第二年履約本票三張,面額共252,500,000 元(分三期平均給付,到期日為97年1月15日、97年6 月30日、97年10月31日),履約本票由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代理甲方保管。本契約第二年之保證票於乙方每次完成該期第二年度基本權利金給付之次日,由甲方退還乙方該期之履約本票(系爭契約第5 條)。乙方如有違反本合約第3 條行為,甲方得沒收第5 條履約保證金,甲方得提示全部履約保證票據,乙方應無條件給付,甲方並得終止本契約(系爭契約第9條,即系爭履約保證約款)。

⒋甲方擔保乙方全年得錄製轉播之比賽場數至少為三百場。若因可歸責於甲方或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之事由,致乙方全年得錄製轉播場數未滿三百場者,每未滿一場,甲方應退還該年度權利金之三百分之一(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

㈡、賽亞公司於97年初承接原屬職棒6 球團之一之誠宇公司所經營之誠泰棒球隊,並改名為米迪亞隊,即由賽亞公司概括承受誠宇公司包含系爭契約在內之一切權利義務。被告即依系爭給付方式約款,以書面通知原告應將97年度第1 、2 期基本權利金各13,500,000元給付予賽亞公司,原告亦已依被告之指示給付完畢。嗣因97年10月間米迪亞隊爆發打假球事件,原告除仍依照系爭給付方式約款,給付97年度第3 期基本權利金與扣除賽亞公司外之職棒其餘5 球團70,666,666元外,即未直接給付97年度第3 期之剩餘基本權利金11,816,667元即系爭權利金與賽亞公司,被告亦未依系爭給付方式約款,告知原告就系爭權利金應電匯之銀行帳號。

㈢、原告於97年10月31日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被告並當日交還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所簽發之97年度第3 期、金額為84,166,666元之履約保證本票與原告。被告遂執系爭本票於98年6 月19日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

㈣、兩造與參加人除本件訴訟外,尚有以下紛爭涉訟:

⒈被告主張賽亞公司因打假球事件應給付被告入會費及比賽費用而提起訴訟,經士院98年度重訴字第26號一審判決賽亞公司應給付被告10,009,683元。

⒉被告以賽亞公司積欠庚○○等26人薪資報酬為由,協助庚○○等26人聲請士院97年度促字第28982 號支付命令,並於98年2 月2 日確定賽亞公司應給付庚○○等26人薪資報酬共6,220,000 元,並以之為執行名義,於98年9 月17日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司執字第41313 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對賽亞公司清償系爭權利金債務。

⒊瑪林公司為賽亞公司之債權人,於97年10月23日以本院97執全字第2641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對賽亞公司清償系爭權利金債務。嗣以原告及賽亞公司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經士院98年度第196 號一審判決,確認原告與賽亞公司間系爭權利金債權於瑪林公司對賽亞公司之1,450,000 元債權範圍內存在。

五、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依系爭契約第5 條及系爭履約保證約款,為擔保系爭權利金而簽發,惟被告未依系爭給付方式約款書面通知原告應付款之指定帳戶,原告尚無從給付系爭權利金,故原告並未違反系爭履約保證約款,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未發生,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便不存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究係作為系爭權利金之履約保證,抑或作為系爭權利金之清償方式;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以下分述之:

㈠、系爭本票應係原告作為系爭權利金之履約保證所簽發:

⒈經查,系爭契約係由原告與職棒6 球團所簽訂,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基本權利金及簽發履約保證本票與職棒6 球團,被告僅為職棒6 球團之代理人,得代理職棒6 球團收受第一年度即96年度之基本權利金、保管履約保證本票,並應依系爭給付方式約款書面通知原告第二年度即97年度基本權利金給付帳戶,有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條在卷可稽,且被告亦不否認其係代理職棒6 球團簽訂系爭契約,堪認為真實。是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各年度之基本權利金債權應存在於原告與職棒6 球團及承受誠宇公司權利義務之賽亞公司間,應無疑義。故於97年10月米迪亞隊爆發打假球事件後,就原告就97年度第3 期基本權利金所未給付之系爭權利金部分之債權債務關係,亦應存在於原告及賽亞公司間。

⒉次查,原告簽發與被告之系爭本票,係以原告應給付賽亞公司之系爭權利金金額為據,即以97年度第3 期基本權利金總額84,166,666元,扣除已給付除賽亞公司以外之其餘職棒5球團之權利金70,666,666元,再扣除米迪亞隊因打假球事件停賽2 場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應扣減之1,683,333 元(計算式:97年度基本權利金252,500,000 元×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所訂比賽場次未滿三百場者每一場應退還之比例1/300 ×2 場=1,683,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11,816,66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系爭權利金之金額計算結果,亦經士院98年度訴字第196 號判決為相同之認定,堪認為真。

⒊被告固抗辯原告係以簽發系爭本票為方式,清償對賽亞公司之系爭權利金債務,並用以抵付賽亞公司所積欠被告及蔡宗榮等26人之比賽、薪資債務等語,惟查,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前之97年10月20日、97年10月21日間,即陸續對被告、賽亞公司及職棒6 球團表示停止支付賽亞公司系爭權利金,迄於98年間士院98年度訴字第196 號訴訟中,仍以損害賠償及對待給付債權對賽亞公司主張抵銷及同時履行抗辯,俾拒絕對賽亞公司清償系爭權利金,有97誠啟律字第081020-3號律師函、臺北雙連郵局存證信函及士院98年度訴字第196 號判決書各1 紙在卷可稽,可認原告於賽亞公司所屬米迪亞隊爆發打假球事件後,即無對賽亞公司清償系爭權利金之意思。是以,原告於97年10月30日簽發系爭本票時,自亦難認突有以被告為賽亞公司之代理人而清償系爭權利金之意。此外,除賽亞公司亦否認曾授權被告代為受領系爭權利金外,被告復就其何以得代理賽亞公司受領系爭權利金,及原告何以得背於系爭契約約定對被告為給付等情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顯無據。

⒋復查,系爭本票係以系爭權利金之金額為據,惟非為清償系爭權利金之目的所簽發,本院考其系爭契約第3 條、第5 條之約定,原告須於依系爭給付方式約款清償基本權利金前,出具以被告為受款人之本票為履約保證,並綜合系爭本票之金額為97年度尚未給付之系爭權利金餘額,而被告於收受系爭本票時即交還97年度第3 期之履約保證本票等情觀之,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為以之與97年度第3 期履約保證本票交換,除取回已部分給付之大面額履約保證本票外,並進而擔保尚未履行之系爭權利金債務將來須依系爭給付方式約款為給付等語,應堪可採。被告訴訟代理人固抗辯系爭本票上簽發時,已屆系爭契約所載97年度第3 期基本權利金之清償期,故無換票擔保之可能等語,惟查,原告既係以系爭本票交換97年度第3 期之履約保證本票,即係依系爭履約保證約款,以系爭本票擔保當被告及賽亞公司依系爭給付方式約款指定給付方式時,原告即負給付系爭權利金之責,否則執票人即得逕以系爭本票取償之意,該擔保功能與其到期日為何並無直接關連,是原告逕以所欲交換之97年度第3 期履約保證本票之到期日97年10月31日為系爭本票到期日,尚屬合理。故被告訴訟代理人上開抗辯,僅拘泥於文義,未實際探查系爭契約所載原告提供履約保證本票之目的,自無足採。

⒌綜上,本院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非為以被告為賽亞公司之代理人清償系爭權利金之方式,而係依系爭契約第5 條及系爭履約保證約款之約定,作為系爭權利金將來給付之擔保,並以之交換已部分清償之97年度第3 期履約保證本票之用。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尚未發生:

⒈按乙方(即原告)如有違反本合約第三條行為,甲方(即職棒6 球團)得沒收第五條履約保證金,甲方得提示全部履約保證票據,乙方應無條件給付,甲方並得終止本契約。系爭契約第9 條即系爭履約保證約款訂有明文。系爭本票既係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為擔保系爭權利金所簽發,並用以交換已部分清償之97年度第3 期履約保證本票,則自亦應系爭契約第5 條及系爭履約保證約款就系爭權利金之給付負擔保證責任,即原告若違反含系爭給付方式約款在內之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時,應依系爭本票負擔給付票款之責。

⒉而按第二年度之年度基本權利金由乙方按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書面通知,將金額直接以電匯方式匯入甲方指定銀行帳戶給付予甲方。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即系爭給付方式約款訂有明文。原告對賽亞公司所負擔之系爭權利金給付義務,固於系爭契約約定、給付期限屆至後即已確定發生,非以被告之書面通知作為要式之條件,原告主張被告及賽亞公司未踐行系爭給付方式約款之行為,其系爭權利金給付義務之要式未能成就而尚未發生等語,尚非可採,士院98年度訴字第196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惟系爭給付方式約款,仍不失為原告履約清償方式之性質,系爭權利金既屬第二年度即97年度基本權利金之一部,原告自應依上開系爭給付方式約款,按被告書面通知,將金額直接以電匯方式匯入甲方指定銀行帳戶以為清償。故於被告未以書面通知原告賽亞公司所指定之銀行帳戶為何前,原告之系爭權利金給付義務縱已存在,但因尚未確定其履約方式,仍無違反系爭履約保證約款。經查,原告對賽亞公司之系爭保證金債務固未清償,惟被告並未依系爭給付約款,就系爭權利金告知原告賽亞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即仍未違反系爭給付方式約款及系爭履約保證約款,則系爭本票之擔保系爭權利金依系爭給付方式約款給付之原因關係,即尚未發生。

六、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十條(現行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著有明文。即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得以其與前手之執票人間直接關係之事由,或票據交付時所存在之法律關係(原因關係),對執票人為原因關係之抗辯,此於學說上稱「人的抗辯」,故並非執票人均得無條件對發票人主張票據債務。本件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與被告,兩造既為直接前後手,原告為原因關係抗辯票據債務不存在,自非法所不許,被告訴訟代理人抗辯其既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原告即應無條件負擔給付票款之責云云,似有誤會。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係原告依系爭履約保證約款,為擔保原告須依系爭給付方式約款給付系爭權利金所簽發,系爭權利金之給付義務固已存在,惟於被告及賽亞公司未依系爭給付方式約款,由被告書面通知原告賽亞公司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前,原告既未能確定其清償方式,自尚無需給付系爭權利金,即未生違反系爭履約保證約款之情形。是以,系爭本票所具擔保系爭權利金依系爭給付方式約款為給付之原因關係既尚未發生,原告自無需依系爭本票對被告負擔票款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為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若經本案勝訴確定,就被告以系爭本票所取得之98年度司票字第13568 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開啟之執行程序,即得另行聲請撤銷,別無併予確認該本票裁定不適於強制執行之必要,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聲明,應認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16,016元 │ │├──────┼───────────┼──────┤│合 計│ 116,016元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林呈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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