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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管靜怡

原告
巨邦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群體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群體國際公司)及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2日簽訂協議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於95年8 月8 日,訴外人群體國際公司委託原告製作布袋戲節目及其他合作事宜,雙方簽有「委託製作契約」,復於96年12月17日因變更委託製作契約付款日期又簽訂「增補協議」,而被告則為上述2契約(下合稱「發行合約」)之連帶保證人。由於訴外人群體國際公司無法依約給付原告97年7月份至9月份之權利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996萬7,850元,故訴外人群體國際公司與兩造於97年10月2日同意終止發行合約並簽訂協議書(下稱終止協議書㈠),其中關於發行合約之連帶保證人責任部分,終止協議書㈠第13條約定:「..... 群體娛樂有限公司(即被告)及陳專銘先生同意於簽訂本協議後次日各自交付甲方(即原告)自民國98年1月起至民國98年12月止,發票日為每月15日,每張金額為50萬元之支票共12張,合計各連帶保證人應給付甲方新台幣600萬元,共計應給付甲方新台幣1,200萬元整,以作為清償積欠權利金之用。..... 」,被告為免除發行合約之連帶保證人責任,乃簽發自98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發票日為每月15日,每張金額為50萬元之支票共12張交付予原告,詎其中發票日98年8月15日、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西門分行、票據號碼EN0000000號、面額5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98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群體國際公司就發行合約之終止事宜,雙方除於97年10月2日簽訂終止協議書㈠外,因尚有後續事宜,而於同年月20日復簽訂協議書(下稱終止協議書㈡),該終止協議書㈡第5條約定:「乙方(指原告)同意,乙方執有之委製契約及增補協議自97年10月2日終止后自97年7月始陸續到期之甲方(指訴外人群體國際公司)票據,在進行前條之結算前,甲方同意暫由乙方執有作為最終結算之擔保,暫不提示...。」,依此約定,在原告與訴外人群體國際公司依終止協議書㈡第4條約定進行結算前,原告當不得提示由訴外人群體國際公司所簽發之發行合約預付權利金支票,詎原告在雙方未進行最終結算前,於97年10月31日惡意提示訴外人群體國際公司所簽發之支票,造成訴外人群體國際公司所簽發之支票跳票,連帶造成被告之資金週轉發生困難,被告既然為發行合約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42條第1項、第264條之規定,自得拒絕給付系爭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群體國際公司與原告簽訂發行合約,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嗣因訴外人群體國際公司未依約支付權利金,故訴外人群體國際公司與原告雙方於97年10月2日同意終止發行合約並簽訂終止協議書㈠,被告乃依該終止協議書㈠第13條約定,簽發自98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發票日為每月15日,每張金額為50萬元之支票共12張交付予原告,以完全解除被告對於原告基於發行合約之保證人責任,而系爭支票即為該12張支票中發票日為98年8月15日之支票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終止協議書㈠及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與訴外人群體國際公司於97年10月2日簽訂終止協議書㈠後,因終止發行合約之後續事宜,特於同年月20日又簽訂終止協議書㈡,有被告所提之終止協議書㈡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亦堪信為真。

㈢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附於支付命令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復堪信為真正。

五、兩造爭執之爭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得否以原告違反終止協議書㈡第5條之約定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支付系爭票款?茲敘述如下: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支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可參。又按保證人於其保證之債務,除有民法第744條及第745條所定事由,對於債權人得為拒絕清償之抗辯外,就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亦得主張之,固為同法第742條所明定。惟該條所謂保證人得主張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係僅指主債務人有與主債務自身之發生、消滅或履行有牽連關係之抗辯(如當事人無行為能力等原因而發生,或因清償及其他原因而消滅,或由契約互負債務,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給付等抗辯),因其效力當然及於有從屬性之保證債務,故亦得由保證人主張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被告為原告與訴外人群體國際公司所簽訂發行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嗣訴外人群體國際公司與兩造簽訂終止協議書㈠以終止發行合約,被告且為免除其連帶保證人責任而同意簽發含系爭支票在內共12紙支票交付原告,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除得以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作為抗辯事由外,尚得以訴外人群體國際公司所得主張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以訴外人群體國際公司與原告之契約關係作為票據抗辯事由,且縱使原告有違約之虞,基於債之相對性,亦應由訴外人群體國際公司向原告主張違約責任,而非被告得據以作為票據原因關係之對抗云云,容有誤會。

㈡被告抗辯稱原告違反終止協議書㈡第5條約定,故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支付系爭票款云云,原告則以系爭票款係原告同意免除被告之連帶保證人責任,經被告簽發交付原告,僅被告一方負擔給付義務,原告無須為對待給付,與被告間並不互負對價關係,沒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且依終止協議書㈠第13條後段規定:「..... 甲方同意,連帶保證人於兌現前述所有支票金額後即免除發行合約之連帶保證人責任」等語,必須被告先為給付後,原告方同意免除被告之連帶保證人責任,原告既無先為給付義務,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況終止協議書㈡業經原告解除,被告無從依該終止協議書㈡之約定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再者,縱認原告違反被告所稱之終止協議書㈡第5條之約定,但原告是於97年10月31日提示訴外人群體國際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倘被告認終止協議書㈡第5條之約定與其給付系爭票款有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應自97年10月31日起即以原告違反該約定為由拒絕兌現其所簽發之支票,但被告於97年10月31日後,仍持續兌98年1月至7月共7紙支票,甚至系爭支票發票日屆至前,被告亦是以資金週轉困難而請求原告展期提示,並未爭執原因關係之存在等語為辯。茲就兩造上開爭執敘述如下:

⒈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同時履行抗辯,係以因契約互負債務,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為要件,而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著有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辯權利。經查,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乃是因被告擔任訴外人群體國際公司與原告所簽訂發行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嗣因訴外人群體國際公司未依約支付權利金4,996萬7,850元,被告為免除其連帶保證人責任,乃依終止協議書㈠第13條約定,簽發含系爭支票共12張支票交付予原告,以換取原告同意免除被告之連帶保證人責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故與被告給付系爭票款之義務具有對待給付關係者,是原告免除被告之連帶保證人責任,且被告有先為兌現其簽發支票之義務,至於原告依終止協議書㈡第5條之約定,於原告與訴外人群體國際公司進行終止協議書㈡第4條之結算前,原告不得提示者係訴外人群體國際公司所簽發之發行合約預付權利金支票,並非不得提示被告所簽發之支票,故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義務,與原告依終止協議書㈡第5條所約定之義務並無關,二者並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亦即被告給付系爭票款之義務與原告於與訴外人群體國際公司進行結算前不得提示訴外人群體國際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

⒉次依終止協議書㈡第5條約定意旨,原告與訴外人群體國際公司依終止協議書㈡第4條約定所進行之結算,僅是原告提示訴外人群體國際公司所簽發票據之限制而已,訴外人群體國際公司尚不得以此為由拒絕支付票款,亦即,訴外人群體國際公司不得以此為由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支付其所簽發支票之票款,只能以原告違反此約定為由,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訴外人群體國際公司既無法以原告違反此約定為由,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被告身為連帶保證人,自亦無法主張訴外人群體國際公司所未享有之抗辯權。況且,依被告抗辯事實,原告違反終止協議書㈡第五條之約定是於97年10月31日,倘被告認其負擔系爭票款之義務與原告依終止協議書㈡第5條之義務具有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應自97年10月31日起,即以原告違反終止協議書㈡第5條之約定為由,拒絕給付含系爭支票在內其餘12紙支票之票款,惟被告仍陸續兌現其所簽發交付予原告之98年1月至7月共7張支票,且於其簽發之系爭支票及發票日為98年9月15日之支票到期前,因其資金運轉的關係,仍發函請原告通融至99年1月15日及99年2月15日方提示,此有原告所提出兩造互相往來之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益徵被告並未認其負擔系爭票款義務與原告依終止協議書㈡第5條應盡之義務間具有對待給付之關係。因此,被告執原告違反終止協議書㈡第5條之約定作為拒絕給付系爭票款之理由,顯非可採。

⒊至於被告抗辯稱被告為訴外人群體國際公司之關係企業,因原告違反終止協議書㈡第5條之約定,造成訴外人群體國際公司支票跳票,連帶造成被告資金週轉因難,故被告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云云,惟訴外人群體國際公司與被告即令為關係企業,仍屬個別獨立之法人,而為個別之權利主體,其各自與第三人所簽署之合約,亦應由其各自負責,是此一抗辯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條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支票,既係被告所簽發,為兩造所不爭,被告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自98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合 計 5,4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管靜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宜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台上字第1060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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