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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262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游悅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628號

原告
林啟倫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被告
陳慧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於民國92年間以被告名義購買車號6992-DF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然被告卻於未告知原告下即將系爭車輛過戶與被告之弟,復於96年8月間將系爭車輛回復登記於原告名下。後被告懷疑原告外遇,而於系爭車輛置放衛星定位系統、電話錄音介面之竊聽器具、台灣大哥大SIM卡及備用電池乙個,原告於97年11月23日送修系爭車輛,翌日經車廠人員告知時,方發現系爭車輛遭裝設竊聽設備,前開設備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為:「一、送鑑證物均無拾音裝置(如麥克風),亦無記錄器與記憶體裝置,故不具錄音功能。二、如依序加裝輔助附件,監聽麥克風、GSM天線、GPS天線、SIM卡、供給工作電源12V(詳如照片二、三),並作好軟體之功能設定,即完成安裝,此時回撥SIM卡的電話號碼,即可自動執行監聽麥克風拾音範圍內之聲響;監聽端電話再加裝電話錄音介面盒,截取有線電話之信號,經轉接至記錄器或記憶體裝置,方可完成錄音記錄。三、是否已經操作過監聽功能,其重要依據為提供SIM卡之電信系統公司,其計費『通話明細表』與本系統主機內IMEI之使用記錄,方能確認。」。關於前開鑑定結果所載之輔助附件,監聽麥克風、GSM天線、GPS天線、SIM卡及供給工作電源12V等,實際上在車上皆有發現,且當時該衛星定位系統主機確實連接車用電源及備用電池,同時亦連接車用手機免持聽筒之麥克風及天線,亦即當時車上之相關設備確已具有監聽功能無誤。另依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11月12日法大字098148297號函所附之基本資料查詢表所載,插於衛星定位裝置用以監聽原告談話之SIM卡(下稱系爭SIM卡),於96年6月至97年6月間皆有按月繳付新臺幣(下同)150元費用,由此應可證實被告確有使用該SIM卡竊聽聲請人車內通話情形(姑且不論被告於監聽處所有無裝設錄音器具予以盜錄)。又依照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衛星定位並不需要裝設SIM卡,被告既然裝設SIM卡並且開通及繳費長達1年多的時間,且將該SIM卡插入衛星定位及竊聽裝置內,顯然有監聽之事實存在。另依前開鑑定結果第二點所載:「此時回撥SIM卡的電話號碼,即可自動執行監聽麥克風拾音範圍內之聲響」,因此,該SIM卡只要開通並繳納基本費即可,因為該SIM卡是置於車上用來接收回撥電話,而不是用來播出電話者,並不會產生其他通話費用。本案系爭SIM卡裝置於車內主機之期間,原告已一人使用該車輛,被告在原告車上裝置竊聽器材並予竊聽,被告長期非法監聽原告之私人談話,侵害原告之隱私,造成原告迄今仍活在被監聽的恐懼、陰影之下,對於原告人格法益之侵害實屬重大,為此,爰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㈡提出:簡訊拍攝照片、行車執照及強制汽車保險單據、竊聽器照片、備用電源及系爭SIM卡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月19日刑鑑字第0980112439號鑑定書(下稱刑事鑑定書)、相關設備照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11月12日法大字098148297號函及附件(下稱系爭出帳紀錄表)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一直在被告名下,亦是被告在使用,裝置竊聽器係因被告之弟陳良致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被告為保護自己而裝設。況被告並未啟動監聽系統,只要讓家人藉由撥打監聽器SIM卡電話得知被告所在位置,原告係為要與被告離婚才興訟,且鈞院99年聲判字第17號裁定被告並無妨害秘密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然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賠償義務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存在為前題,而此部分,屬於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而言,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伊所使用之系爭車輛裝接衛星定位器,長期非法竊聽伊之私人談話,為伊於97年11月24日發現,故被告侵害原告之隱私,造成原告迄今仍活在被監聽的恐懼、陰影之下,侵害原告人格法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原告就其主張固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強制汽車保險單據、竊聽器照片、備用電源及系爭SIM卡照片、刑事鑑定書、相關設備照片、系爭出帳紀錄表等件為證,然觀諸刑事鑑定書就系爭車輛上所查獲之追蹤器等物鑑定結果係認:「一、送鑑證物均無拾音裝置(如麥克風),亦無記錄器與記憶體裝置,故不具錄音功能。二、如依序加裝輔助附件,監聽麥克風、GSM天線、GPS天線、SIM卡、供給工作電源12V(詳如照片二、三),並作好軟體之功能設定,即完成安裝,此時回撥SIM卡的電話號碼,即可自動執行監聽麥克風拾音範圍內之聲響;監聽端電話再加裝電話錄音介面盒,截取有線電話之信號,經轉接至記錄器或記憶體裝置,方可完成錄音記錄。」及被告所申請之系爭SIM卡於96年6月至97年6月間之費用紀錄,每月均為150元等情,有原告所提之刑事鑑定書及系爭出帳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應認真正。是據此可知,上開裝置於原告發現時並非處於可隨時發揮監聽功能之狀態下;且被告於前揭時期每月所繳納者均為最低費用,而該等基本費用無論門號使用者是否使用該門號撥打電號均須繳納,尚難據此即認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非法監聽行為。又原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認系爭車輛為伊與被告共同使用,被告白天、伊晚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而系爭車輛確曾95年7月至96年7月間登記於被告之弟陳良致名下乙情,除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強制汽車保險單據在卷足憑外,復為其所不爭,自屬真正。即依被告就系爭車輛既有使用之權限及該車確曾登記於其弟名下等事實,可認被告辯稱因其弟積欠錢莊債務,為恐自身安危,始出於自保而裝置系爭衛星定位器等語,可以採信,則被告上述所為即屬其權利之行使,而非無故之不法行為,自與前揭法條所定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有間。再者,原告曾對被告上述裝置系爭衛星定位器之行為,提起妨害秘密罪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7日以98年度偵續字第805號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9年1月6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345號駁回其再議確定在案,此有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原告就被告確有對之不法竊聽等節,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所為主張難認有憑。綜上,原告依上述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給付其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其他舉證方法與事證,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游悅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2628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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