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7821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7821號
- 原告
- 廖麗妍
- 訴訟代理人
- 黃壽章
- 被告
- 阮氏玉容
- 被告
- 李承諺
- 被告
- 李芷萍
- 兼上二人
- 法定代理人
- 李建男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趙君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7821號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16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雅瑄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搬離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二巷五弄四八號四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壹萬捌仟貳佰玖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陸仟伍佰捌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五日經本院拍賣程序(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八六○九號)買受原為被告李建南所有之臺北市○○路○段一二巷五弄四八號四樓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又系爭房屋無分管協議,兩造間亦無租賃關係,被告等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依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等自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搬離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新臺幣(下同)三萬六千元租金之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賠償金。
二、被告方面則主要以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及侵權行為賠償金三萬六千元,並無計算依據及理由,又被告等已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搬離系爭房屋等情資為置辯。
三、本件原告原僅對被告李建男起訴請求按月給付租金二萬元及遷讓房屋費用,於訴狀送達後,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被告李建男之同居人阮氏玉容、李承諺、李芷萍為被告,並將聲明擴張為請求被告等自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搬離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三萬六千元租金之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賠償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原告所為之訴之追加及擴張聲明應為合法。
四、經查,原告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經本院拍賣程序(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八六○九號)買受原為被告李建南所有之臺北市○○路○段一二巷五弄四八號四樓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又兩造就系爭房屋並無租賃關係,而被告等自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情,業經調閱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八六○九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參照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本件原告拍定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坐落土地總價為四百三十九萬元,且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佳,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鑑定報告附卷可憑。故就系爭房屋總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4,390,000X5 %÷12=18,29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一萬八千二百九十二元,故原告聲明被告自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搬離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一萬八千二百九十二元租金範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