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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215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紀文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2154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甲○○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佳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陳述如下:

㈠原告為被告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固公司)之股東,持有股份6 萬股。被告台固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被告丁○○及甲○○分別擔任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竟共同圖謀公司不法利益,罔顧少數股東之權益,於民國96年6 月29日假藉召開股東會議,故意違背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等應遵循之法定程序,提案與台信國際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信公司)合併,於公司股東會議,被告憑藉其大股東持股84.03%,利用其權勢強制作成決議,以每股8.3 元顯不合理之價格合併,股東會之前,被告已明知96年6 月5 日公司每股淨值為10.76 元,被告收購少數股東之股權每股相差達2.46元之多,在臨時動議中雖有部分股東當場表示異議,惟大會主席卻視而不見,刻意不加處理,亦未記明於議事錄,而偽載無異議通過,造成原告白白損失股權差價147,600 元(計算方式:6 萬股×(10.76 -8.3) =147,600) 。

㈡被告丁○○為被告台固公司董事長,被告甲○○為總經理,為公司法第8 條所指負責人,綜理公司一切事務及執行股東會議之決議,在進行股東權利合併或收購之前,自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告外,並應編造雙方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等文件,送經全體股東同意,同時與股東協議是否同意採合併或收購方式並議定其合理價格,但故意違背上列程序,率而決議損害股東之權益,自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與被告台固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

㈢被告台固公司以每股8.3 元為合併或收購標準,係採據李貞萱會計師事務所96年4 月9 日所提供「價格合理性意見書」為其計算方式,然該會計師明知評估方式應依①每股淨值法②市價法兩者互相比較,而本件自應採每股淨值法評估,惟會計師卻依市價法為評估,是其鑑定內容違反評估準則,被告丁○○及甲○○明知上述企業合併之決議,違背相關法令而構成侵權行為,與原告之損害又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28條、第185 條、第54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企業併購法第5 條等規定,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鈞院96年度司字第593 號裁定對本件並無拘束力,另本件起訴與鈞院98年度北簡字第21386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及訴之聲明均不相同,自未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一事不再理」之規定。

二、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等值之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陳述如下:

㈠就被告台固公司部分:原告前於98年5 月4 日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台固公司賠償原告147,600 元,經鈞院審理後,於98年10月22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因原告未提上訴而告確定。故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台固公司賠償147,600元部分,已因前案具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不容另為相異之判斷,且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從而原告於本件依民法第28條、第185 條、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主張被告台固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並非新事實新證據,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665 號及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見解,亦應為既判力所及。

㈡被告原名台信國際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於合併原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前,先經公開收購程序取得74.0858 %的原台固股份,加計台信公司原所持有9.95%的原台固股份,台信公司合計取得84.0358 %之原台固股份。再原台固與台信公司完成合併,原台固為消滅公司,台信公司為存續公司,台信公司並同時更名為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而本合併案之相關程序,均符合相關法令規範。

㈢針對被告丁○○及甲○○執行職務而對原告所加損害部分,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未表明請求權基礎,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如何為不法行為,且被告台固公司亦已依法編造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股東均得依相關規定申請查閱,被告二人並無違法情事甚明。且本件被告以每股8.3 元現金合併,已屬公平合理價格,並兼顧大小股東權益,此有鈞院96年度司字第593 號確定裁定可參,足認原告主張損失股權差價顯屬無據。

㈣本件原台固於96年6 月29日召開股東常會既已符合企業併購法第18條規定之多數決通過本件合併案,由被告以每股現金8.3 元吸收合併原台固,不論原告是否同意出售持股,均應受該決議之拘束,故原告所謂「強制收購」或未經其同意擅將原告之股票擅自移轉為被告所有,造成原告損害云云,實屬曲解相關法令,自無足採。被告丁○○及甲○○自無因合法執行職務而構成侵權行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原名台信國際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於合併原台固公司前,先以每股8.3 元價格,經公開收購程序取得74.0858 %的原台固公司股份,加計台信公司原所持有9.95%的原台固公司股份,台信公司合計取得84.0358 %之原台固公司股份。

㈡原台固公司於96年6 月29日召開股東常會,多數決決議由被告以每股現金8.3 元吸收合併原台固公司,原台固公司為消滅公司,台信公司為存續公司,台信公司並同時更名為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㈢被告依上開股東會決議,於97年2 月4 日以每股8.3 元股價,匯款498,000 元至原告銀行帳戶,並於97年3 月20日將原告於富邦綜合證券公司帳戶所持有之集保股票移轉為被告所有,銷除原告之股份。

四、就被告台固公司部分,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㈠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399 條第1 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終局判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意即同一事件,若經裁判確定者,即生既判力,當事人及法院即應受該判決之拘束。

㈡查原告前於98年5 月4 日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147,600 元,經本院於98年10月22日以98年度北簡字第21386 號判決(下稱前案)駁回原告之訴,因原告未提上訴而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審核屬實。故本件原告對被告台固公司起訴請求賠償147,600 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法律關係均同一,是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故原告於前案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及本案所提出之民法第28條、第54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請求權基礎,並非新事實新證據,係屬前案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方法(並未於前案上訴後提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亦應為既判力效力所及,故原告請求被告台固公司賠償147,6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被告丁○○、甲○○部分:

㈠就本件股東會決議之程序部分:

⒈按企業併購法第4 條第3 款就公司合併定義為:「合併:指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參與之公司全部消滅,由新成立之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或參與之其中一公司存續,由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並以存續或新設公司之股份、或其他公司之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再依同法第6 條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召開董事會決議併購事項前,應委請獨立專家就換股比例或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合理性表示意見,並分別提報董事會及股東會。」。本件台信公司欲合併原台固公司前,原台固公司採據李貞萱會計師事務所96年4 月9 日所提供「價格合理性意見書」為計算方式(本院卷第25、26頁),並曾委託美商摩根大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出具合併案件之評估報告,亦有該分公司於99年5 月6日(99)摩根大通字第2988號函覆之評估報告在卷足憑,故被告台固公司合併前,業已符合企業併購法第6 條之規定,委請獨立專家表示意見。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先行與股東協議徵求採合併抑或收購、亦未依法編造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等,違反法律規定云云。然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皆已依法在公司編造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股東均得申請查閱等語。原告對此並未提出被告拒絕提供相關文件之證明,僅空言主張被告違法,自難採信。且被告台固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係以聚集多數人之資金,以形成大資本為目的,故股東人數眾多,由全體股東所組成之股東會為意思決定,但並非所有意思決定均需全體股東一致同意始得為之,否則勢必妨礙公司之經營,而應由股東會以多數決之方式決定之。本件被告辯稱已在96年6 月29日股東常會開會前寄發通知給股東,且載明少數股東針對原台信公司與原台固公司合併之提案,並有股東常會開會通知附卷為憑(本院卷第66、67頁),應認已符合公司法之規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未先行與股東協議,而認被告丁○○、甲○○違法云云,自無可採。

⒊再依企業併購法第18條第1 款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股東會對於公司合併或解散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本件合併議案,在96年6 月29日股東常會前,台信公司已合計取得84.0358 %之原台固公司股份,符合上開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規定,則該議案順利通過,並無違法之情形;且該次股東常會主席為訴外人蔡明忠,則被告丁○○究竟有何違法決議之情形,並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縱然本次股東常會時,針對合併議案有少數股東提出異議,此部分並未記載在該次股東常會議事錄中,而載以「無異議照案通過」字句(本院卷第68頁),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此部分之瑕疵非屬重大,並不足以影響該次股東常會之決議內容,且對未出席之原告亦無影響其法律上之權益。故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決議公司合併時,違反法定程序,率而決議損害股東權益云云,亦難採之。

⒋另依企業併購法第5 條規定:「公司依本法為併購決議時,董事會應為全體股東之最大利益行之,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併購事宜。公司董事會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處理併購事宜,致公司受有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對公司應負賠償之責。但經表示異議之董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該條係針對違反法令、章程或決議之董事對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股東對董事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故原告引該條主張被告丁○○、甲○○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應屬有誤。

⒌末按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96年該次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縱然確有違法,亦無少數股東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則公司及各股東自應受該決議效力之拘束。

㈡針對每股8.3元合併對價之公平合理性部分:

⒈合併之公平價格,係指股東會決議日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非依帳面計算所得之每股淨值。所謂每股淨值,即每股帳面價值,其計算方式為將資產負債表上所列股東權益總額除以已發行股份總數所得出之每一股份之帳面價值。依基本會計原則中「成本原則」,資產負債表上所列計之公司資產價值,實僅係該等資產之歷史成本,即各該資產購買時之實際成本,故判斷公司資產價值而言,資產負債表上之記載並不足以表彰各該資產於現在之實際價值,僅得作為判斷時之參考,因此每股帳面價值,並非公司實際清算時可收回的金額,更不足以反映產業經營風險、獲利能力等重要因素。是故,國內上櫃或上市公司之股價低於每股淨值者,所在多有。

⒉依照上開李貞萱會計師事務所96年4 月9 日所提供「價格合理性意見書」所載:「台固公司之每股淨值10.48 元及實際市場平均交易價格7.22至6.69元,其平均值8.85至8.72元應為吸收合併價格之參考依據。... 該吸收合併價格8.3 元為合理收購參考價8.85至8.72元之93.79 %至95.28 %,且該價格與公開收購價格8.3 元相同,無損於參與公開收購應賣股東之權益,預定吸收合併價格應尚屬合理。」等語(本院卷第26頁),另參照美商摩根大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出具合併案件評估報告之圖表,原台固公司股價從合併前2 年每股5.17元,至合併前7 天每股7 元,呈現波動情形(外放評估報告第36頁),並建議股價區間為7.8 元至9.2元等(評估報告第2 頁)。再參考被告所提出93年10月5 日起登錄興櫃交易之紀錄,自台固公司登錄興櫃交易起,第1年共3 個月交易期間成交股數為251,509,280 股、成交筆數3,742 筆,94年度成交股數達666,876,073 股、成交筆數10,158筆,95年度成交股數亦有593,139,348 股、成交筆數14,084筆,系爭股東常會召開前6 個月期間則有成交股數668,957,091 股、成交筆數14,076筆,其於市場上維持一定之交易流量。而前揭原台固公司股票之興櫃交易實際成交價格,自93年10月5 日登錄興櫃交易以來,實際成交「均價」均於每股4 元至每股6 元之間盤旋,自台信公司宣佈公開收購之後,成交「均價」始昇至每股8 元上下,未曾高過每股8.3 元,於通過合併案之股東常會決議日當日,實際成交「均價」亦僅為每股7.84元,此有被告提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櫃檯買賣中心興櫃股票年度成交資料彙總表及興櫃股票個股歷史行情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2 至160 頁)。此外,本院就被告台固公司與訴外人即異議股東鄧承耀間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亦以96年度司字第593 號裁定認定收買價為每股8.3 元,業經調閱該卷審閱明確。故本院認被告台固公司以每股8.3 元現金合併,而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消除原告之股權,應屬公平合理之價格。不能僅以該合併價格低於原告股票票面價格10元,即認原告之權益受有損害,而認被告丁○○、甲○○依照股東常會決議,匯款至原告帳戶後將原告所有之股票移轉為被告台固公司所有,係屬侵害股東權益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台固公司賠償部分,已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不予審究;另請求被告丁○○、甲○○賠償部分,原告所舉之證據,難認有何違反法令致侵害原告股東之權益,故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5 條、第54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企業併購法第5 條之規定,請求連帶給付147,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法 官 紀文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慧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2154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