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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管靜怡

抗告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5月7日本院98年度北訴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抗告人對原法院裁定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合先說明。

三、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99年5月7日之99年度北訴字第7號補費裁定表示不服而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9年5月27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指定送達處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法 官 管靜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宜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院98年度北訴字第7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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