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85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8530號
- 原告
- 潘炳華
- 訴訟代理人
- 林蔚芯律師
- 被告
- 陳安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貳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安豊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後,無正當理由擅自離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4,71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99年8 月3 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0 年1 月1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更正聲明為266,007 元及其法定利息;又於同年2 月24日減縮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由原告預繳5,790 元部分,而更正為260,217 元,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給付票款事件,向原告請求36萬元及自97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年息6% 計算之利息,並於第一審判決勝訴,獲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原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第二審判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原告僅須給付本金121,000 元及利息,被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宣告均廢棄,且須負擔第一、二審2/3 之訴訟費用。惟被告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即依假執行宣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依此核發收取原告存款債權之執行命令。第三人臺南縣將軍鄉農會乃於99年3 月30日依執行命令將該款項394,850 元以匯票方式寄予被告。今雙方民事判決既已確定,被告應將敗訴部分之本息金額及應給付之訴訟費用,依不當得利,返還原告。
㈡被告本金部分勝訴為121,000 元,加計利息共計130,448 元。如被告以此確定金額聲請強制執行,應納之執行費為968元,另尚可執行第一審裁判費3,860 元、第二審裁判費5,790 元,經確定判決由原告負擔1/3 即3,217 元,總計原告應被收取之總額為134,633 元,但經執行394,850 元,差額應由被告返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㈢證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98年度營簡字第83號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01 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3 月24日南院龍99司執明字第10630 號執行命令、臺南縣將軍鄉農會99年5 月27日將農信字第0990001629號函等件為證。
二、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固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超出,而請求閱卷,惟於閱卷後復行入庭時未表示意見,即離庭,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到院。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630 號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因給付票款事件,向原告請求36萬元及自97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年息6% 計算之利息,並於第一審判決勝訴,獲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經原告提起上訴,第二審改判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原告僅須給付本金121,000 元及利息,被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宣告均廢棄,且須負擔第一、二審2/3 之訴訟費用。惟被告業於訴訟進行中,即依假執行宣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收取原告存款債權之執行命令,第三人臺南縣將軍鄉農會乃於99年3 月30日依執行命令將394,850元以匯票方式寄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98年度營簡字第83號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01 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3 月24日南院龍99司執明字第10630 號執行命令、臺南縣將軍鄉農會99年5 月27日將農信字第0990001629號函在卷足稽,堪信為實在。
㈡至被告抗辯金額超出部分:
⒈依被告勝訴部分判決,其得請求原告給付121,000 元及法定利息,而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630 號強制執行事件內計算書所示期間核算,原告應給付之121,000 元,及自97年10月22日起至99年2 月8 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計為130,44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又按依判決為強制執行,其判決經變更或廢棄時,受訴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應於其判決內,命債權人償還強制執行之費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指債權人依確定終局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已就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先受清償,嗣後其判決因聲請回復原狀、上訴或再審而遭變更或廢棄,或判決以外之執行名義經撤銷,為節省勞費、時間,並簡化程序,受理上開聲請或訴訟之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於判決或裁定內命債權人償還債務人已支出(即被執行)之強制執行費用者而言。原告另以本件起訴請求,應無不許之理。故原告主張如被告以此確定金額聲請強制執行,僅應繳納執行費968 元,至超逾此部分之1,912 元,應由被告返還,尚無不合。
⒊再者,被告固已執行第一審裁判費3,860 元,惟依上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01 號民事判決,原告僅須負擔1/3 ,即1,287 元。另原告於本件請求,自承被告尚得就原告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5,790 元之1/3 為收取,尚無不合。
⒋綜上,總計被告得收取之總額為134,633 元,然被告已收取394,850 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差額260,217 元,洵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合 計 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