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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杭起鶴孫玉文蘇正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柳營簡易庭民國98年5月11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98年度營簡字第8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係以其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發票日民國97年10月22日、面額新台幣(下同)360,000元、付款人京城銀行佳里分行、票號00000000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依票據法規定請求給付票款,上訴人則以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主張其係惡意取得票據,有「人」的抗辯事由。爭執重點應在被上訴人是否「惡意」取得票據,倘其確係惡意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即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被上訴人是否有詐欺之惡行,上訴人早於98年3月27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且在原審所提之答辯狀事實及理由三,已向原審陳報,並請原審是否待偵查結果再予繼續審理,以免程序浪費,但原審卻仍繼續審理,並在未調查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狀事實第l頁及理由四聲請調查事項之情況下,遽然作出判決,判決理由中僅簡單以雙方有口頭上之委任契約,將本件爭執視為契約履行問題,又將上訴人被詐欺而簽發及交付票據之行為,認係民法第92條第1項之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因上訴人未撤銷,所以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進而判決上訴人敗訴。此項論點,誠有極大之謬誤,蓋簽發及交付票據,均屬事實行為,撤銷意思表示並無令票據失其效力(票據具無因性、文義性及流通性),原審將民法意思表示之觀念套用在票據法之惡意取得票據,實令人無法接受。況,本件被上訴人僅依票據法起訴請求票款,根本未主張民法上之契約關係,上訴人當然只就票據法律關係部分予以答辯,何必就債務不履行及同時履行抗辯提出答辯?原審未查及此,即擅自援引民法之契約關係,偏頗處炯然可見。

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

(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二次收費明細表,其上金額皆為整數,且二表前後不一,俱未見廠商或提供勞務者之收據,顯然為被上訴人所編造。

(二)宣傳品方面有多樣以少報多,最明顯者為宣傳T恤,號稱製作1,000件,但上訴人實際僅見到300件,且同樣無廠商證明。

(三)被上訴人協助該活動僅至97年9月25日,明細表上竟將該日後之所有活動及費用列出,此種以無報有,寧非詐欺?

(四)被上訴人於傳真費用計算明細表後,即向上訴人誆稱廠商須要在活動前全部結清,上訴人因擔心活動受到影響,始開立1個月後到期之支票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拒絕給付票款後,迄今未見任何廠商出面主張權利,僅見被上訴人持該支票請求,此與常理明顯相悖,所謂廠商應不存在。

(五)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因法官詢問活動費用支出豈需高達53萬多元,被上訴人心虛之下,竟稱該費用明細表係上訴人要求其偽造,以便向教會請款。既然如此,上訴人何須給付全部款項予被上訴人?又,佳里教會亦已出具證明,教會從未以金錢贊助此次活動,被上訴人於庭訊時之虛偽陳述,豈不可疑?

三、就被上訴人費用計算明細表不實之處,上訴人說明如下:

(一)被上訴人於97年9月18日以電話傳真第一份費用計算明細表(傳真電話:00-00000000)予上訴人,另於97年9月28日親自提供第二份費用明細表,此二份明細表均由被上訴人自行製作,其於前次庭期任意否認,實已暴露其詐騙鈞院之意圖。且若非其有傳真之明細,使上訴人誤信其請求有據,亦不會因一時不察而開具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故可見其詐欺財物之意圖及行為至為明確。又,97年9月18日之明細表將已花費及未花費之金額並計,依被上訴人自行計算之結果,已花費總計為284,400元,而未花費則為253,000元,就理、法而言,未花費部分,廠商根本無請求權,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一併給付,已有不當之處,只是當時上訴人雖心中生疑,但因當時單車環島活動舉辦在即,恐若未照被上訴人之要求全部給付,活動將生變化,遂於97年9月21日將其所列金額以部分現金及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然支票部分之到期日故意延至97年10月22日,打算至活動結束後再與被上訴人釐清款項問題。被上訴人既自稱其已花費部分僅284,400元,卻要求上訴人給付537,400元,此取得上訴人之支票若非惡意詐欺,顯難解釋其行為。

(二)再查被上訴人實際之花費(即97年9月18日製作之第一份明細表粗體字部分),其所列明細如非以少報多,就是巧立名目、無中生有,特一一列舉如下:

(1)宣傳費及製作物:

①佈告看板原應二面,但只收到一面。

②簽名用宣傳看板,原應二面,亦僅收一面。

③紅布條二面,僅收一面。

④宣傳簡訊,被上訴人自稱1,500通,但無電信公司之憑證。

⑤第一次文宣,係由廠商贊助,但被上訴人仍列花費。

⑥義賣用之T恤,被上訴人稱製作1,000件,但上訴人僅收到300件,製作費被上訴人稱每件150元,但上訴人詢問其他製作商,每件成本約在100元左右。

(2)活動規劃執行:

①全國各縣市路線場勘,被上訴人列費用30,000元,但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見路線圖。

②交通費,被上訴人列5,000元,未說明用途,不知該交通費用於何處? 如用於上開路線勘查,則費用顯有重複之處。

(3)網路部落格;被上訴人所列部落格文章編寫、照片整理、拍攝費用等,上訴人上網查看,發現文章及照片等數量,均遠低於被上訴人請求付費之數量;另,所謂部落格維護費,上訴人完全不知該維護費作何用途?被上訴人全未提供架設者之相關資料,以及架設者應提供之收據,與一般承攬架設部落格網站之請款程序相悖。

(4)媒體公關費及新聞稿費,上訴人雖僅列出97年9月7日花費7,000元部分,但據上訴人後來於97年9月25日自行接手辦理該活動後,發現邀請媒體記者到現場,並無需給付公關費,且新聞稿係由記者自行撰寫刊登,上訴人亦未支付任何費用,被上訴人顯有欺瞞之處。

(三)再就97年9月28日被上訴人所提第二份明細表觀之,被上訴人於97年9月21日即已向上訴人收取第一份明細表所列款項,且超收未花費之部分高達253,000元,被上訴人於活動開始後僅參加至97年9月25日,此短短數日,被上訴人根本未依原訂行程完成活動,竟又提出另一份增加13萬餘元之明細表,且明細表上亦未再註明何者已花費,何者未花費,顯見該明細表不過為其自行捏造之假資料,目的仍在繼續騙取上訴人之財物,不實處炯然可見。

四、被上訴人向法官陳述從未傳真支出明細表給上訴人,支出明細表係上訴人自行製作,惟查:

(一)被上訴人於97年9月18日以00-00000000號傳真支出明細表給上訴人,並有被上訴人的簽名。

(二)若支出明細表係上訴人偽造,為何在97年9月21日必須按支出明細表的金額給付被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聲稱T恤1,000件全數交給上訴人,T恤款已經由匯款付清,第一次匯款50,000元訂金,第二次匯90,000元結清:

(一)T恤在被上訴人的支出明細表係1,000件,被上訴人送來T恤只有300件,分兩次親自送來,第一次係97年9月3日送來100件,第二次於9月6日送來200件。

(二)有關兩次匯款:第一次匯款之50,000元並非訂金,而是被上訴人來電說明因缺錢;第二次匯款係被上訴人來電說明廠商要收貨款,上訴人收300件,每件義賣300元,故匯給被上訴人90,000元,兩次匯款共140,000元,與被上訴人的支出明細表T恤1,000件,每件成本150元共150,000元不符。

六、上訴人於原審及98年7月22日、98年8月26日所提書狀,一再要求被上訴人應提出製作廠商、架設部落格工程人員以及新聞媒體工作人員等證據,但迄今一年有餘,均未見被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甚至隨便於法庭陳述三次其參與之活動費用,每次120,000元,共360,000元,這些陳述若為真實,被上訴人早可在原審及上訴程序中提出說明,但被上訴人卻隨意編織種種不實陳述,一再延滯本件訴訟,使鈞院在不明詳情之情況下,要求上訴人多次表示意見,致本件延審年餘而無法終結。由於本件訴訟之癥結點,係在被上訴人有無惡意取得上訴人所開具之支票,上訴人多次聲請調查證據之目的亦在證明被上訴人根本未花費其於明細表所列之費用,卻向上訴人要求給付,被上訴人迄今不願或無法舉證,即顯示其惡意行為之所在。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上訴人乃系爭支票發票人,簽發後直接交付與被上訴人,其非無權處分之人,自不待言,縱認為自己與執票人尚存有抗辯之事由,要僅得依第13條但書規定,援引抗辯而已。又何得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二、按「訴訟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應為終局判決。」法有明文。是否須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為據而停止本案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乃屬法院之職權。上訴人雖稱已向台南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但時逾三個月,案號為何?是否成案?迄無下文。原審就已調查之資料認為已達於可為裁判而逕為終局判決,避免當事人藉故拖延以節訟累,並無不當。

三、上訴人指被上訴人係以詐欺之手段取得系爭支票,及未盡履行與支票款相當之對待給付,涉及背信等抗辯,原審均未予調查。惟前者上訴人已自認其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之原因,係委請被上訴人協助其辦理單車環島活動之宣傳工作,被上訴人於收受支票款後確有為其展開宣傳活動,亦經證人周毅、陳金華於原審中證稱無訛,原判決因而認為被上訴人基於委任契約執有系爭支票,且已履約,縱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安排之內容尚未十分滿意,亦不得執此認為被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即令被上訴人未完全履約,亦係上訴人如何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問題,與系爭支票無關,上訴人自不得拒絕給付票款。原判決理由均已敘述詳盡,上訴人仍指摘原判決未加調查,亦與事實不符。

四、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於97年6月交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辦理之活動,包含97年9月7日之試騎活動,這個活動係媒體之前置宣傳,97年9月21日之祈福遶境活動,97年9月22日正式出發記者會,預計一場120,000元,並另交付現金30,000元,作為被上訴人往返台北、台中、台南之車馬費、文宣設計費與活動相關文宣品。被上訴人係負責媒體採訪、招待、發布新聞稿、媒體聯絡及老夫子牛肉麵店之新聞,被上訴人皆有履約。上訴人所提出之費用明細表為其捏造,子虛烏有。

五、上訴人於97年8月4日另行委託被上訴人製作活動之衣服,並匯款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公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電匯50,000元作為訂金,共計1,000件,金額總計140,000元。上訴人於97年9月初全數收受衣服後,9月12日給付約定尾款90,000元至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六、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之原因事實既係兩造間有委任契約,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詐欺或背信之行為,但上訴人迄今尚未撤銷其意思表示,換言之,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尚屬存在,則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自不得拒絕給付票款。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經屢次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60,000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97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二次收費明細表,前後不一,足見被上訴人係因惡意(詐欺)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未完全履行97年9月18日費用計算明細表所列之所有工作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

(二)上訴人為宣揚愛台灣之理念,舉辦單車環島之活動。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辦理宣傳單車環島之活動,於97年9月7日舉辦試騎活動,97年9月21日舉辦祈福繞鎮活動,97年9月22日舉辦正式出發記者會,被上訴人負責媒體採訪、招待、發佈新聞稿、媒體聯絡,上開3場活動(下稱系爭3場活動)確有記者採訪上訴人。

(三)上訴人已支付系爭活動之衣服等費用共170,000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已交付177,400元予被上訴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被上訴人是否因惡意(詐欺)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係為支付被上訴人幫上訴人辦理系爭3場活動之費用,或係支付97年9月18日傳真費用計算明細表(下稱系爭費用明細表)所載之費用?如係支付系爭費用明細表所載之費用,被上訴人有無完成該明細表所載之工作?

(一)上訴人主張其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係為支付系爭費用明細表所載之費用,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係為支付被上訴人幫上訴人辦理系爭3場活動之費用。經查,

(1)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被告(即上訴人)提出之活動內容項目(指費用明細表)是當初被告要求原告(即被上訴人)幫他作假帳向教會申請補助款等語(原審卷第10頁),可見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系爭費用明細表係其所製作,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主張承系爭費用明細表係上訴人所捏造云云,自難採信。再者,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共交付170,000元之現金及系爭支票(面額360,000元)合計530,000元予被上訴人,此與系爭費用明細表記載之總金額537,400元,僅相差7,400元,衡情上訴人豈會為了7,400元,請被上訴人幫其作假帳?足見系爭費用明細表係被上訴人製作後傳真予上訴人。若上訴人有要求被上訴人幫忙作假帳,亦以上開97年9月28日製作之費用明細表(總金額669,400元),較有可能。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傳真系爭費用明細表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一開始承認該號碼係其使用之電話號碼(99年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後又否認(99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本院向中華電信公司查詢後,始又承認該號碼係其使用之電話號碼(99年3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若被上訴人非以上開電話號碼傳真系爭費用明細表予上訴人,為何要故意否認該號碼係其使用之電話號碼?

(3)系爭費用明細表既係被上訴人製作後傳真予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其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係為支付系爭費用明細表所載之費用,較可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係為支付被上訴人幫上訴人辦理系爭3場活動之費用,不足採信。

(二)系爭費用明細表詳細記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之各種費用明細,並記載未花費之費用共253,000元,已花費用之費用共284,400元,此有系爭費用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上訴人並自承其收到被上訴人傳真之系爭費用明細表後,始依該明細表記載之結算結果(總費用537,400元,扣除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177,400元,尚欠360,000元),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倘上訴人不認同該明細表記載之費用明細及結算內容,為何仍依該明細表記載之結算結果,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足見上訴人確認同該明細表記載之費用明細及結算內容。上訴人既係依系爭費用明細表記載之費用明細及結算內容,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又確有依約幫上訴人辦理系爭3場活動(系爭3場活動均有記者採訪上訴人),自難認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交付系爭支票。上訴人僅因不滿意被上訴人安排之活動內容,即不讓被上訴人辦理後續活動,並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交付系爭支票云云,自不足採。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是被上訴人所涉之刑事詐欺案件是否起訴,並非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之依據,並無在該詐欺案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承攬與委任兩者之區別乃在於當事人是否約定,提供勞務者,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以及其報酬義務是否以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有該約定者,為承攬;無約定者,為委任。正因承攬重視一定工作之完成,而委任僅以事務之處理為必要,故於報酬之給付亦有所不同。亦即,委任著重服勞務,其標的在乎勞務之本身,而承攬則在乎一定工作之完成,其標的在乎服勞務之結果,而非勞務之本身,勞務僅為達到工作完成目的之手段而已。因此,委任僅須有服勞務之事實,無論有無結果,均能獲得報酬;而承攬若無結果時,則不得請求報酬。查系爭費用明細表詳細記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之各種費用明細,已如前述,從系爭費用明細表詳細記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之各種費用明細可知,被上訴人幫上訴人辦理宣傳單車環島之活動,著重在約定工作之完成,並非不論有無完成約定之工作,上訴人均須給付被上訴人費用,依上開說明,兩造間之契約應係承攬契約。

(四)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換言之,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判參照)。系爭支票係上訴人交予被上訴人,業如前述,兩造係直接前後手關係,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以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

(五)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同條第2項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裁判參照)。查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既係為支付系爭費用明細表所載之費用,上訴人又得以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其僅須支付系爭費用明細表中被上訴人已完成之工作之費用,自屬有據。

(六)系爭費用明細表記載總費用537,400元,其中未花費之費用共253,000元,已花費之費用共284,400元,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177,400元,尚欠360,000元,未花費部分包括921(9月21日)、922媒體公關各5,000元,921、922新聞稿各2,000元,有系爭費用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系爭費用明細表記載已花費之費用共284,400元,上訴人復自承其係收受系爭費用明細表後,始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倘上訴人就系爭費用明細表所載已花費之費用有爭執,豈會依該明細表計算之內容,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確已完成系爭費用明細表所載已花費用之工作。又被上訴人有幫上訴人辦理97年9月21日祈福繞鎮活動,及97年9月22日正式出發記者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系爭費用明細表所載未花費用工作中,被上訴人已完成921、922媒體公關,及921、922新聞稿。至系爭費用明細表所載其他未花費用之工作,既於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時尚未完成,被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嗣後已完成,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部分之費用。

(七)系爭費用明細表所載項目中,被上訴人已完成項目之費用共計298,400元(284,400+5,000+5,000+2,000+2,000=298,400),扣除上訴人已支付177,400元,上訴人尚須給付被上訴人121,000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非因惡意(詐欺)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係為支付系爭費用明細表所載之費用而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系爭費用明細表所載項目中,被上訴人已完成項目之費用共計298,400元,扣除上訴人已支付177,400元,上訴人尚須給付被上訴人121,000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1,000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97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蘇正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美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01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