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甲○○
- 原告
- 之1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00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3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7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發票日為97年10月22日、面額為360000元、付款人為京城銀行佳里分行、票號為00000000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經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被告主張本件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情形,惟該條文僅發生於票據債務人自己與發票人間,或與執票人之前手間,存有抗辯之事由以對抗執票人,而執票人又係惡意取得票據者,始有其適用。惟被告係發票人,亦即執票人之直接前手,二者已合而為一之票據債務人,與其又何來有抗辯事由之發生?
(二)原告之取得系爭支票,係被告支付為其辦理宣傳活動之費用,絕非原告以詐術使被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原告為被告辦理之活動包含97年9月7日之試騎活動,這個活動是媒體之前置宣傳,97年9月21日之祈福繞鎮活動,97年9月22日正式出發的記者會,原告是負責媒體採訪、招待、發佈新聞稿、媒體聯絡及被告老夫子牛肉麵店之新聞,原告都有履約。
(三)費用明細表是被告要求原告作假帳,以便向教會申請補助款。
四、證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各1份及照片10張。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以係以詐欺之方式取得系爭支票。
(二)被告為民進黨老黨員,96年間,因民進黨缺乏團結、士氣渙散,身為老黨員想盡一己之力,以行動來宣揚愛台灣之理念,遂有以單車環島之構想。然因96年7月間罹患口腔癌進行手術,97年3月又轉移為淋巴癌再進行手術,直至97年7月間始有體力實現單車環島之構想。為使此項活動得到黨內認同,被告曾向蔡英文主席請求協助,當時由文宣部副主任李世明接待,其建議民進黨當時形象每況愈下,應以罹癌老人單車環島愛臺為主軸,較易獲得同胞之認同,且有助於活動之擴大,並雅薦原告與被告認識,協助辦理一切活動之相關內容,此乃被告與原告結識之緣由。
(三)原告在活動之前,表現相當熱情,其設計以義賣活動T恤以爭取贊助經費,以及架構網路部落格宣揚愛臺理念,並藉此覓尋志同道合者參與此項活動,構想均符合活動之設計。但原告自展閒活動前之宣傳以來,即以購買活動所需之各項物品如T恤等及架構部落格為由直向被告要求經費,被告乃於活動開始(即97年9月22日)前先以匯款及現金交付原告177400元,而原告竟又於97年9月18日傳真費用計算明細表予被告,其所列金額高達573400元,且向被告表示廠商要在活動開始前全部收費。被告當時雖對該費用明細有極大之存疑,但因活動展開在即,不得不再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打算活動完成後雙方再行結算。詎原告於獲得金錢及支票後,對爾復展開之活動,完全未履行原先承諾之條件及服務,被告有鑒於原告已有背信之行為,恐一路上再發生其他困擾,遂於97年9月25日單車行程至臺中清水後,即與原告切割,拒絕原告再為任何安排,並向原告表示單車行程至臺北時,再與原告釐清雙方帳目,詎原告竟於臺北見面時另提列新費用明細,將諸多根本未進行之項目任意加入,金額高達669400元,其惡意詐欺之行裡炯然可見。
(四)由於原告明顯之背信、詐欺行為,被告當時原打算提出刑事告訴,但因原告年紀尚輕,不願見其留下污點,故犧牲自身信用僅以存款不足讓系爭支票退票,希望原告能知所警惕,惟日前仍接獲原告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企圖再得此不正利益,被告為保權益,惟有提出刑事告訴,俾證明原告乃惡意持有票據,被告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提出抗辯。
三、證據:提出郵政國內匯款收執據1份及費用明細表2份,並聲請訊問證人周毅、陳金華。
理由
壹、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經查:
(一)被告抗辯因遭原告之詐欺行為而簽發系爭支票,則被告應就遭原告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雖被告舉出證人周毅、陳金華為證,惟證人周毅證稱:「97年9月22日當天有記者與許多人在佳里鎮教會給被告送行,我有看到記者拿照相機與麥克風採訪被告,一路上從佳里鎮到鹽水有人拿照相機拍照,過鹽水以後就沒有人拍照。」等語,證人陳金華亦證稱:「我只是參加97年9月7日試騎單車,從佳里鎮到鹽水,我是從學甲參加的,有無記者到現場訪問拍照我不知道,無人演講,97年9月22日當天我也有參加,有記者拍照訪問,牧師有上臺演講,一路上有人拍照,有無上電視我不知道。」等語,有本院98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綜觀上開證詞,被告於97年9月22日出發時,是有記者拍照訪問,一路上亦有人拍照至明。又觀諸原告提出之97年9月7日、21日、22日之照片中,確有記者採訪被告,並為被告之牛肉麵店拍照之畫面,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既然被告舉辦之單車活動及被告之牛肉麵店均有記者採訪及拍照,顯然原告所言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係委任其安排媒體採訪,且原告亦已履約,應無疑義,否則,被告何須交付系爭支票。縱然被告對原告安排之內容尚未十分滿意,亦不得執此而認為原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又被告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收執據及費用明細表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支出費用而已,但並不能證明原告係詐欺取得費用。至於上開費用明細表內載有其他項目費用之支出,若被告認原告未履約,則係被告如何請求原告返還之問題,與系爭支票無關。此外,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原告有何詐取原告系爭支票之行為,應認原告並無詐欺之行為才是。
(二)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之原因事實既係渠等之間有委任契約,雖被告抗辯原告有詐欺或背信之行為,但被告迄今尚未撤銷其意思表示,換言之,渠等間之委任契約尚屬存在,則原告執有系爭支票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票款。
叁、綜上所述,被告之抗辯應不可採,原告既合法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60000元及自退票日97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