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2號
- 上訴人
- 潘炳華
- 訴訟代理人
- 林蔚芯 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安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再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對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98年03月27日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248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98年4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但該異議狀之案號年度誤植為「97年度」。原審法院收狀後誤認伊係對該院97年度司促字第43585號支付命令異議,乃交給同院柳營簡易庭附於98年度營簡字第83號卷內。嗣伊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款於99年01月27日遭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伊向系爭支付命令承辦股查詢,獲知該承辦股因未收到上開異議狀,遂認定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乃發給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被上訴人。100年9月2日伊因告訴被上訴人涉犯詐欺等罪刑事案件,向上開柳營簡易庭聲請閱覽98年度營簡字第83號給付票款事件卷宗時,始發現未經原審法院斟酌之上開異議狀等證物。是系爭支付命令,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被上訴人對伊強制執行取得之新台幣(下同)725,395元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之1準用同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應返還及賠償與伊。爰依法請求⑴廢棄原審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488號確定支付命令。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支付命令聲請700,000元及利息之請求,應予駁回。⑶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725,395元,即自99年1月27日起至返還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及原審法院98年司促字第2488號確定支付命令應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支付命令700,000元及利息之請求均駁回。⑶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不當得利725,395元,及自99年1月27日起至返還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付命令於98年4月7日送達,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20日內提出異議而告確定。又上訴人於98年01月13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已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及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該院以98年度再字第9號認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後,不服而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9年度抗字第20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就此同一事件,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該異議狀所列之股別、案號、年度均與系爭支付命令有異,豈能視為對系爭支付命令表示異議?能否認定系爭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尤有疑義。上訴人提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前段之證物即上開異議狀,要無同款後段但書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20日具狀主張上訴人簽發面額360,000元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支付等情,聲請原審法院以97年度司促字第43585號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上訴人於98年1月16日收受該支付命令,於同月20日具狀異議,由原審法院以98年度營簡字第83號、98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決確定。
㈡被上訴人於98年01月20日具狀主張上訴人尚積欠伊「委任媒體露出宣傳費」共700,000元,約定付款期限為97年10月7日,惟屆期不為給付等情,聲請原審法院於98年03月27日以98年度司促字第2488號,對上訴人核發「債務人(指上訴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指本件被上訴人)清償債務新臺幣700,0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之支付命令,上訴人於98年4月7日收受該支付命令,原審法院於98年4月28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㈢原審法院98年度營簡字第83號給付票款事件卷內附上訴人之系爭支付命令異議狀,其上案號原記載97年度司促字第「2488」號,經原審劃線刪除更改為「43585」號,股別則載為「午股」,並分別蓋有原審98年4月8日收狀章、98年4月8日庭長收狀章、「檢卷送分案」章與98年4月9日司法事務官圓形章、原審柳營簡易庭98年04月15日收文章、法官圓形章,及「移民事庭」、「附卷」「98營簡83安」等筆跡。以上各情,有原審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43585號支付命令裁定、柳營簡易庭98年度營簡字第83號及98年度簡上字第101號等民事判決、98年度司促字第2488號支付命令裁定、聲請支付命令狀、支付命令異議狀、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原審100年補字第448號卷第8-23、27-29、31-35頁),並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98年度營簡字第83號、98年度再字第9號全卷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98年4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是否有效?亦即系爭支付命令是否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視為起訴?
㈡本件能否提起再審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同法第519條第1項則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可知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日起20日內得不附理由提起異議,祇須將其異議之意思表示,以書狀或言詞向法院提出,該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
㈡查:
⒈依不爭執之事項㈡所示,系爭支付命令於98年4月7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即於98年4月7日具狀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於翌日(8日)送達原審法院。又上開異議狀,上訴人固將「98」年度誤載為「97」年度,「德」股誤載為「午」股,然其餘當事人姓名及住址均無錯誤。
⒉又午股所承辦之97年度司促字第2488號支付命令之當事人,債權人係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則為湯雅齡,顯非本件之兩造,有該裁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2頁)。
⒊又依不爭執之事項㈠所示,兩造間另有一筆債務,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間對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97年度司促字第43585號),而上訴人於98年1月間依法異議,已視同起訴,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營簡字第83號受理在案,則上訴人自無再於逾20日不變期間後一個多月之98年4月間,對上開已視同起訴之支付命令再行異議之理。
⒋綜上,顯見上訴人於98年4月8日之異議狀雖將案號年度98年誤繕為97年,然確係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無訛。原審法院於收到上開異議狀後於分發給承辦股處理時,承辦股不難發現上開誤載,竟未向兩造確認查核,即遽將該異議狀原記載97年度司促字第「2488」號案號,劃線刪除「2488」後擅自更改為「43585」號後,歸入午股97年度司促字第「43585」號卷宗內,同法院柳營簡易庭附於與系爭支付命令無關之98年度營簡字第83號給付票款事件卷宗內,致原承辦系爭支付命令之承辦股因未收到該異議狀,誤認上訴人未異議,而核發確定證明,依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意旨,本院得對該支付命令已否確定予以審查。上訴人之上開異議狀顯係對系爭支付命令為異議之表示,依上開說明,該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時,視為起訴,原審法院應另行分案處理。
六、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經上訴人合法異議,已視為起訴,並未確定,原審法院誤發確定證明,尚有可議。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云云,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第505條之1準用同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上訴聲明,為不合法,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無理由之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當,結論則無不合(最高法院42年台抗字第12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為無理由,應由本院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