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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抗字第20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陳光秀李文賢莊俊華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0號

抗告人
乙○○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給付宣傳費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98年12月31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8年度再字第9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再審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因與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7年間就有關給付宣傳費事件產生糾紛,相對人乃於97年底向原審聲請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97年度司促字第43585號),抗告人依法提出異議,雙方乃纏訟至今(原審98年度簡上字第101號)。詎雙方進行訴訟中,相對人竟又以同一事實理由向原審聲請再發支付命令,請求金額並予擴大為新台幣(下同)70萬元,抗告人接到系爭98年度司促字第248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後,當然立即提出異議,但在書寫異議狀時,因以電腦舊檔改寫,一時疏忽,竟未將案號年度更正,故誤植為「97年度司促字第2488號」,股別部分亦因未更正,致誤「德股」為「午股」,惟當事人之姓名、住址均無錯誤。對此顯然錯誤,抗告人雖難辭其咎,但原審承辦人員應可輕易發現錯誤,而令補正,孰料不知為何,原審竟未予抗告人任何令補正之機會,本件支付命令乃因而確定,且由於確定證明書僅發給相對人,抗告人遲至98年10月26日接獲原審執行命令始發覺此一問題。就本事件言,抗告人確有依法於20日法定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縱使案號年度及股別有錯誤,但當事人姓名、住址皆正確,顯見抗告人已清楚針對相對人聲請內容表達異議,原審不能僅因案號誤寫,即可在不予補正機會之狀況下,令抗告人受鉅大之財產損失。又抗告人於提出異議狀後,由於一直未接獲支付命令確定通知,乃以為系爭支付命令視為起訴,俟抗告人接獲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時已逾半年,已無從向郵政機關查證異議狀是否送達,致使抗告人錯失補救期間,嚴重影響抗告人之權益。又抗告人於98年10月26日得知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時,乃立即向原審收狀處及民事德股及午股查詢有無收到異議狀,結果均無相關收件紀錄,本件異議狀雖係以掛號郵件寄出,但若原審據以登記或輸入電腦備查即可迅速查證,而非僅憑卷宗內查無資料,斷定未收到異議狀。抗告人當時已依法提出異議,豈會任令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而不異議。

㈡又抗告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時,發現該支付命令並未附繕本及相關證物,抗告人無從得知相對人係主張何種權利,遂不附理由提出異議。嗣抗告人知悉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向原審聲請閱卷,始發現原聲請狀並未附任何證物。司法事務官曾發函通知相對人釋明,令其提出契約書或相關證明文件,相對人乃僅以一紙「活動媒體露出價格表」為證,經司法事務官再命相對人補正,相對人仍未補正,是司法事務官核發程序顯然因欠缺釋明而違法,系爭支付命令不應發生效力。

㈢綜上,原審遽駁回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實有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原審系爭支付命令失效,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亦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經查:抗告人所主張伊接獲系爭支付命令後,於翌日即以掛號方式郵寄異議狀,僅因異議狀誤寫案號,導致法院承辦股未收到異議狀云云,然不僅未見抗告人提出當時郵寄之證明,已有可疑;且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2488號、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卷宗,均查無抗告人所稱之聲明異議狀,可見抗告人所陳有即時提出聲明異議狀之情云云,並不足採。又債權人之聲請發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之規定,固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惟並無應提出證據釋明之必要(民事訴訟法第508至511條參照),抗告人認系爭支付命令未提出釋明,不生效力,核發程序顯然違法云云,亦不足取。矧本件原審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8年4月7日送達抗告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於前開民事卷可稽(見原審98年度司促字第2488號卷第17頁),因抗告人未於期限內聲明異議,原審乃於同年4月28日就系爭支付命令核發確定證明書(見同上卷第19頁),並載明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8年4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業已確定。抗告人遲至98年11月1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已難謂合法。次按對於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必須該支付命令業已確定為前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自明。查本件抗告人既主張其業已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如若屬實,則原支付命令之核發,應屬尚未確定,即無對該支付命令提出再審之訴之必要,而係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核發是否錯誤而得予撤銷之問題。從而,原審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莊俊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抗字第20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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