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國簡字第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國簡字第5號
- 原告
- 潘炳華
- 被告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法定代理人
- 莊崑山
- 訴訟代理人
- 黃尹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兩造各負擔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伍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柒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由林勤純變更為甲○○,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南國簡字卷第41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款。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10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4,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其訴訟標的與起訴時相同,僅請求之金額增加及利息減少,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與減縮,按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8年4月7日收受被告依訴外人陳安豊98年1月5日以其自行擅打虛列委任媒體露出宣傳費共700,000元之帳款費用明細所聲請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2488號支付命令後,當日即以郵局掛號寄送聲明異議狀給被告,已遵期提出異議。原告復於98年4月20日於柳營簡易庭開庭時,將支付命令異議狀連同上開支付命令裁定庭呈法官,表明其堅決爭執異議之意。原告寄出支付命令異議狀後,直至訴外人臺灣銀行告知帳戶存款已於99年1月27日遭陳安豊強制執行取走725,395元,向被告查詢始獲告知未收到異議狀,已發給陳安豊支付命令裁定確定證明書,並據其聲請而為強制執行,被告並謂原告如主張曾具狀異議,應為舉證。原告即速向郵局查詢,但掛號函件寄件資料僅保存6個月,逾期即無從查詢。故已逾資料保存期限,原告因欠缺證據,致向被告聲請再審、另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抗告,亦均遭駁回。原告並曾訴請陳安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款項,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78號承審
據推翻其效力,將受敗訴等情後,原告因無法舉證而撒回起訴。原告之教師退休養老金,遭無實體法上請求權之陳安豊強制執行取走,迄今仍無法取回。
(二)嗣於100年9月2日,原告為準備對陳安豊涉犯詐欺等罪提出告訴資料時,由代理人至被告新營簡易庭閱卷時,赫然發現被告所稱從未收到之支付命令異議狀,竟夾置於98年度營簡字第83號給付票款事件卷宗第31頁,其上並有被告98年4月8日收文章及庭長之圓形章,以及柳營簡易庭98年4月15日收文章。復於該卷宗第47至49頁發現原告於98年4月20日庭呈柳營簡易庭法官之上開支付命令裁定及支付命令異議狀,足證原告確已遵期於上開支付命令20日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觀諸被告所收受之支付命令異議狀,原告固有將98年度誤載為97年度及股別誤載為午股之誤,然被告所屬公務員於收到上開記載有誤之支付命令異議狀後,對此等攸關債權存否既判力之爭訟事件,竟未經向當事人查核確認,即遽將該異議狀原記載97年度司促字第2488號案號,劃線刪除2488後,擅自塗改為43585號,並送至柳營簡易庭,附於與98年度司促字第2488號支付命令無關之98年度營簡字第83號給付票款事件卷宗內。承辦人員無權擅自塗改變造當事人書狀之行為,嚴重影響人民訴訟權益,且生損害於人民之財產。
(三)原告為救濟權利,乃對98年度司促字第2488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提起再審之訴,上開事實經過,業經被告100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審認,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號判決駁回原告所提再審之訴,該事件不得上訴第三審,已然確定。原告另於101年4月19日向被告聲請撤銷98年度司促字第2488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已據發函撤銷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原告始得執其為憑,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陳安豊訴請返還其無權執行取走之725,395元損害賠償,雖於日前獲勝訴判決,然據悉陳安豊早即於101年5、6月間將其名下所有不動產脫產移轉他人名下,縱得勝訴判決,恐已無法追回原告前因被告所屬人員不法違失而遭強制執行之退休金。觀諸上開101年度上易字第12號確定判決內容,即足已認定被告承辦公務人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確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請求權人訴訟權及財產權之情形。詎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應負賠償義務責任之被告,先以書面請求國家賠償,竟遭其以無理由而駁回,實再次傷害人民對司法正義之信任。蓋被告為保障人民權益之司法審判機關,卻對其所屬人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塗改變造人民依法提呈書狀之行為,毫無任何自省檢討彌補過失之處置,連召開協調會向原告說一句對不起都沒有,於情於理於法,何以昭信人民,何以立足?
(四)原告因被告所屬人員不法塗改變造支付命令異議狀、書狀分卷分案錯誤、誤發支付命令確定書乃至陳安豊對原告退休金存款為強制執行,除遭陳安豊執行取走725,395元外,另因該存款帳戶為政府照顧早期菲薄薪水公教人員得享有18%利息之臺灣銀行帳戶,以此利率計算,迄今3年7月有餘,原告已受有467,879元之損害,再加上原告前此為救濟其權利所支付之訴訟程序勞費共計159,468元(聲請再審及抗告費用共2,000元+訴請返還不當得利3分之1裁判費2,643元+再審之訴第1審裁判費7,930元+再審之訴第2審判費11,895元+再審之訴1、2審律師費共80,000元+損害賠償訴訟費用15,000元及律師費40,000元=159,468元),原告至少受有1,352,742餘元之損害。縱認原告異議書狀原記載之年度及股別有誤,而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然相較於被告所屬人員不法塗改變造等一連串過失行為,原告衡情至多亦只有2成之過失,其餘1,082,194元之損害,理當由被告負擔,原告僅一部請求賠償364,863元(即上開訴訟費用39,468元+律師費60,000元+存款185,395元+存款利息80,000元)及遲延利息,以資彌補。
(五)被告所屬公務員,無論是收發或分案人員,抑或為司法事務官、法官、庭長,在現無法律授權情形下,實均無擅自塗改當事人書狀之權。以一般機關而言,若對當事人送交之各類申請書狀存有疑義,理應以公文書函(或最低限度至少以公務電話)詢問當事人查明清楚,焉得自行揣測擅自修改當事人書狀?更何況被告係法院,所屬公務人員對於民事訴訟法就債務人收受支付命令栽定後未於2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確定後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規定,應無諉為不知之理。對於此等攸關重大權益之聲明異議書狀,人民必是受有支付命令裁定之送達才會向法院提出異議,收分案人員如遇有書狀記載不明、案號不清等疑義,法院實應制定標準處理程序明定應以函文向當事人明示其有疑之處,或令限期補正,或命其陳報清楚,始符法院保障人民訴訟權益之旨。而今無論承辦人員究係無心非或有心過,過既已成,則應道歉認錯,並力圖彌補謀求改善之道。幼兒學語尚言過能改,歸於無,倘排飾,增一辜,法院推諉卸責,豈是正道。
(六)被告以實務上之見解,主張原告未就臺灣臺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308號判決確定原告對陳安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債權追償無效果前,難認已受有實際損害,陳安豊於101年6月間將名下不動產脫產移轉他人名下,原告得訴請撤銷其脫產之詐害行為云云。惟前開實務見解之情形與本件顯然不同,是前開見解於本件訴訟並無適用餘地。又陳安豐於101年5、6月間將名下不動產以買賣原因移轉所有權於他人名下,斯時被告尚未撤銷其所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2488號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原告形式上對陳安豊並無任何足資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就現今情勢觀之,亦難提出陳安豊與其不動產受讓人間有何通謀詐害債權之主張與舉證。若以被告之邏輯而為推理,原告得對陳安豊為上開主張,則被告亦非不得就其擅自塗改當事人書狀之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後,代位取得原告財產總額中未實際受有損害之該筆對陳安豊之債權。原告無辜受被告不法侵害,為追回其無端受陳安豊貌似合法程序所致720,000元之損害,在法院訴訟程序已上窮青天下畢黃泉均無力回天,時間精力生命及金錢白白浪費於此。蒼天有眼,在代理人因他案調閱相關卷宗時意外發現遭被告刪改誤置之異議狀,而使其受損原因得以查明真相,被告有人做錯了事,卻始終不認錯及彌補。
(七)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4,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按:原告為一部請求,餘請求權已拋棄;見本院南國簡字卷第104頁背面】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98年度司促字第2488號支付命令原係訴外人陳安豊主張原告積欠委任媒體露出宣傳費共700,000元屆期未為給付故具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98年3月27日核發支付命令,命原告給付上開款項,原告固於98年4月7日收受該支付命令後於同日具狀提出異議,惟異議狀內竟將上開支付命令之承辦股別德股誤載為午股,且案號98年度亦誤載為97年度,是被告收受上開異議狀後,即依原告所載股別午股、案號97年度司促字第2488號查詢案件資料,以便將異議狀分送承辦股,然依電腦案件資料所示,午股97年度司促字第2488號支付命令之兩造與原告前異議狀內所載之兩造不同,嗣再依異議人姓名搜尋結果,午股僅有97年度司促字第43585號事件之債務人為原告、債權人為陳安豊,與異議狀內所載之當事人姓名完全相符,故承辦人員認係異議人誤填案號而將案號由2488以鉛筆修正為43585,並送交非訟中心午股辦理;另依電腦資料所示,97年度司促字第43585號支付命令業經提出異議視為起訴,並分由柳營簡易庭以98年度營簡字第83號(安股)給付票款事件進行審理,故非訟中心午股承辦人員收得前述記載有誤之異議狀後,即將異議狀轉送柳營簡易庭承辦股處理;嗣98年度司促字第2488號支付命令承辦股德股因未曾收得原告之異議狀,故於異議期間經過後核發該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予陳安豊。
(二)被告之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並未違反注意義務,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本件實係肇因於原告之異議狀誤載98年度司促字第2488號支付命令之承辦股別及案號年度。又被告目前使用之審判資訊系統,各案件承辦股僅能查詢自己未結、已結案件,以及他股已結已歸檔之案件資料,對於他股未結、已結未歸檔案件均無從查詢。而98年度司促字第2488號支付命令係於98年4月30日始送檔案室歸檔,於原告提出異議狀之時,尚未歸結,是午股承辦人員無法於電腦內以輸入當事人姓名或案號之方式查得德股之98年度司促字第2488號支付命令現行檔資料,而僅能出現者即為午股之97年度司促字第43585號支付命令之案件資料,亦即原告之異議狀除案號以外,其餘之股別、年度及兩造當事人等資料均與前支付命令相同,故依一般理性之人之合理判斷,認係異議人誤填案號而將案號由2488以鉛筆修正為43585,並送交非訟中心午股辦理,此乃係依異議狀之外觀記載及當時電腦資料查詢結果所為之合理判斷,絕非原告所稱之不法塗改。而上開兩支付命令之兩造當事人完全相同,縱因原告已於97年度司促字第43585號支付命令之不變期間內因提出異議視為起訴,並分由被告之柳營簡易庭以98年度營簡字第83號給付票款事件進行審理,惟當事人對於同一支付命令重複提出異議狀之情形所在多有,且依午股承辦人員所能查詢之電腦案件資料,亦僅能顯示97年度司促字第43585號支付命令之案件資料,無從查知原告與陳安豊於德股另有98年度司促字第2488號支付命令之存在,故非訟中心午股承辦人員收得前述記載有誤之異議狀後,將異議狀轉送柳營簡易庭承辦股處理,已屬依其所具之智識能力,並盡調查能事後所為之合理處置,足認承辦人員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又被告所核發之支付命令格式,均有明確記載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等語,業已提醒當事人應載明事件案號、股別,避免當事人提出之書狀無法送交承辦股處理,並因應被告每日龐大之收文收狀作業。然原告卻疏於注意,於異議狀內發生誤載股別及年度等多處錯誤,又適巧原告與陳安豊之間另有97年度司促字第43585號支付命令之聲請事件,致生本件紛爭。事實上,若無原告異議狀之誤載,自無本件紛爭發生,此觀原告於97年度司促字第43585號支付命令核發後具狀異議、分案審理,並無任何窒礙情事即明。
(三)本件原告並無損害發生。查陳安豊前執98年度司促字第2488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827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收取原告於臺灣銀行帳戶內之存款725,395元,嗣因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撤銷,原告乃以陳安豊為被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08號判決陳安豊應給付原告725,395元及利息。是以,原告雖主張因前述強制執行程序致存款遭陳安豊收取,受有損害,惟嗣後原告既已取得命陳安豊給付(返還)同額金錢之確定判決,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且原告未就上開債權追償無效果前,尚難認已受有實際損害。況原告於起訴狀內既已載明陳安豊於101年5、6月間將名下不動產脫產移轉他人名下,顯見並非全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原告本得訴請撤銷脫產之詐害行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陳安豊所有後,予以強制執行而獲清償,原告竟捨此正當追償程序不為,坐視其已取得之債權無從獲償,反向被告起訴索求賠償,實不足採。故原告主張之損害因已獲確定判決而對陳安豊取得債權,於原告證明已對陳安豊追償無效果前,難認其受有實際損害,既無損害,自無從請求被告擔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原告聲請再審、抗告、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訴上訴,均因其主張無理由而經承審法院駁回,並命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被告之加害行為並無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又我國民事訴訟法並非採取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須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他人代理之,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始得認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令敗訴之人賠償。而我國民事訴訟法並非採取律師訴訟主義,且原告並無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賠償律師報酬之請求,亦不足採。又被告所提實務上判決見解,原告主張與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不同,故無適用餘地云云;然該意旨係在於以被害人之財產總額有無減少作為被害人是否實際受有損害之認定標準,故原告之主張殊不可採。原告雖起訴主張受有損害,然已對陳安豊取得返還不當得利之勝訴判決,與前述實務見解意旨所述,均係因被害人另對第三人取得債權,在其對該第三人追償無效果前,難認已受有實際損害等情,若合符節,自應予以適用。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強制執行程序致存款遭陳安豊收取而受有損害,惟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08號判決命陳安豊應返還同額金錢確定在案,顯見原告之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且原告另自承其於上開勝訴判決確定前,曾調閱陳安豊之財產資料,發現陳安豊業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他人,並認為其已脫產,故未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足認原告並未對陳安豊追償債權,揆諸前旨,原告未就上開債權追償無效果前,尚難認已受有實際損害,既無損害,則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顯無理由。
(五)依陳安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財產交易資料及其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知,陳安豊於101年4月2日將其名下不動產即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l)及其坐落基地即同段3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李昶憲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依前揭財產交易資料內財產交易現值(契價)欄之記載,就建物部分之財產交易所得額即有1,202,000元,另土地部分依10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7,848元計算,至少亦有1,254,253元之財產交易所得(57,848元×l,5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07/100,000),故陳安豊處分上開不動產至少獲有2,456,253元以上之財產交易所得。又原告陳稱本件係因被告之人員塗改其支付命令異議狀,致該狀誤附於他案卷內,致遭陳安豊聲請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嗣於100年9月2日閱卷始發現,而原告發現後隨即對98年度司促字第2488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顯見陳安豊於再審之訴審理期間,即已知悉原告尋獲誤附於他案卷內之異議狀,日後法院若據此撤銷該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事實上,被告確實以此為由而於101年6月8日撤銷該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則前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而獲取之執行所得,恐有不當得利而遭原告起訴追討之可能(事實上,原告確實對陳安豊取得不當得利之勝訴判決),基於合理之懷疑,陳安豊於101年4月2日處分上開不動產,顯係為避免日後遭原告追償所為之詐害債權行為。承上陳安豊詐害債權、脫產行為,原告本得依法訴請撤銷,並將該等不動產回復登記陳安豊名下後,予以強制執行,以填補其受損害。退步言,即認陳安豊與訴外人李昶憲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屬實,陳安豊至少獲有2,456,253元以上之財產交易所得可供追討,是以原告未就陳安豊上開可供執行之財產追償無效果前,尚難認已受有實際損害。
(六)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陳安豊於97年11月20日對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主張原告簽發票面金額360,000元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支付等情,經被告以97年度司促字第43585號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原告於98年1月16日收受,同年1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視為起訴,由被告柳營簡易庭於98年5月11日以98年度營簡字第83號、被告民事庭於99年5月19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決確定。
⒉訴外人陳安豊於98年1月20日對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主張原告積欠其委任媒體露出宣傳費700,000元,約定付款期限為97年10月7日,惟屆期不為給付等情,經被告於98年3月27日以98年度司促字第2488號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原告於98年4月7日收受該支付命令,被告於98年4月28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原告復於98年10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經被告於98年10月30日函覆支付命令已確定。原告再於98年11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經被告於98年11月18日裁定駁回原告異議。
⒊原告於101年9月29日具狀對98年度司促字第2488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經被告於100年11月24日以100年度再字第9號駁回此訴,經原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1年5月22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另原告於101年4月19日具狀聲請撤銷98年度司促字248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經被告於101年6月8日以南院勤非德98司促2488號函通知原告及訴外人陳安豊,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陳安豊於101年6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經被告於101年7月31日以101年度事聲字第30號裁定駁回其異議。98年度司促字第248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撤銷後,原告原聲明異議視為起訴,經被告於101年6月1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694號裁定通知陳安豊應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陳安豊於101年6月14日收受,惟未於期間內補繳裁判費,被告於101年6月27日裁定駁回陳安豊之訴。
⒋被告98年度營簡字第83號給付票款事件卷內所附原告之支付命令異議狀,其上案號原記載97年度司促字第「2488」號,經劃線刪除更改為「43585」號,股別則載為「午股」,並分別蓋有被告98年4月8日收狀章、98年4月8日庭長收狀章、「檢卷送分案」章與98年4月9日司法事務官圓形章、被告柳營簡易庭98年4月15日收文章、法官98年4月16日圓形章,及「移民事庭」、「附卷」「98營簡83安」等筆跡。
⒌訴外人陳安豊於98年10月12日持被告98年度司促字第248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此帳戶為適用年息18%之優惠存利率帳戶)、將軍鄉農會帳戶之存款債權,經本院於98年10月19日以南院龍98司執公字第78273號核發扣押存款命令、99年1月21日以南院龍98司執公字第78273號收取命令,並經訴外人臺灣銀行新營分行於99年1月28日以新營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資料通知,陳安豊已於99年1月27日依法院執行命令收取725,395元。
⒍原告對訴外人陳安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8月30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308號判決陳安豊應給付原告725,395元及自102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
⒎原告分別於99年8月30日、100年8月30日具狀聲請閱覽被告柳營簡易庭98年度營簡字第83號給付票款事件卷宗全卷,並分別於99年9月23日、100年9月2日閱覽完畢。
(二)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一部請求被告賠償364,863元(包含:存款185,395元、存款利息80,000元、訴訟費用39,468元、律師費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之上揭國家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逾時效: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其因準備對訴外人陳安豊提出詐欺告訴,而於100年9月2日委任代理人至被告新營簡易庭閱覽本院98年度營簡字第83號卷宗,始發現其對98年度司促字第2488號支付命令提出之異議狀夾置於該案卷宗裡,且其所寫「2488」案號遭塗改為「43585」,當時才知悉有本件國家賠償之原因事實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營簡字第83號民事事件全卷核之,原告上開主張與卷證資料相符。依此,原告於100年9月2日知悉損害之原因事實,則自100年9月3日起算(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始日不算入),本件2年請求時效末日應為102年9月2日。而原告於101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經本院於101年6月29日以101年度國賠字第1號作成拒絕賠償書,有該拒絕賠償書供卷可參(見本院補字卷第14-18頁),其固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而視為時效不中斷(民法第130條參照),然其係於102年9月2日具狀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上之值日夜收件章戳可考(見本院補字卷第5頁),則其起訴之請求,尚未逾2年時效時間,應可認定。
⒊被告雖認原告曾於99年8月30日向被告柳營簡易庭申請閱覽98年度營簡字第83號卷宗,於99年9月23日委任代理人林蔚芯律師閱卷完畢,故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99年9月23日起算云云(見本院南國簡字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查被告所為前詞,經本院核閱98年度營簡字第83號卷宗,固屬信實,惟當事人聲請閱卷雖可閱覽、抄錄、攝影卷內文書(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參照),但其閱卷之範圍,繫於各當事人就其個案情況而自行斟酌決定,非謂當事人一旦閱卷,即必然對於卷內所有事證均已瞭然知悉。原告主張其代理人於99年9月23日閱卷,乃係為釐清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78號事件中所生之疑點,因此閱卷當時僅有閱覽二審卷,並未發現夾置於一審卷之上開異議狀等語(見本院南國簡字卷第44、45頁),核其所陳,亦無悖於卷證或情理之處,本院自非可因其於99年9月23日已然閱卷,即斷認其斯時已知悉有本件損害及原因事實。基此,被告所執前辯,尚難憑採。
⒋綜上,原告就本件國家賠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逾時效,應堪認定。
(二)本件國家賠償責任成立與否之認定:
⒈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依此,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國家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⑴.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⑵.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⑶.須係不法之行為、⑷.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⑸.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⑹.造成損害、⑺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執行職務構成權利侵害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客觀觀察,有此行為,通常即會發生此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或雖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依不爭執之事項第1點所示,原告與訴外人陳安豊間給付票款事件,陳安豊於97年11月間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97年度司促字第43585號),而原告於98年1月間依法異議,已視同起訴,經被告柳營簡易庭以98年度營簡字第83號受理在案。又依不爭執事項第2點、第4點所示,陳安豊於98年1月間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被告於98年3月27日以98年度司促字第2488號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原告於98年4月7日收受該支付命令,於同日具狀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於翌日(8日)送達被告;上開異議狀中,原告固將「98」年度誤載為「97」年度,「德」股誤載為「午」股,然其餘當事人姓名及住址均無錯誤。而原告對於97年度司促字第42585號支付命令既已經異議視為起訴在案,則原告自無再於逾20日不變期間後一個多月之98年4月間,對已視同起訴之97年度司促字第42585號支付命令再行異議之理,顯見原告於98年4月8日之異議狀雖將案號年度98年誤繕為97年,然確係對98年度司促字第2488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無訛。被告於收到上開異議狀後,於分發給承辦股處理時,承辦股未能發現上開誤載,即將該異議狀原記載97年度司促字第「2488」號案號,劃線刪除「2488」後更改為「43585」號,後歸入午股97年度司促字第「43585」號卷宗內,亦即附於與98年度司促字第2488號支付命令無關之98年度營簡字第83號給付票款事件卷宗內,致原承辦98年度司促字第2488號支付命令之承辦股因未收到該異議狀,誤認原告未異議而核發確定證明。
⒊審度上開事實經過,被告收到原告針對98年度司促字第2488號支付命令之異議狀,其上雖有前述之記載錯誤情事,但面對此類誤載情事,被告更應謹慎處之,蓋當事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與否,涉及支付命令是否失其效力視為起訴或調解,或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結果(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第521條第1項參照),倘發生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並可據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參照),於當事人之權益影響實屬巨大。被告於收受上開異議狀後,見該異議狀原記載97年度司促字第「2488」號案號,即應認知當事人可能有複數案件同時於法院受理之可能性,並透過查閱前案紀錄表、調閱取得聯繫當事人方式後向當事人確認真意,或以當事人陳報住址函詢確認其真意等方式,釐清原告記載之真意及實情為何;乃被告捨此等途徑未為,即逕以劃線刪除「2488」後更改為「43585」號之方式將之送附無關之卷宗,繼而發生誤發確定證明書之情事,難謂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被告具有過失情事,應可認定。
⒋被告雖答辯稱:原告因誤載97年度及股別,承辦股電腦確實無法查到另案即98年度司促字第2488號案件資料,且司法實務上當事人書狀誤載情形很多,承辦股才會照前例送柳營簡易庭,況異議狀亦未留有原告電話,無從立即連繫原告,被告已善盡查證義務云云。惟被告之個別股別電腦系統是否可查詢另案資料,實屬被告或司法院建置電腦系統之制度設計或考量,然此種系統與制度產生之風險可否均轉嫁於當事人承擔,已然有疑。實則,對當事人而言,其等權益之保障方屬首要考量,司法之目的之一亦在保障當事人權益,至於被告之電腦系統如何建置,應屬內部行政管理事務,要無因電腦系統之管理制度而偏廢當事人權益保障之理,否則,恐有陷入國家(司法)本位主義的疑慮。再者,被告縱無法以個別股別之電腦系統查詢他案情形,猶可透過調閱前案紀錄表或索引資料而明瞭原告所有案件繫屬情形,據此查悉原告除本案之外,尚有其他案件繫屬,如此即可對於原告之書狀誤載情形作出較為正確之判斷,並基此判斷而抉擇處置作為。另原告雖於上開異議狀未留有聯絡電話,但被告仍可透過調卷查詢是否有其本人或代理人電話,或以公文函詢方式確認其真意。執此,被告收受原告有誤載情形之上開異議狀,確實有多種方式進行確認,進而避免誤發確定證明書之情事發生,然被告承辦股卻未經查證,率認當事人必然是寫錯案號而以塗改案號送附前案卷宗之方式處置,其過失之情,應屬可證。至原告之上開異議狀有誤載情形,則屬與有過失之問題(詳後),不應影響被告過失成立之判斷,自不待言。
⒌又侵權行為之基本目的,乃在填補損害,因此雖有加害行為,但不生實際損害者,亦不成立侵權行為。而本條所謂損害,係指財產上損害,指既存財產之減少或現存財產之應增加而未增加之謂。而此項事實之有無,通常多採取差額說。即以其人未受損害前(損害原因事實發生前)之財產與已受損害後之財害後之財產,兩相比較所生之差額,即謂之損害。至賠償權利人除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外,雖同時享有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此僅係權利競合,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具「受有損害」之要件,不能因此認有欠缺(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2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⑴依不爭執事項第5點所示,訴外人陳安豊確有持被告98年度司促字第248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此帳戶為適用年息18%之優惠存利率帳戶)存款債權,且陳安豊已於99年1月27日依法院執行命令收取725,395元。依此,原告既已對98年度司促字第2488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被告因未能善盡查證原告確有提出異議之事實,致有誤發確定證明書之情事,而使陳安豊得以持此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並直接造成其存款債權725,395元之損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財產權受到侵害,並受有損害,洵屬明確。
⑵被告雖答辯稱:原告因陳安豊持失效之執行名義收取期存款725,395元,向陳安豊起訴請求不當得利獲勝訴判決確定(見不爭執事項第6點),原告在未向陳安豊追償無果前,難認有損害發生云云。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到損害而對原告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同時享有對於陳安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但此僅係權利競合,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具「受有損害」之要件,不能認為有欠缺(至多僅有原告是否有雙重受償而須減扣金額之問題)。至於原告是否已向陳安豊追償,或被告賠償原告之後,是否可依法另向陳安豊求償,應屬另一問題,非可影響損害要件之判斷。因此,被告前揭答辯,對於損害要件之判斷,與複數賠償義務人間之責任關係有所混淆,難以採認。而原告並未向陳安豊追償而獲得任何賠償,本件尚無減扣金額之問題,自不待言。
⒍綜上,被告之承辦公務員確有上開過失行為,並侵害原告之權利,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應有理由。
(三)本件國家賠償責任損害範圍之認定:
⒈存款及其利息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上揭過失行為,使陳安豊得以持前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並直接造成原告存款725,395元之損害,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一部請求被告賠償185,395元之存款損害,自屬有據。又原告開立之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為適用年息18%之優惠存利率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帳戶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南國簡字卷第62、63頁),則原告請求99年1月27日陳安豊收取上開存款之日起至本件起訴時止之存款利息損害,應屬有據。查原告上開存款於99年1月27日由陳安豊收取,至本件訴訟提起之日即102年9月3日止,總計時間為3年7月8日,原告主張其受有3年7月之利息損害【利息總額為467,879元(計算式:725,395×18%×3+725,395×18%×7÷12=467,8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理。依此,原告一部請求被告賠償80,000元之利息損害,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存款及其利息損害共計265,395元(185,395+80,000=265,39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訴訟費用部分:按所謂訴訟費用者,指在當事人為主張、防衛其權利,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包含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因我國民事訴訟法採裁判有償原則,民事訴訟法亦屬公法,人民要求國家以公力保護其私權,得依民事訴訟程序享受公法上之權利,因此應使釀成訴訟或為無益訴訟行為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以盡其公法上之義務。據此,訴訟費用實為訴訟程序之公法上核課;且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金額與負擔應屬法院之職權事項,此觀同法第78條至第86條針對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及同法第87條法院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等規定即可明瞭。依此,訴訟費用既屬公法上之義務及核課,且民事訴訟法已針對當事人應為如何之負擔詳為規範,應認法規範已就訴訟費用之支出,賦予法院在法律授權範圍內為合理之費用分配與評價,無從再依照侵權行為法則做第二次評價,因此,訴訟費用應無法作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標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訴訟費用39,468元,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⒊律師費用部分:按我國民事訴訟不採律師訴訟主義,故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惟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方屬訴訟費用之一種。職是,律師費用不在訴訟費用之內,必係代理人費用,始屬訴訟費用之一種;我國民事訴訟法並非採取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須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他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始得認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令敗訴之人賠償(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參照)。當事人若無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之情形,其請求賠償律師報酬,難認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0號、77年度台上字第93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誤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陳安豊因而得以持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造成原告受財產上之損害,原告透過救濟程序即起訴(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08號)、聲請再審(如:100年度再字第9號)、抗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抗字第20號)主張權利,原告所為上開救濟程序,有委任律師為之者,亦有其本人親自為之者,顯見原告並無確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之情事。因此,其支出律師費用難謂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則原告請求之律師酬金,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被告賠償律師酬金60,000元,核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5,39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應不准許。
(四)過失相抵之認定: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⒉查原告與訴外人陳安豊間因給付票款事件,已據被告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43585號之支付命令,而原告於98年1月間依法異議,已視同起訴,經被告柳營簡易庭以98年度營簡字第83號受理在案。又陳安豊於98年1月間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被告於98年3月27日以98年度司促字第2488號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原告於98年4月7日收受該支付命令,於同日具狀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於翌日(8日)送達被告;上開異議狀中,原告將「98」年度誤載為「97」年度,「德」股誤載為「午」股,原告於98年4月8日之異議狀因有上開誤載,使承辦股逕而據此判斷原告係對午股之97年度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將異議狀歸入午股97年度司促字第43585號卷宗內,並使原承辦98年度司促字第2488號支付命令之承辦股因未收到該異議狀,誤認原告未異議而核發確定證明。因此,原告上開異議狀之誤載,確使承辦股判斷時發生錯誤,對於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斟酌上開過失情節與程度,認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之過失比例。
⒊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85,777元(計算式:265,395×70%=185,7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85,777元,及自10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3,9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判決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